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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佳鴻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乃在於尋求行政法院保護其權利,行政訴訟法惟恐訴訟程序進行遷延時日,造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加重,或於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無法有效保護人民權利,乃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有在消極排除不利益者,有在於積極獲得利益者。於人民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執行受侵害之情形,為排除該不利益,行政訴訟法係配合撤銷訴訟,採聲請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延宕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於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獲得利益之情形,如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所採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則為假扣押、假處分制度等保全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動物保護及保育科通知聲請人經營之貓頭鷹寵物美容未依規定完整辦理寵物登記即販售貓隻,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2項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動保法第28條第1款規定,以民國112年3月8日屏府農動字第11208146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廢止貓頭鷹寵物美容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特寵業繁字第M1110001號,下稱系爭許可證)。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已向相對人所屬動物保護及保育科提起訴願,若罰鍰4萬元及廢止系爭許可證將造成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3項)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停止裁處之假處分。

三、查聲請人原領有相對人於111年1月6日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嗣相對人因民眾檢舉至聲請人獨資經營之貓頭鷹寵物美容稽查,認其未依規定完整辦理寵物登記即販售貓隻,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動保法第28條第1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及廢止系爭許可證,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及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係主張原處分裁處其罰鍰4萬元及廢止系爭許可證將造成其生活陷入困境云云,足見原處分之性質應屬負擔處分,則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其本案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行政訴訟法配合撤銷訴訟,係採聲請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延宕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而非聲請假處分。對照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足見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至雖有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通常係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執行仍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聲請人如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依原處分之性質,僅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達暫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效果。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設計不符。此外,聲請人就其倘未經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俱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