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貞儀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可知,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法官曾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教師法事件,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並由法官林彥君(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有很多證據都沒有調查(如學生、家長、專審會調查員、專審會委員、立法委員、教育部或國教署或○○市政府或教育局等相關人員),不訊問證人,亦不讓聲請人詢問證人,不允許聲請人取得訪談錄音資料、學生、家長之姓名,審判過程明顯偏袒相對人。承審法官先前有參與聲請人諸多件裁定,例如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等,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有很多證據未予調查,不訊問證人,亦不讓聲請人詢問證人,不允許聲請人取得訪談錄音資料、學生、家長之姓名,而認法官有明顯偏頗等語,顯非主張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亦非主張與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再者,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提出任何佐證或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舉出承審法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前揭所指,純係因其不滿意本件訴訟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曾參與聲請人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等案件云云。惟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係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民國111年7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上開裁定之案件為本院一審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本件訴訟亦非再審事件,承審法官亦無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是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參與本件前審前之案件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釋明之原因理由,客觀上不足以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顯係出於主觀之臆測,核與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