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趙榮年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提起抗告,於民國95年1月12日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於95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卷第12頁)附卷為證,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6日)起算30日。惟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