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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宗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事件之本院卷宗1宗,於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繼承人,前經財政部○○市國稅局民國98年7月28日財高國稅法字第980036386號重核復查決定,就被繼承人王建發遺產稅暨罰鍰事件,核定罰鍰為新臺幣8,665,796元。繼承人之一王清南因上開遺產稅罰鍰事件,向本院起訴(98年度訴字第768號事件),經達成和解。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的情形,及兩造提出的文書,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王清南均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繼承人,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之相對人包含聲請人在內,王清南作為決定書上之代表人,對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前揭訴訟,可認聲請人就該罰鍰事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於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