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張順興
陳武秋
黃榮郎
吳彥騰
劉守仁
黃怡婷
嚴添福
蕭清忠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開發單位之嘉義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嘉市環保局),向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嘉義市政府申請在原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坐落土地新建嘉義市綠能永續循環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用地涵蓋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東段519地號等19筆及湖子內段湖美小段565地號1筆共20筆土地),經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9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處分)「嘉義市綠能永續循環中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結論,認可嘉市環保局送審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書)而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聲請人均為○○縣○○鄉或中埔鄉之居民,為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市○區○○鄉鎮之當地居民,就當地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爭議,具有公法上利害關係,自屬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又聲請人已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向環境部提起撤銷訴願,本件核屬爭執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處分有下列違法情事:1.開發單位未於開發行為地毗鄰
之○○縣○○鄉、中埔鄉鄉公所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相對人明知或未察,即逕行審查違法之環評報告書,該審查及作成處分程序自有重大之違法瑕疵。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邀集當地水上鄉及中埔鄉居民進行現場勘察,違反環評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侵害受影響當地居民之參與環評審查之程序基本權。復已完成第二階段環評,相對人於112年3月9日以系爭處分許可開發行為,嘉市環保局並於112年10月2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完成系爭開發案之招標甄審,核定由中鼎崑鼎信頂合作聯盟興建、營運新的焚化廠,系爭開發案之進行已然迫在眉睫。聲請人雖已提起行政救濟,然司法程序曠日廢時,若待本案判決確定始能撤銷系爭處分,將使系爭開發案在未落實環評監督程序下,不斷持續違法施工及營運,致污染自然環境、影響居民健康、破壞環評法制之重大損害木已成舟。且系爭開發案預計拆舊建新,興建成本預計約為新臺幣38.3億元,屆時縱法院認環評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系爭處分,既有嘉義市垃圾焚化爐已然停運拆除、新廠尚未建置,嘉義地區難免付出龐大之社會代價,若能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可避免系爭開發案對嘉義地區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聲明:
1.相對人應將系爭處分,依職權為全部之撤銷。
2.相對人即日起至聲請人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命嘉市環保局及中鼎崑鼎信頂合作聯盟停止施工及營運等一切行為。
二、答辯意旨略以:開發單位即嘉市環保局已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市○區區公所等6處地點陳列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於同年11月4日函送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至○○縣○○鄉公所、水上鄉公所、太保市公所、民雄鄉公所等位於系爭開發行為地毗鄰之鄉、市公所,符合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件環評報告書第12章已彙整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內容包括嘉義縣議員、○○縣○○鄉○○村與民生村等村長意見,無剝奪受影響縣民知悉真相暨表達意見、亦無違反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之公共參與程序情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嘉市環保局於111年8月8日正式發函邀請嘉義縣政府、○○縣○○鄉公所、水上鄉公所、太保市公所、民雄鄉公所、臺南市政府、○○市○○區公所等與本案有關機關轉知當地居民參加本案現場勘察與公聽會,並將相關辦理時間、地點與辦理方式等資料公布於環境部環評開發論壇以廣週知,另嘉義縣立委、議員及水上鄉、中埔鄉與本件聲請人相關村長皆有出席公聽會並表達意見,開發單位針對相關民眾意見之處理情形皆已寫入環評報告書第12章,並無未邀請水上鄉、中埔鄉居民參與本案現場勘察與公聽會情事,即無違反環評法第12條規定。況聲請人向環境部提起訴願案已逾救濟期間,故認聲請人不具本案訴訟勝訴之高度蓋然性。復查,相對人審查本案環評報告書均符合相關法定程序,得以預防及減輕本案開發對環境造成之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原處分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現況已為既有之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土地使用分區為垃圾處理場用地及綠地,並無影響當地居民遷移,亦不涉及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傳統領域,故系爭開發案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無顯著不利之影響,依利益衡量原則,尚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是優先於假處分適用的制度,凡法律允許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時,即應優先適用,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這部分法律既已設有救濟手段,假處分即無適用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㈡經查,相對人於112年3月9日以系爭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之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該環評報告書之摘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認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違反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侵害聲請人等毗鄰居民之生命健康、財產利益及社區發展,乃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處分(本院卷第21至25頁)、訴願書(本院卷第27至36頁)附卷可稽。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其欲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停止系爭開發案之繼續進行,本質上是系爭處分效力之停止,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設有停止執行之規定,作為對行政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及救濟方式,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
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資料,經斟酌後均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