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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間行政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釋示,拒絕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再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

1.5倍。另呈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以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惟並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舉出上述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在本件中迄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臺東分會112年3月9日法扶東字第1120000134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