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王冠丰上列聲請人王冠丰因免職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又法院命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當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突然得到精神重病,迄至112年9月始康復,上開聲請人住院及患病期間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無親戚朋友可以幫忙寄送補正之起訴狀,故遲誤本院補正裁定所命之7日補正期間,爰在康復的1個月以內,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命補正,該補正裁定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後,因聲請人未遵期補繳,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所遲誤者為前述本院裁定命補正(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期間,此乃裁定期間之性質,非不變期間之遲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屬得依前開關於回復原狀規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