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美玲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蔡少正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邱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馮展華,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蔡少正,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副教授,其於民國109年12月間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0學年度升等為教授。經資管系110年1月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下稱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原告之研究成果1篇發表於Computer and Education(下稱系爭期刊)之著作不得抵為B類期刊著作,故原告之升等申請未符被告資管系教師升等評定基準(下稱系升等基準)所定於原職位內A類期刊至少1篇,B類至少有2篇,A、B、C類之著作不得少於4篇之規定。被告乃以110年1月13日中正資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未通過。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0年3月9日第328次會議決議認原告申覆不通過(下稱申覆決定)後,被告以110年3月16日中正管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案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發回判決意旨,系升等審查小組不能越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作成決定。原處分係由系升等審查小組決定,未經系教評會審議通過,屬於不能補正之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可知,有關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需由大學各級教評會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絕非由教評會自行決定或委託小組人員決定。系教評會至多僅能為教師升等資格(即就名額、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形式要件)審查,相關法定程序並無所謂「低階高審」之疑慮,且不應對學術研究能力為實質審查,系升等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故無權事先指定A、B類期刊,被告資管系對專門著作之限制規定應屬無效,法院應拒絕適用。況且系升等審查小組對原告之學術論文,無任何審查過程之記載而逕認非屬傑出學術貢獻,實屬恣意率斷。原告任職資管系,具備豐富專業知識和教學經驗,依法提出教師升等,應享有客觀專業評量之待遇,此為憲法學術自由所保障。

㈡聲明︰訴願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教師升等在於評量升等申請人之研究著作及學術表現,乃教師才識高度判斷之專業評量,必須由在專業領域上比升等申請人享有更高聲譽者始能審查,故教師升等案之審議不得低階高審。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生活服務產業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可知,為避免低階高審情形,該校系教評會得決議另成立教師升等審查小組,而教師升等審查小組自應等同或視同系教評會決議功能與效力。另依行為時被告資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4、10點、行為時被告資管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下稱升等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系教評會必要時得成立臨時性之系升等審查小組,負責教師升等事宜,並未明文規定系升等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應再經系教評會決議。依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系教評會組成5人之系升等審查小組即等同系教評會,系升等審查小組審議結果等同系教評會決議效力。倘需要由4位教授及3位副教授組成之系教評會審議,豈非違反不得低階高審之規定,如系升等審查小組不能等同或取代系教評會之決議,系教評會組成系升等審查小組何用?資管系召開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不同意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審議原告升等案未通過,符合系教評會設置要點及升等審查要點規定,訴願決定亦認程序上無誤。是發回判決認為系升等審查小組之決議不能等同或取代系教評會決議,顯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系升等審查小組所為之決議結果,作成原告升等未通過之原處分,其程序上是否合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申覆決定(處分卷第9至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1至110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3至55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大學法⑴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⑵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行為時(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註:教育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2項)前項認可基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公告之。」

4.行為時被告升等審查辦法(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教評會設置辦法,該辦法第2條再授權訂定之,經107年6月11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⑴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升等審查程序:一

、初審:各系(所、中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就升等申請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詳為評審,並作成綜合考評。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同意通過初審後,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升等申請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送各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二、複審:初審通過後,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三、決審:複審通過後,各學院將會議紀錄、主管综合報告、院教評會「综合考評表」評審意見,連同「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及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核算後之成績總表送人事室提本會進行決審。(第2項)本校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均應敘明理由並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⑵第20條第2項第1款:「申請升等教師,如不服教評會審議結

果,得依下列程序提出申覆:一、升等申請人如不服初審之決議,應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院教評會認為申覆成立時,應送回系教評會重行審議。」

5.行為時升等審查要點(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4項及資管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授權訂定,經107年10月2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⑴第4點第2項:「系教評會於2月15日前或二次升等9月30日前

審議通過之教師升等案,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所審議教師升等資料需一致之規定,若本系教師申等申請人須更新升等資料仍需經由本會或升等評審小組審查通過。」⑵第5點:「本系教師之升等,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就其研

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加以審查。升等審查小組成員由本會之決議組成。」

6.行為時資管系教評會設置要點(被告組織規程第38條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授權訂定,經108年3月26日107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通過)⑴第2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7人……。委員人數不足時,

得聘請校內外資深學者組成之。……」⑵第3點:「(第1項)本系必要時得成立臨時性聘任或升等審

查小組,負責教師聘任及升等事宜,事後該小組即解散之。(第2項)前項聘任或升等審查小組之成員,應含本會符合資格之委員,其餘成員由系務會議提名經本會審議通過後,併附全部委員聘函,依行政程序簽會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人事室,並簽奉校長核示後聘任之。」⑶第4點:「教師初聘任案及升等案之審議不得低階高審,低階

者不得參與表決。」⑷第9點:「本會或審查小組會議不定期舉行,開會時應有委員

3分之2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⑸第10點:「本會或審查小組審議之案件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

上(含)同意,始得決議;其審查結果應作成紀錄。」㈢得心證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一規定係基於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闡述:依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而大學教師之升等應經教評會審議,此為法定應遵守之程序,若大學教師之升等未經教評會委員審議,即與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謂學校有遵守相關程序,保障教師升等送審之權益及救濟程序。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前揭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0學年度升等為資管系教授,而因該系教評會當時是由4位教授及3位副教授組成,資管系乃於109年11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增聘吳帆教授為系升等審查小組委員,由洪新原教授、張怡秋教授、黃士銘教授、吳帆教授與許巍嚴教授等5位教授就原告申請升等案組成系升等審查小組,該審查小組於110年1月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5位委員均出席,依系升等基準規定,升正教授需符合1A2B規定(即A類期刊至少1篇,B類期刊至少有2篇),因原告送審資料符合1A1B,尚有1篇B類期刊採認抵方式需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4票不同意原告所提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初審未通過等情,此有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5頁)、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委員名單、學經歷資料(前審卷一第413至434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復觀原處分之說明第1點記載:原告擬於110學年度升等教授案,經資管系110年1月6日召開第1次臨時性升等審查會議審議未獲通過等語甚明,應堪認定。則依前揭大學法第2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大學教師之升等應經教評會審議,惟卷內未見被告提出系教評會審議原告升等資格之相關資料,且據被告自承:於系升等審查小組決議後,並無再召開系教評會決議乙節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教師升等之審議,未踐行大學法第20條之法定應遵守程序而逕行作成原處分,程序上自屬違法。

3.被告雖主張依行為時系教評會設置要點及行為時升等審查要點規定,系教評會必要時得成立系升等審查小組,負責教師升等事宜,並未明文規定系升等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應再經系教評會決議,依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系教評會組成5人之系升等審查小組即等同由4位教授及3位副教授組成之系教評會云云。惟查,大學法第20條已明定大學教師之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且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行為時升等審查辦法第18條、第2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升等審查要點第4點第2項、第5點及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9點、第10點規定可知,大學教師之升等須經3級3審,即系(所)之初審、院之複審及校之決審,以上均通過後,向校教評會推薦。系教評會置委員5人至7人,資管系必要時得成立系升等審查小組,負責教師升等事宜,事後該小組即解散之。系升等審查小組乃資管系認為必要時所成立負責教師升等事宜之臨時性編制,成員由系教評會之決議組成,事後即解散,與系教評會尚有不同,系升等審查小組之決議自不能等同或取代系教評會之決議。系教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審議之案件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同意,始得決議。升等申請人如不服系教評會初審之決議,應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内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院教評會認為申覆成立時,應送回系教評會重行審議。更加證明被告辦理教師升等案,於初審階段應由系教評會審議並作成通過與否之決定,而非以臨時性之系升等審查小組審查結果取代或等同系教評會之決定。被告上揭主張,於法無據。

4.至被告主張為避免低階高審情形,依其他學校之實例,例如: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生活服務產業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等規定,系教評會得決議另成立教師升等審查小組,故本件系升等審查小組應等同或視同系教評會之功能與效力云云。然關於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涉及大學之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當屬大學自治權涵蓋範圍,大學得依前述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大學教師升等既屬大學自治權之一環,教育部應尊重大學自治下各該大學行使自治權所為之發展選擇,而有能力辦理自審且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自審教師升等之大學,得在相關法令之框架下,依其自治權另訂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以確保教師聘任、升等之素質(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大學教師之升等應經教評會審議,為大學法第20條所明定,業如上述,惟觀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學校自訂規範(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規範內容以系升等審查小組(或另稱專案升等審查小組)之決議結果等同系教評會之決議效力,核與大學法第20條規定相牴觸,難認適法,且系升等審查小組係一臨時性、任務性之組織,不具常態性,任務完成後該小組即解散,其所需委員則由教評會選任,自難與教評會相提並論,亦非屬前揭所謂大學得自訂更嚴格之升等審查要件與程序之情形,是該等規範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本件已據被告陳明:被告大學並無類此明文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大學既無明文規範以系升等審查小組之審查結果等同或取代系教評會之決議,縱有相類規範亦屬牴觸大學法第20條規定,是此部分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被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未經系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上重大違法,訴願決定、申覆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