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梁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自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該分會函復聲請人並未因該事件向其申請相關之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12年9月20日法扶嘉字第112000015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