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規定。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書狀內容載明:「經查,聲請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並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確定(參再甲證1),而因聲請人認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等事由,認原確定裁定有事實上等違誤,遂委任代理人向貴院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顯係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之意,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