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慧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被 告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代 表 人 陳錫輝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接獲家長陳情指稱原告於106學年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魏姓學生(下稱魏生)情事,被告乃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並作成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被告繼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因本件先後共計召開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此次下稱第1次教評會)決議認原告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建議爾後如有正向行為或親師溝通等研習課程由該班導師優先參加,應參加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研習時數及方式移請教師成績考核會討論。嗣因教育部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接獲有關原告不當管教之陳情而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以107年10月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檢附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建議應依教師法等規定予以加重懲處。被告乃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先後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第4次教評會(以下依序稱第2次至第4次教評會),各次教評會對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3款及第14款規定,均作成不同內容之決議,並由被告將決議結果函報教育部,惟教育部以前揭決議未依系爭調查報告辦理均予否准,國教署乃以108年3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請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
(二)嗣被告於108年4月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下稱第5次教評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分別通知原告及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8年5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54804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5月16日函)核准在案。被告乃以108年5月20日嘉特人字第108000263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以其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而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20日函,提起訴願,遭教育部108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7974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8年5月20日函)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解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即原告受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判決認定被告教評會就原告是否解聘相關議案,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反覆投票直至通過解聘案為止,其決議方式及程序顯非合法;被告據此程序違法之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決定,並以108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即難謂適法。且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可知,本件僅係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一改過去實務見解,認定「解聘」及「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係不同性質之決定,「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即性質上屬於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而「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則為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應為教育主管機關(本件即教育部),因而有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否則就實體理由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在結論上係認同前述原判決之見解。職此,被告所為之解聘決定既不合法,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2、又依我國教師法規體系,教師聘約具有「自動續約」之特性,學校必須另外作成合法「不予續聘」之決定,始得不再繼續與教師成立新的聘約關係。故縱使「解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時已逾原教師聘約存續期間,學校亦應依現行教師法第24條規定復聘。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因接獲家長陳情原告涉有不當管教魏生之情事,遂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並作成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內容略以:(1)原告確實有將魏生手機留置在學校,未如期讓魏生帶回家,及將魏生皮卡丘布偶帶到學校,當成班上學生兌換禮物之獎品,並要求魏生將布偶剪下部分布面縫製布袋給同學之情事,此為教學瑕疵,請原告斟酌修正。(2)至餵食魏生辣椒、在廁所以馬桶吸盤打魏生、抓頭髮去撞牆及拿菜刀威脅魏生及拿菜刀威脅魏生偷竊將遭剁手等部分,因雙方各執其詞,無法認定。嗣被告依據上述調查報告而於107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教評會,決議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惟經國教署依法介入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命魏生吃朝天椒,致使魏生腹痛腹瀉」、「命魏生載尿布在頭上,危害其人格尊嚴」、「以熱熔膠條打手心」、「把魏生早餐倒在廚餘桶」、「要求魏生站著罰寫功課,多次不讓魏生吃午餐」、「拿走皮卡丘,作為班級集點兌換品」、「要魏生剪下心愛的布偶做成筆袋,造成魏生痛苦經驗」、「調快跑步機速度,用以懲罰魏生」、「菜刀威脅剁手,造成魏生畏懼害怕」、「扣留手機」、「疑似拿廁所吸盤打魏生」、「疑似拉魏生頭去撞牆角」、「於任課時間帶魏生返家,仍於教室日誌簽名,且未經家長同意以魏生補助經費搭乘計程車」等13項不當管教事實,且有部分事實業經原告於國教署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在案。
2、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述原告強迫魏生吃朝天椒、強迫魏生將尿布戴在頭上、將魏生父親為其準備之早餐倒入廚餘桶、強迫魏生於上課時間及中午寫功課,且不給午餐吃、強行拿走魏生之皮卡丘玩偶,作為班級集點兌換品、強迫魏生剪下其皮卡丘玩偶做成筆袋,送給蔡姓同學及將跑步機速度調快等7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為原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就其中「吃辣椒事件」及「戴尿布事件」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3月7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至明。另鈞院110年5月6日108年度訴字276號判決亦認定原告確有「命魏生吃辣椒,作為懲罰,致魏生腹瀉」、「命魏生載尿布在頭上一整天,作為懲罰」、「命魏生於跑步機上跑步,並調快速度,作為懲罰」等不當管教魏生之事實。
3、上述關於原告確有「命魏生吃辣椒,作為懲罰,致魏生腹瀉」、「命魏生載尿布在頭上一整天,作為懲罰」、「命魏生於跑步機上跑步,並調快速度,作為懲罰」等不當管教之事實,均已超出被告自行作成之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以致被告於107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教評會時未予審酌,而決議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該決議顯有瑕疵且違反法令,國教署本於行政監督權責,依據教師法等規定行文要求被告應重新檢討、依法辦理,被告乃依復議程序,重新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21日召開第2次、第3次、第4次教評會,期間被告於未正式作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前,曾多次報請國教署核備,而由國教署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被告應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新事實及行為時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此至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被告本得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教評會。嗣被告於108年4月9日召開第5次教評會,決議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既已按照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之指示,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應認已足以表彰第5次教評會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已高於第1次至第4次教評會決議之程序,已可解消第1次至第4次教評會決議,前決議均已遭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予以撤銷,並未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是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認被告作成解聘決定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序難認適法,核已違背法令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且有未尊重被告教評會判斷餘地之違誤,自無可採。
4、又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各機關、團體倘另定有議事規則時,應優先適用各該議事規則,亦得於各該議事規則或會議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此為內政部99年7月16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查被告所召開之5次教評會,因未另定有議事規則或由教評會會議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自無強制性或當然適用會議規範。是原判決以被告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動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或反覆投票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為由,而認被告第5次教評會之新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核有無視於會議規範並無法規範效力之違誤,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亦有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8月1日嘉特人聘字第21號教師聘約(本院卷第161頁)、被告107年5月31日嘉特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1〔下稱前審卷1〕第39頁)、被告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書(前審卷1第41至42頁)、被告107年6月5日嘉特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2〔下稱前審卷2〕第143頁)、被告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305至306頁)、國教署107年6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47頁)、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前審卷1第43頁)、系爭調查報告(前審卷1第44至80頁、第82至84頁)、國教署107年10月22日臺教國署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49頁)、被告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297至300頁)、被告107年10月30日嘉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51至152頁)、被告107年11月8日嘉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53頁)、教育部107年12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55至156頁)、國教署107年12月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57頁)、被告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301至304頁)、被告107年12月22日嘉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59頁)、被告107年12月27日嘉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61頁)、教育部108年1月2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1第93至94頁)、國教署108年2月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65至166頁)、被告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307至314頁)、被告108年2月27日嘉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67頁)、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前審卷1第159至160頁)、被告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315至320頁)、被告108年4月12月嘉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080001839號函(前審卷1第99至100頁、前審卷2第171頁)、教育部108年5月16日函(前審卷2第173頁)、被告108年5月20日函(前審卷1第27頁)、教育部108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卷1第29至35頁)、原判決(本院卷第31至76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本院卷第15至3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前之教師法):
(1)第11條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3)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2、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全文前之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第3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3)第6條:「(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2分之1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1人召集之。(第2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4)第7條:「(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第2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1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3、會議規範:
(1)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2)第79條:「(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第81條:「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三)被告作成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序難認適法:
1、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制定有教師法。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該法第3章規範教師「聘任」相關事項。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2、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涉不當管教行為,召開5次教評會,茲就相關歷程說明如下:
(1)關於第1次教評會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接獲魏生家長陳情,指稱原告於106學年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魏生情事,被告乃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並作成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繼而於107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建議爾後如有正向行為或親師溝通等研習課程由該班導師優先參加,應參加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研習時數及方式移請教師成績考核會討論,此有被告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305至306頁)附卷可稽。
(2)關於第2次教評會部分:因魏生家長續於107年6月11日陳情,且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於107年7月2日陪同魏生家長檢具新事證召開記者會,國教署乃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處理國立特殊教育學校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作業要點」第8點、第9點規定另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被告依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及國教署107年10月22日臺教國署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指示,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決議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然作成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進入輔導期之決議,並於107年10月30日將上述決議函報國教署,此有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前審卷1第43頁)、國教署107年10月22日臺教國署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49頁)、被告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297至300頁)及被告107年10月30日嘉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51至152頁)附卷為憑。
(3)關於第3次教評會部分:教育部及國教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函復被告,指示被告應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處理建議辦理,並重提教評會,被告乃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第3次教評會重新審議,經決議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然認原告違反同條項第13款規定及應停聘1年半,並於107年12月27日將上述決議函報國教署,此有教育部107年12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55至156頁)、國教署107年12月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57頁)、被告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301至304頁)及被告107年12月27日嘉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61頁)附卷可佐。
(4)關於第4次教評會部分:教育部及國教署分別於108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函復被告,指示被告應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處理建議辦理,並重提教評會,被告乃於108年2月21日召開第4次教評會,先經決議復議重新審議成立,繼而再決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次投票結果因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不通過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議案。然經主席強調教育部107年12月3日函示,已敘明原告行為已同時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行為,請委員確實依據調查報告內容審議等語,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第2次投票結果為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4票,同意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次教評會續就原告「解聘」之議案進行投票,歷經4次投票結果,均因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而未通過。其後就原告「不續聘」之議案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結果因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復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6票,同意票仍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又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3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4票,同意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不續聘原告。其後再歷經2次投票程序,決議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將上述決議函報國教署,此有教育部108年1月2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1第93至94頁)、國教署108年2月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65至166頁)、被告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307至314頁)及被告108年2月27日嘉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2第167頁)附卷可證。
(5)關於第5次教評會部分:國教署以108年3月25日函復被告,指示被告應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處理建議辦理,並重提教評會,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召開第5次教評會重新審議,先經決議復議重新審議成立,嗣決議無需再次重新表決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直接進入審議「解聘」,第1次投票結果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應為「不通過」;然主席語重心長強調教育部107年12月3日函示及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示,已敘明原告行為已同時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行為,請委員確實依據調查報告內容,予以加重懲處等語;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旋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參與無記名投票委員人數13名,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4票,其投票結果為同意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原告解聘;復經決議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節不重大、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繼於108年4月12日分別通知原告及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8年5月16日函核准在案,被告遂以108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以其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此有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前審卷1第159至160頁)、被告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315至320頁)、被告108年4月12月嘉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080001839號函(前審卷1第99至100頁、前審卷2第171頁)、教育部108年5月16日函(前審卷2第173頁)及被告108年5月20日函(前審卷1第27頁)附卷可參。
(6)由上足見,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作成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之前,前後已5度召開教評會,作成共計5次不同內容之決議。
3、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等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目的在於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而教育事務本即富有其自主性、多元性及整合性與非權力性的特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之決定,除非該判斷有違法情事,否則應予尊重,俾學校得於法律範圍內自我展現及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教評會,僅單一層級即可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代表人。亦即,校長就教評會對於教師所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議,並無否決權,觀諸相關法規並無學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之規定,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教評會類此決議亦同樣無否決權,自不待言。惟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亦例外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是以,學校教評會如以教師雖涉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並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故該等決議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一旦決議,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學校教評會不僅失其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既不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教評會設置之目的。從而,教評會對於解聘案一旦決議未通過,校長即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即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亦不得撤銷前決議,否則於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參照)。至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始施行之教師法,其中第17條、第26條有關教育主管機關主動行使行政監督權及強化教育主管機關教師專業審查會權限之規定,為前述修法後新增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
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於教評會之權責,已如前述,因此經教評會審議表決通過之決議,即使決議後發現原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因情事變更,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資料而認有重行審議表決之必要,應先依法召開教評會,撤銷先前決議,始得重行決議。又會議規範係內政部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有關業經決議之會議重新召開、審議的規範,教評會若制定有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應優先適用其規定。若教評會未制定有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關於重啟決議程序自可參考內政部制定之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有關復議之規定。經查,被告並未另行制定相關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此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從而其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而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尚難因其遵循具有行政監督權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的指示或行政指導,即可免除前述重啟決議之程序。再者,由前揭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教評會審查教師是否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事由,若未符合「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之要件(下稱表決通過規定),即屬未通過,非謂同意票或不同意票必須達到上開要件才形成決議。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個別事由,因此教評會決議有無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及表決通過規定之判斷,原則上以業經教評會審議、表決之同一事由為限。
5、承前所述,被告108年5月20日函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乃源自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該決議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在此之前,被告先後召開5次教評會,其中第1次教評會僅決議原告不成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被告於接獲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告以原告同時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應予以加重懲處後,即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經審議決議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其中就是否違反第13款規定部分,與第1次教評會就審議是否違反第14款規定,為不同事由,尚無重複決議之問題。然被告函報第2次教評會決議結論予教育部後,教育部以107年12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已同時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建議加重懲處,請被告重提教評會審議等語。被告未踐行復議程序,即召開第3次教評會。衡諸被告第2次教評會已審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決議「未通過」(參與投票人數13人,5票同意、7票不同意、1票不表示意見,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詳見前審卷1第299頁),在無情事變更或發現新資料而有重新審議必要之情形下,且未踐行復議程序即召開第3次教評會,就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同一事由加以審議,經決議違反第13款規定,核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至被告嗣召開第4次及第5次教評會,雖有踐行復議程序,然其亦在無情事變更或發現新資料而有重新審議必要之情形下,僅因教育部108年1月2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之指示,即對同一事由重行審議,並在決議後因主席之勸說下重新進行表決,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系爭表決通過規定,仍無法治癒召開第3次教評會之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基於前揭決議程序違法之教評會決議,據以作成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本院自得予以撤銷。
6、末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略以:「再按教師法雖未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該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不成立之決議後,學校必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但並未對其報請核備加以禁止,則基於職務監督關係,學校於其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不成立之決議後,主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於法亦無違背。……上開報請核備行為,至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等語,揆其內容在於表明學校將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解聘及不續聘案呈報主管機關之實務作法係基於職務監督關係,並非依據法條規定而為,而其性質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意見交換。綜觀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全文,既未肯認主管機關對學校教評會所為決議享有否決權,亦未否定學校教評會合法召開依法作成之決議,必須經正當程序(例如:復議、動議程序)始能撤銷,則學校自無從僅以主管機關不同意其教評會所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教師之原決議,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未經合法正當程序及條件即重新召開教評會推翻原決議內容。是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先後召開第2次至第4次教評會,並多次報請國教署核備,而由國教署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被告應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新事實及行為時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此至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被告本得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教評會重新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且被告於108年4月9日召開第5次教評會,係依照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意旨,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應足以表彰第5次教評會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已高於第1次至第4次教評會決議之程序,已可解消第1次至第4次教評會決議,先前決議均已被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撤銷,未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又內政部制定之會議規範非屬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是被告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會議規範所定之復議程序,即重啟決議程序,逕行作成新決議,尚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教評會就原告是否成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及應否解聘等相關議案,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反覆投票直至通過解聘案為止,其決議方式及程序顯非合法;被告據此程序違法之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契約意思表示,即難謂適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原告追加教育部為被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行政院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教育部108年5月16日函)均撤銷」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