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行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立法院用「應」而非「得」字,又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定標準值的1.5倍,其應受法扶保障等語。
三、按稱身心障礙者係指身體有損傷或不全,致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等專業人員組成專業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倘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難認為係身心障礙者,自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適用。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本院查核,且依其狀紙內容觀之,聲請人尚能親自書寫、論理,實難認其為身心障礙者,依前開法條說明,聲請人自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適用。次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