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廖敏貴相 對 人 ○○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添貴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三、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說明:「……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當事人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滿20歲,現於○○○○○○○○○○○○(下稱○○○監)執行中,戶籍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遷入○○○監。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113年1月13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聲請人委請訴外人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中選會、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市選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監設置投票所。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市選委會以112年4月18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之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語。聲請人因認其勢必難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遂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下稱系爭本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3號)。本件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及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均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選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固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聲請人既為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固毋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但經法院審認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仍應依行政訴訟第101條但書規定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認其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亦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行政訴訟及上開聲請案件,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