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00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蕭惠如
楊珮絨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代號AV000-H108130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市○○區○○○○街000號○○○樓一樓(下稱系爭地點)赤裸上半身洗澡,並向A女揮手叫喊:「妳要不要一起來洗啊,一起來洗啊。」(下稱系爭被申訴行為)致A女感受不舒服及害怕,遂提出性騷擾申訴。經楠梓分局調查事實證據結果,以同年11月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認定性擾騷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案經被告受理後,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性防會)組成3人調查小組調查,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下稱再申訴調查報告),並經性防會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本件再申訴無理由,被告乃以109年6月2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懂會議程序,但原告絕無系爭被申訴行為,A女所述並非真實,且自始對原告態度很兇。原告有整理資源回收,A女及其同居人即代號AV000-H108130C(下稱C男)曾先後要原告去他們家拿箱子,原告未予理會,從此對原告存有敵意,A女並以原告做資源回收有裸露上半身、穿平口短褲為由稱原告性騷擾。
2、A女及C男說詞反覆不一,A女說「先生你怎麼在這裡洗澡」,C男於警詢時說其在大廳看到原告招手叫A女「一起來洗澡,一起來洗澡」,又於社會局訪談改口說「來啊,來啊,一起洗澡」,管委會主委表示聽C男說「要他跟他老婆一起去洗澡」,供詞前後不一樣,實屬荒謬。C男當時在1樓大廳,原告在垃圾壓縮機旁,原告如何與C男對話?若依A女所述,A女當下主動對原告大聲斥喝,足證A女毫無懼怕,然A女卻故作害怕,欲陷害原告入罪。108年9月間,員警問原告案發當日有無此事,相隔一百多天,原告已無印象如何解釋,如有發生此事,原告應有深刻印象,況原告從頭到尾都沒說話。被告刻意扭曲原告訪談內容,僅憑A女、C男二人不實陳述,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致原告蒙冤。
3、若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A女及C男調閱監視器即可證明,但完全沒有證據。原處分卷第77頁以下照片並非當天照片,為C男事後於白天跟拍,且原告在洗手;原處分卷第63頁照片則於7月2日所拍攝,並非事發當日,且為A女偷拍,因原告於下雨天清理排水道雜物,致衣服淋濕,並非全裸。原告若因白天整理工作流汗,會回到4樓家中洗澡,且使用肥皂,不是用泡沫洗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女及C男於申訴、再申訴時均一致陳述原告有系爭被申訴行為,且二人陳述互核相符,應為屬實。C男在1樓大廳處,與原告、A女所在地點,僅隔落地玻璃門,視線通透,夜間燈光明亮,可認C男之陳述係親自見聞,得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又原告坦承其平日穿著為平口短褲上身赤裸,C男曾依社區大樓規約提案要求原告改善穿著,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無違常情,無從以此推論A女及C男有誣陷原告之動機,且於案發不久,C男有告知管委會主委,應認屬實。依A女陳述,本案發生後,原告未有改善,至108年8月18日始提出申訴,無違一般情理,不能因A女未即時提出申訴,即認定A女所言非真或動機可議,是本案性騷擾事實明確。
2、性騷擾防治會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之會議簡報,為當事人之調查報告,會議過程並未製作逐字稿。而A女於調查中檢附管理委員會的對話內容及所拍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76頁以下),藉以佐證原告有赤身、洗澡如此舉動,雖非事發當天當下照片,仍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性騷擾防治會所聘任之委員皆具備性別意識專長及豐富調查經驗,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定調查本案事件經過,經系爭會議決議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依此決議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性防會認定原告有系爭被申訴行為而成立性騷擾,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申訴書(處分卷第38頁)、楠梓分局受理系爭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會會議紀錄、申訴調查報告(處分卷第23至27頁、第28至32頁)、楠梓分局108年11月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處分卷第17頁)、再申訴書(處分卷第71頁)、再申訴調查報告(處分卷第209至212頁)、性防會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98至203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5頁)、訴願決定(原審卷第81至99頁)、原判決(本院卷第25至41頁)及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5至2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1)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1/2;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1/2;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3)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下稱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
(1)第2點第3款:「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2)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3)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會議規範(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
訂定)
(1)第2條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2)第56條:「(第1項)(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3)第58條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4)第60條:「(第1項)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一)宣讀會議程序。(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四)例行之報告。(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三)被告受理本件再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
1、如爭訟概要欄所述,A女向楠梓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楠梓分局調查後,認定性擾騷事件成立(原處分卷第17頁),並通知原告及A女。原告不服,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受理後,經性防會調查小組調查,認定本件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報請性防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A女申訴書、楠梓分局申訴會議紀錄、申訴調查報告、同分局108年11月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0872964800號函、原告再申訴書、系爭調查報告及109年5月25日高雄市政府性防會第5屆第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2、次查,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等規定,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性騷擾防治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且就該權限之委任,以100年6月10日高市府四維社婦保字第1000060790號公告並刊登於市府公報(本院卷第105、111頁),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將性防會設置於市政府,而非設置在被告機關,合乎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政調查之分工上,性防會雖為性騷擾之調查,但依上開組織法規規定,被告係具有性騷擾再申訴案件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應可認定。
3、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行為時之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148、158頁),雖就性騷擾業務多劃分為市長核定,但此僅係同一行政主體內上下級行政機關間公文呈送之內部流程,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要以如何之方式保留若干對下級行政機關事務之統籌指揮監督,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亦屬於行政權之自主組織權範圍,屬於行政一體原則之展現;基於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全面之特質(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權要積極主動應對、形塑、調控多元複雜之社會生活事實並執行法律,其依法所為組織分工、權限劃分只要為人民所得預見,事務與對外作成決定之機關間具有合理關聯,非出於恣意,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上對事務權限之要求,司法權無須過度介入。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權內部之行政流程則有相當之彈性得由首長去形塑;故依上開明細表,市長以內部核定之方式保留對下級行政機關事務之統籌指揮監督,但對外仍由被告作為事務管轄機關並作成行政處分,亦無不可;除非有特殊情事,必須考量行政機關間內部流程,方能及時有效保障人民權利,否則以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即為適法。故依上開明細表,性騷擾業務雖多劃由市長核定,但本件並不存在前述特殊情事存在,故上開明細表不影響被告具有本件事務管轄權限,且係對外作成決定之行政機關。性防會委員為21人,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第5屆第2次會議審議本案時,有17位委員出席(原審卷第257、259頁),並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則其委員之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又該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合乎性別比例平等,沒有對特定性別有利或不利。又高雄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及設置要點第5點所設性防會,核其性質及目的與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得適用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以論,高雄市政府所設性防會會議就性騷擾審議案,其表決方式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毋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其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本院依發回判決意旨,依職權請被告提出會議參考之調查報告(本院卷第79至92頁),亦認本件案情單純,易於掌握,並非卷帙浩繁,深奧難懂,衡情不需多時即可研閱完畢,應可認為全體出席委員因於會議前已審閱相關書面資料形成原告確實對申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心證,且無委員表示異議,乃未提付討論及表決,僅簡略記載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卷第200頁),自無違反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
4、綜上以觀,本件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騷擾防治法、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四)原告對A女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並無違誤:
1、性騷擾防治法雖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全文,惟就本件應適用之條文而言,行為時同法第2條第2款「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與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對於原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不屬於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優之適用範圍,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優原則應限於新舊法適用對個案行為人具體產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法院方有論述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先予敘明。
2、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說明:該款規定是指「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對他人為違背意願之性利益要求、或其他言詞或肢體行為,而干擾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或製造一個使其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環境。其中過度強調女性的性徵或隱射女性生活不檢點等性別騷擾之言論,均屬敵意環境之性騷擾之具體態樣。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一般認定上要採「合理人標準」,亦即以一般合理男性或合理女性之標準為判定,而非僅採被害人主觀之認知,且應達到有逼人容忍冒犯行為或迫使人陷入感覺不舒服之情境,亦即該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一個具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生活者屬之。
3、原告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矢口否認有何系爭被申訴行為;惟證人即A女於警詢、性防會調查時均陳稱:108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我和C男下樓要出門,順便到一樓丟垃圾,當我丟完垃圾想洗手,發現水龍頭接著一條水管拉到垃圾場垃圾壓縮機旁柱子後面,又聽到大量水流聲,於是我就走到柱子後探頭看一下,嚇了一大跳,看到原告裸著身子,全身都是泡沫搓著身體在洗澡,當下我覺得很誇張並生氣大聲說「先生你怎麼在這洗澡?你家沒水嗎?」說完轉身走出,原告卻跟著我並招手對我說「妳要不要一起來洗啊,一起來洗啊。」C男當時在大廳等我,聽到聲音後衝出來斥喝原告「你在幹甚麼?」一小時後我們回到家有用電話向主委告知此事,請他處理。原告當時在洗澡,全身從頭到腳都是泡沫,我也不敢多看就趕快離開,上衣沒有穿,下半身我不敢看。我要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我有感到害怕及恐懼等語(原處分卷第34至35、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C男於警詢及性防會調查時所述相符(原處分卷第46、103至104頁),C男並陳稱:
原告經常會在社區公共區域裸露身體或衣衫不整走動,幾乎天天打赤膊,穿一件若隱若現下半身的褲子,單薄如同小圍裙(可以輕易看見屁股)等語(原處分卷第46頁);並與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劉姓主委警詢陳稱:108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C男有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跟我反映「在一樓垃圾場垃圾壓縮機旁柱子後面,看到原告洗澡」,請我處理。我跟C男說會請保全跟原告宣導不要在那裡洗澡。社區鏡頭沒有拍原告洗澡的地方,因為那裡有根很大的柱子擋住。當時也沒有社區駐衛警,駐衛警的時間是早上7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等語相符(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足見A女所述除與C男相符外,並與證人即社區管委會主委所述互核一致,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平日在社區都穿平口短褲,就算身體被垃圾弄髒後,也是穿著平口短褲沖洗等語(原處分卷第42頁)、於再申訴調查時陳稱:系爭地點是資源回收地方的角落,我每天都在那裏作回收,如果作完資源回收身體很髒,會當下用水清洗,如果不是很髒,我會用水摸身體後,再上樓沖洗,我平常的穿著就是下半身平口短褲,上半身赤裸等語(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並比對卷附其他日期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A女所提其他日期之社區照片:原告赤裸上半身、下半身的短褲輕薄,臀部形狀隱約可見;社區一樓柱子後面的花圃旁邊還放有盥洗用品及長條水管等情(原處分卷第
60、63至64、108至111、180至182頁),可認為原告平日就有赤裸上半身,並在系爭地點清潔身體的行為,益徵A女及C男之指述應有高度可信性;固然A女、C男與原告平時在社區相處已有不睦(原處分卷第46、75、83、100、104頁、本院卷第131、133頁),但基於上述互核一致並得相互佐證之證據資料,仍不能認為本件存在對原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原告有於前揭時地,赤裸上身清潔中對A女為系爭被申訴行為,應可認定;且從一般合理人標準觀之,原告邀A女與其一起洗澡之行為,顯然對A女構成冒犯性之環境,侵犯或干擾其生活,致A女感受不舒服及害怕,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甚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申訴人A女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原告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且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