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傅威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其次,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之聲請除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外,並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為訴訟所需。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僅略稱「訴訟所需」,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若聲請人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為核對,惟未陳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若係他案於法院審理時基於釐清案情之必要,則可透過他案法院以調卷方式即可取得,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錄影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