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歐致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又上開所謂「經當事人同意」,自應指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如僅一造同意,尚難認符合得為聲請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取得當事人王千瑜同意,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等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閱覽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件電子卷宗,以免無法確保公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其雖提出該案原告王千瑜同意閱卷之同意書,然並未提出該案被告○○市○區文元國民小學同意其閱卷之事證,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