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92號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