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由此可知,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下稱系爭案件
)審理中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惟迄今仍未迴避,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及基本權利,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聲請人因此遭受權利侵害之急迫危險性甚高,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暫時停止林彥君法官於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或命其立即迴避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職務行為。
㈡倘由林彥君法官於系爭案件繼續執行開庭、詢問證人之職務
,將有損審判之公正性。林彥君法官參與系爭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第12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事件之審判,有無應迴避而故意不迴避,致違法參與審判之情事,請立即逐一調查,依法處置。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雖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意旨,應係指爭訟當事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經核聲請人之爭議事項,係關於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系爭案件當事人間具體法律關係之範籌,尚非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另衡諸聲請人之聲請裁定事項,包含命林彥君法官於系爭案件中迴避審判,應可認定有聲請迴避之聲請意旨,自應定性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處理。㈡經查,聲請人僅泛言林彥君法官有應迴避事由,然未具體指
明有何符合何規定之迴避原因,亦未就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所為主張尚無可採。又調查證據乃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法官基於職權之行使,有訴訟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未調查或進行調查某項證據,即主觀臆測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林彥君法官於訴訟指揮、詢問證人程序,縱有不符合聲請人期待之情形,亦難謂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迴避之主張,難認有符合首揭規定之情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