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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昭玄相 對 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田忠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此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

三、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亦有裁判費繳納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61頁)。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計算式:4,000÷2=2,0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