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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郭峻延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可知,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不經過合議庭即自行決定不送鑑定,顯然已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系爭本案由黃奕超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有合議庭112年4月11日裁定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泛稱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合議庭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所指,純係因其不滿意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