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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邱麗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韓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六塊寮排水1K+155〜2K+320、3K+370〜3K+505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1月4日台内地字第1100266421號函核准徵收臺南市安南區長溪段(下稱長溪段)119-1地號等17筆土地暨其土地改良物。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01368241A號公告(下稱徵收補償價額處分)徵收土地範圍及應領補償費額,公告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並於110年12月23日完成發價程序;另對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以111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1569303C號函通知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該筆補償費提存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囑託登記機關於111年1月20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聲請人所有之長溪段139之3、14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且其上設有牴觸系爭工程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以112年1月19日南市水雨字第1120143423號函(下稱112年1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系爭工程將於111年3月29日開工,請聲請人於112年2月28日前淨空地上物,屆期未完成搬遷者,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於112年2月7日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請求另行鑑價,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額遭低估,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請求另行鑑價。然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水利局112年1月19日函,要求聲請人限期淨空土地、搬遷地上物,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價額尚有爭執,如於鑑價前即行拆除,將導致日後系爭地上物無法鑑定之重大危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命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事件救濟程序終結前,不得拆除、淨空系爭地上物。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不利益;所謂急迫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然依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蓋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者,倘認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已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亦即假處分僅屬假執行制度之補充手段。是對於行政處分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自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㈡經查,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前經內政部110年

11月4日台内地字第1100266421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並於110年11月10日以徵收補償價額處分公告徵收土地範圍及應領補償費額等相關圖、文(即徵收範圍地籍圖、徵收各項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續經發給徵收補償費並辦理提存作業後,於111年1月20日辦竣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在案,有上開徵收補償價額處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37至38頁、第39至41頁),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無非係為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地上物拆除行為,實係就上揭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公告徵收補償價額處分所生之效果(即該處分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南市,故而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拆除地上物)聲請假處分;至相對人水利局112年1月19日函告知系爭地上物預定於112年2月28日後拆除,請聲請人淨空地上物,乃該局為執行上開處分所為限期聲請人自動履行之通知,核其性質,屬土地徵收後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是本件聲請目的既係為暫時阻止拆除行為,顯非為保全本案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無據。聲請人如認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價額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並對於該處分所生之拆除行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效果,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另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將造成無法估價之難以回復財產損害云云,惟依客觀情狀及社會通念,仍屬得以金錢補償,而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

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