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杜宗昇代 理 人 黃懷萱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蕭琇華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由本院受理中。聲請人家庭生活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於核定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時,有明顯違誤,聲請人提起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資為釋明。再者,聲請人係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之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此外,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其所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