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許亦伶相 對 人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綜上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法定程序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若案件尚未分案,該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對於該案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退學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前案)分由本院黃堯讚法官審理。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規定,原告可以學位考,當然係修滿應修學分、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前案判決卻記載原告未完成及符合畢業條件,且卷內全是審議延長修業及休學之資料,未見審議如何未符合畢業條件。該法官曾審理聲請人前案,近日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下稱系爭本案),仍又分給同法官,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案事件目前尚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無從認定上開法官就本案事件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