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由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經查,兩造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前不服教育部民國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108年3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8年2月2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均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將相對人裁處罰鍰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南地院),經該院111年度簡字第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一、衛福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利原告罰鍰部分及被告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3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付之罰鍰新台幣9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主文:「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僅就改制前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其勝訴部分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9頁)可稽,惟因該案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始為第一審受訴法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其行政訴訟業務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