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清寒且無業,現撫養一子讀大學二年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前開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2年4月17日法扶屏字第112000003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