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彥銘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輝煌,經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法務部民國94年10月25日法矯字第0940036451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2日96年度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殘刑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4月5日之執行指揮命令有所不服,先向相對人提起復審,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526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1年10月6日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就其抗告部分,原審法院另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至於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以111年12月9日111年度聲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未甘服,遂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不應逕予比附援引。又本件抗告人身陷囹圄,無從得知監獄行刑法修正相關訊息,亦無可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未為指定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抗告人事後得知相關規定後,已依法聲明異議、提起復審及訴訟,窮盡一切救濟程序。是以,抗告人雖未能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即於109年8月14日前),依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然以一般客觀之標準,抗告人於受監禁環境、資訊取得困難下,無法及時得知法規之變動,未能及時於法規修訂之落日條款之期限内,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乃無可避免之事,故遲誤起訴期日,應屬情有可原,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況抗告人遲誤起訴期間未超過3年(即109年8月14日至111年8月24日之期間為2年10日),已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以111年8月24日之起訴狀為補行起訴之書狀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
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2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第3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者,亦同。(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該法就此聲明異議程序,並無應遵守法定期間之相關規定,然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53條第3項規定,明文針對此類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者,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則受撤銷假釋處分之人自應於該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方屬適法。
㈡經查,原處分於94年10月25日作成,核屬現行監獄行刑法修
正施行日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在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本可依原處分之教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或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然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抗告人直至111年2月15日及同年8月24日方向原審法院刑事庭及行政訴訟庭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經刑事庭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其向行政訴訟庭起訴部分,亦因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經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及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可稽。
㈢抗告人雖主張身受監禁環境、資訊取得困難而無法知悉法規
變動,致遲誤起訴期日,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查:
⒈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抗告人縱身陷囹圄,本可依原
處分之教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尋求權益保障及救濟,卻怠於行使權利,未為任何救濟,已如前述,甚至抗告人不服系爭殘刑執行指揮書,嗣後才聲明異議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略以: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尚在執行殘刑之受刑人對於正在執行中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為前提,若已執行終了,即無救濟之實益,遂對已執行殘刑完畢方才聲明異議之抗告人駁回其異議,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則抗告人對於自身權益有怠於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嗣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
91號解釋意旨,認為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該法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並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於該法第153條第3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惟為防止權利義務關係永不確定,遂有「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
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抗告人若欲據現行監獄行刑法再為自身權益之救濟,自當依法而為;至於身處監獄服刑一事,並非天災事由,亦非可避免不知法律之客觀事由,更無因果關係。則抗告人僅憑主觀認定自身無法知悉法規變動資訊,而怠於遵期起訴一事為不可歸責事由云云,核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依首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