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趙建民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楊伯耕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自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被告管理處)退休。原告因認其於任職被告管理處期間,曾遭檢舉天天飲宴應酬、交友不當等情事,遂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管理處所屬政風室請求調閱相關檢舉資料,經被告管理處所屬政風室函復查無該檢舉信件;嗣原告分別向被告經濟部、訴外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管理局)多次陳情,指稱被告管理處政風室未依檔案法管理檔案,並請求調閱上開檢舉信函,經被告經濟部、訴外人檔案管理局函轉被告管理處函復原告略以: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原告不服,提起本件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退休前原任職被告管理處擔任副處長,因斯時處長於104年3月25日處務會報及同年月27日週報時,公開說:有人寫信向政風室檢舉本處很高階、很高階主管,常常飲宴應酬、交友不當等情事云云,致全處同仁均知悉係影射原告。因事涉名節,原告為查明真相,於退職後多次向被告管理處政風室查詢,均稱:「查無此檢舉信」,即便轉向檔案管理局陳情,經函轉後均以保護檢舉人及同一情事為由,拒絕不再回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經濟部、被告管理處提出檢舉原告之信函。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所請乃求為命被告應提供所持有保管之「檢舉原告」之文書檔案,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訴訟類型,惟依據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途徑而為救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提供資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因此,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是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所依據之實體法上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次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綜上法律規定可知,當事人不論係基於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均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若該管機關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當事人之申請,當事人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㈢查原告起訴意旨,係求為命被告管理處提出其持有保管之「
檢舉原告」之文書檔案,而被告經濟部、被告管理處函覆否准其所請,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提供前開檔案資料,其訴訟類型即非正確,且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本院亦無從闡明命其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是原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68條準用同法第163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提出上開檢舉原告之信函云云,純屬對於法律之誤解,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行政資訊,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而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有誤,復因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無從命為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誤用訴訟類型且無從補正,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應認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