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竣之相 對 人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代 表 人 顏文穗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且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未落實依職權查證身心障礙補助所致,在憲法大綱的保障下,抗告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予以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