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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2號),惟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停止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具備之要件有三:㈠須聲請人與相對人相互間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㈡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須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歷審裁定附卷可查,聲請人既因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於本院11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終局確定林彥君法官無迴避之事由後,即顯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係因與○○市○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懲處事件而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區文元國民小學109年10月13日文元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對聲請人之獎懲令;嗣於訴訟審理中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行政訴訟卷宗可稽,顯見聲請人之本案爭訟對象為○○市○區文元國民小學,其無從因上述懲處事件行政訴訟而與本院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不符合上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㈠甚明,所請自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