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宇星 住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九路323
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93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目前因接連的侵害與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無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據該分會函復,聲請人並未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向其申請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民國112年9月20日法扶橋字第1120000104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