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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謝幸樹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再 審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蘇振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於民國91年7月5日經再審被告核准在園區內設立,經濟部於同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其額定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嗣91年8月7日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遷址到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增加資本額9億9千9百萬元,發行新股5億6千5百萬元,其中現金增資2億6千5百萬元、技術作價增資3億元,增資後額定資本總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6千6百萬元,並於91年9月5日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等資料申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18日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經再審被告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8日購買德英公司股票1,000股成為其股東,因認原處分有無效原因,乃於同年8月18日具文請求再審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再審被告於翌日收受後,逾30日未為確答,再審原告遂向本院訴請確認原處分核准德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欄位十二、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2.現金以外財產300,000,000元』」(下稱系爭技術增資登記)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再審之訴部分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1年2月16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12年2月9日(本院收文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依該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均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