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民國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慶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89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至臺南市西港區下宅子段1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遭棄置約120公噸之紅褐色工業污泥、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混合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三大隊)調查相關事證後,查得訴外人蔡○○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人同意,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於109年9月9日與訴外人黃○○及3名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KLB-6
056、KLC-1829曳引車(下稱C曳引車、D曳引車、E曳引車)之司機訴外人黃○○、莊○○及原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另查得原告將上開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曳引車,租賃予黃○○及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6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原告及蔡○○、黃○○、黃○○及莊○○等5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分別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上開行為人有共同實施污染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情事,俱屬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均須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11年11月8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並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李○○雖辯稱,車輛承租契約書是其向原告借貸時所簽立,車牌號碼是原告自行填寫,其沒有駕駛上開車輛,是原告要其頂替本案,並給錢作為報酬云云。然李○○於案發前,曾以其孩子出車禍急需手術費用為由向原告借錢,李○○之配偶亦曾以繳納房租為由向原告借錢,李○○入監執行後,其胞姐更央求原告寄生活費給李○○,故原告基於朋友情誼,多次經濟援助李○○,絕非以此換取頂替本案之對價,李○○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至於李○○胞姊會提到,李○○轉達希望原告遵守「當初的諾言」云云,並未說明何謂「當初的諾言」。衡以李○○、李○○之配偶及其胞姊均曾經向原告借錢,則關於「當初的諾言」,究指繼續借錢援助抑或要求頂替之安家費?未有確切之證明,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未察,即以推測方法認定「當初的諾言」係指原告要求李○○頂替之安家費云云,實有違誤。
2.至於原告與李○○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輛中固有記載包含黃○○及莊○○駕駛之C、D曳引車,然此係李○○於簽約後無法經營,原告始將該2車轉由黃○○及莊○○承租經營,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竟以此認為李○○並無實際占有使用所承租之車輛云云,殊值商榷。
又李○○於偵訊中供稱,其曾於苗栗大湖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當場打電話給原告並開擴音給警員錄音,並有提供其google帳戶、密碼給警員,可證明原告要求其頂罪一事,然此經檢察官調查之後,根本並無此事,足見李○○所稱不實。至於原告於臺南地院審理時之供述,仍未脫逸刑事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上開供述內容並非真實或不合情理,未有積極證據,即擬制或推論原告之犯行,顯非合法。
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如逾期不為清除處理,始有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及後續求償、強制執行等問題。原告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應負清除義務之對象,原處分命原告應負清除責任,於法未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件係經檢察官查獲原告將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租賃予黃○○、李○○、莊○○等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遂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系爭起訴書起訴蔡○○、黃○○、黃○○、莊○○及原告等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渠等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論以共同正犯(李○○經調查係冒名頂替者未起訴)。
2.依被告稽查紀錄及系爭起訴書、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之一,應負清理之責:
⑴李○○於偵查中證稱:「(問:109年9月9日23時30分至翌日1時
許,你有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下宅子段1121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我從106年就沒有開大貨車了。當天我人在苗栗,沒有離開。」「(問:當天第三台車是誰開的?)我不知道,我沒參與,李文慶有傳LINE給我,我有給苗栗地檢的檢察官,李文慶說要我扛罪,他要我扛廢棄物的罪,在109年11月18日在大湖分局做筆錄。他在做筆錄前1個月叫我幫他扛罪,但做筆錄時我沒幫他扛,因為他沒按照約定給我錢。」「(問:你係於何時、地跟李文慶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是為了跟他借錢才簽的,但是車號都是他自己寫的,承租人是我本人簽名,日期也不是我押的。我們是在事發前1個月,109年10月份簽的,地點在桃園鹿竹,李文慶的車廠。簽的那天我有匯錢給我太太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在中壢的ATM匯的。」「(問:李文慶有跟你說租賃契約中,租賃標的物要寫那些車輛嗎?為何本案3台車輛KLC-1826、KLC-6056、KLC-1829都寫在租賃標的物?另有1臺225-GF號亦為租賃標的物?)他沒有跟我說要列哪些車輛。當時寫得很籠統,也沒有見證人。」李○○在臺南地院刑案證稱:「(問:(提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車輛租賃契約書,你簽了這份契約書之後,李文慶有無將這4部曳引車交給你使用?)我從頭到尾早就簽了,這個這後面才簽的,根本就沒有交給我使用,旁邊那個車號全部都是他自己填寫的,又不是我填寫的。」「(問:既然李文慶沒有把那4部車交給你,你實際有無跟李文慶租那4部曳引車嗎?)從來沒有過,因為我是欠他錢,他叫我簽這一份。」「(問:欠錢與簽該契約書有何關係?)他就趕快叫我去扛這些罪,他答應我每個月給我3萬元當生活費寄來裡面,結果都沒有給我,我才不幫他扛的。」「(問:因為本案的時間是在你,剛剛檢察官給你看契約的後面,你是先簽契約,本案是簽完契約才發生的?)沒有,契約日期是我們後面才,前面他寫的是空白的。」「(問:何時簽契約?是在本案之前還是之後簽的?)之後。」「(問:你們簽這份契約的時候,你有看到日期是寫好的嗎?還是日期是空白的?)空白的。」「(問:日期是何人填的?)李文慶填的,那不是我的筆跡。
」等語。依據李○○上開證述,上開車輛租賃契約確實是他與原告所簽訂,簽約原因係因李○○欠原告錢,原告要求李○○扛下傾倒廢棄物的刑事責任,並承諾簽約當下給付15萬元,以後依照判決的刑期,按月給付3萬元。契約日期是在本案犯罪日之後,簽約當時契約內容及日期均為空白,是原告另行填寫。故依李○○上開證述,他並未向原告承租曳引車,租賃契約上載明的曳引車也不在李○○占有使用中。
⑵依李○○胞姐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李○○胞姐稱:「大大哥
,我明天去看大龍(即李○○),監所他代我轉達你匯1萬元給他生活,感謝你」「當初你們的諾言」「我只代為轉達,希望能遵守」「不然一切順其自然喔」等語,原告則傳送已匯款1萬元之截圖,並稱:「幫我問候他新年快樂順便問一下有沒有保七找他嗎?有講什麼嗎?」等語。倘若僅係基於朋友情誼間之經濟援助,則李○○胞姐焉會特別提及「當初你們的諾言」「我只代為轉達,希望能遵守」,最後並強調「不然一切順其自然喔」,可見原告與李○○間確實存在有某種特別之承諾,非僅朋友間之經濟援助。
⑶李○○雖於偵查時稱,在另案苗栗大湖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當
場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匯錢,且有開擴音給警察錄音云云,惟經勘驗結果,李○○雖有以LINE打電話並傳訊息給原告,但自始未開啟手機擴音通話功能。李○○此部分之證詞,雖與實際情況不符,然就原告要求其扛下另案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並承諾給予一定金額之安家費,且因之前積欠原告債務,故依原告之指示,通謀虛偽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之主要事實部分,則前後一致,故難僅以李○○就細節論述有些許之差異,即認李○○之證詞不可採信。
⑷再者,黃○○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的C曳引車是向原告承租的
。有租賃契約,每年簽1次。靠行費是原告在繳納,不知道費用為何。租金每月9萬元,現金支付等語,並於偵查時供稱:「(問:依你於警詢所述C曳引車是登記在吉達運通公司名下,但平日是由你在駕駛?但靠行費用是李文慶在繳納?)是,是李文慶在繳。」「(問:為何靠行費用是李文慶繳納?)車是他的,我只是跟他租車而已。」「(問:你於警詢中說車輛是跟李文慶承租,是何時開始簽約?租金?支付方式?)109年1、2月左右,1個月租金10萬,都用現金給他。有簽書面契約,沒有提供給警察,我這邊沒有,李文慶那邊有。」「(問:你之前有受僱於李文慶駕駛這台車嗎?)之前是受僱,後來才用租的,我受僱半個月而已,就立刻跟他租車。」「(問:你跟李文慶租車後,工作由你自己尋找,還是也會透過李文慶?)都有。」等語。又莊○○於警詢時陳稱,與原告一開始是僱傭關係,原告是老闆,目前有跟原告購買D曳引車,是口頭契約,分期付款的車價及靠行費共每月8萬元等語,嗣於第2次警詢時稱:「(問:你第1次筆錄中說是向李文慶承租車輛是否實在?每月租金多少?如何給付?)實在。3萬多元。現金支付給車行老闆娘(興旺交通有限公司)」等語,且於偵查時供稱:「(問:依你於警詢所述D曳引車是登記在興旺交通公司名下,你原本是受僱李文慶,但你有跟李文慶買這台車,但只有口頭訂契約?)是。」「(問:
何時跟李文慶訂約?已繳交多少車款?繳交方式?)訂了約1年多。1個月交10萬給他,以現金給他。」「(問:靠行費用是誰繳納?)李文慶繳的。」等語。依據莊○○、黃○○前開證述可知,自109年1、2月起,原告已將C曳引車租予黃○○,每月租金9或10萬元;又D曳引車不論是租用或分期購買,亦早已由原告交予莊○○使用。由此可見,李○○證稱,車輛租賃契約是虛假的,並未實際管領、使用契約所載之4台曳引車等語,應為真實。
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辯倘若為真,則李○○既未能依約給付
租金,何以原告僅收回C曳引車、D曳引車,而仍留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之E曳引車予李○○使用?且上開車輛租賃契約係屬虛偽、假造,李○○亦從未管領、使用E曳引車。從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辯稱,因李○○於簽約後無法經營,原告始將C曳引車、D曳引車轉由黃○○及莊○○承租經營,而E曳引車仍為李○○使用云云,自屬無據。又E曳引車確為原告所有(登記在國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E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且E曳引車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即為原告,故得以駕駛E曳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者,應為原告,堪以認定。
3.原告係本人或有指派不詳之司機駕車從事本件廢棄物之傾倒:
⑴上開刑事事案件審理時,審判長問莊○○,未談好價錢就願意
花7、8個小時車程來回,是否不合常理?莊○○自己都不知道下去屏東里港載運一趟砂石回北部可以賺多少錢,原告就跳出來表示,因為黃○○已經聯絡好,由此可見所謂的工作應該是原告指派。於審判長詢問除了已知黃○○及莊○○所駕駛的曳引車外,第三台曳引車的駕駛者是誰時,原告不小心講出是他派遣大龍駕駛第三台曳引車,因為莊○○沒有下車,所以莊○○沒有辦法指認。原告雖然嗣後馬上解釋說,「派遣」是用詞的問題,然而由原告先幫莊○○解釋為何不知道載運砂石可獲得的報酬後,再說明第三台曳引車是他派遣大龍開的,復對照原告所說的租車租金與黃○○及莊○○等人供稱的租金完全不同,足認原告所稱出租曳引車乙節並非事實,本件3台曳引車南下傾倒廢棄物應該就是原告指派的。
⑵黃○○及莊○○於警詢中雖均供稱是綽號「阿龍」駕駛第三台曳
引車,但黃○○在偵查中即改口說不確定駕駛第3台曳引車的人是阿龍,並供稱沒有見過李○○;莊○○則證稱:「大龍開的,我當天有確定大龍有開過這台車」。莊○○則堅稱是跟著綽號「小胖」的黃○○開車南下,要做什麼?要去哪裡?都供稱不知道,就是跟著黃○○繞,則黃○○都說不能確定第三台車的駕駛是「大龍」,而一路什麼都不知道的莊○○反而可以確認第三台車的駕駛是「大龍」,顯不合理。況且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莊○○又改稱,沒有辦法確認第三台車的駕駛是「大龍」,故莊○○此部分陳述,並不可採信,且第三台車之駕駛是否為「大龍」亦無法認定。李○○雖自承其綽號叫「阿龍」,但否認於109年9月9日有駕駛E曳引車到臺南,原告雖稱其是指派「大龍」駕駛E曳引車,然除原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駕駛第三台曳引車的人就是李○○,參以蔡○○也證稱,第三台車的駕駛沒有下車,加上天色昏暗,沒有路燈,所以無法確認駕駛是誰,無法確認原告所稱的「大龍」就是李○○。
⑶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是先與蔡○○
連絡找尋地點供渠等傾倒廢棄物後,由黃○○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自小客車),帶領黃○○駕駛之C曳引車、莊○○駕駛D曳引車及原告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駕駛E曳引車載運紅褐色工業污泥、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廢棄物,至○○市○○區○○道路與蔡○○會合後,即由蔡○○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帶領上開4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並進一步認定係原告駕駛,原告應有清除並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清除並提出清理系爭廢棄物計畫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訴願卷第65頁)、現場照片(訴願卷第67-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117頁)、系爭起訴書(訴願卷第53-64頁)、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7-90頁)、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1-11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⑴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⑵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⑶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
定訂定之。」⑵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3項)第1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第4項)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㈢原告負有清除並提出清理系爭廢棄物計畫之義務:
1.查原告與訴外人黃○○、蔡○○、莊○○、黃○○等人均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駕駛A自小客車,帶領莊○○、黃○○及原告各自駕駛C、D、E曳引車,於臺南市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會合後,繼由蔡○○駕駛車牌號碼B號自小客車帶領原告、黃○○、莊○○、黃○○所駕前開車輛前往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莊○○、黃○○將所駕曳引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原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是原告空言否認未傾倒棄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2.原告未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在系爭土地棄置系爭廢棄物,足認原告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應負該條所定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責任。又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為清除、處理前必要的準備工作,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0日函頒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迄今未廢止,該作業程序之規範並為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件時所援用,核其內容乃係附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義務而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仍屬有效之法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清理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非上開條文所規範應負清除義務之對象,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出清理計畫,於法未合云云,委無足採。
3.原告雖主張其未駕駛E曳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其係將曳引車以每月租金40萬元租予李○○,而李○○及其配偶在案發前,曾向原告借錢,李○○入監執行後,李○○的姐姐更央求原告寄生活費給李○○,其是基於朋友情誼,多次經濟援助李○○,絕非以此換取頂替案件之對價云云。惟查,E曳引車為原告所有,並靠行在吉達交通有限公司,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有保七三大隊110年1月20日偵訊筆錄(保七三大隊刑案偵查卷第204頁)可稽,並有E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上卷第201頁)可佐,足證E曳引車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即為原告,故得以駕駛E曳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者,應為原告無訛。原告雖主張係李○○駕駛E曳引車,並提出其與李○○之108年12月10日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55-261頁)為證。惟李○○於警詢時證述其並未向原告租賃C曳引車、D曳引車、E曳引車及車號225-GF號之曳引車,亦從未管領或使用上開4台曳引車,而係因原告要求李○○扛下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並承諾給予一定金額,且李○○之前亦積欠原告債務,始依原告之指示,而簽立上開車輛租賃契約等語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1第4
06、412-414頁)。復參以莊○○、黃○○證述其等自109年1、2月間起,原告已將C曳引車租予黃○○,每月租金9萬元或10萬元;又D曳引車不論是租用或分期購買,亦早已由原告交予莊○○使用等語綦詳(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89-391頁、第409頁)。足證李○○證稱:車輛租賃契約是虛假的,並未實際管領、使用契約所載之4台曳引車等語,應為真實。又李○○胞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胞姐稱:「大大哥,我明天去看大龍(即李○○),監所他代我轉達你匯1萬元給他生活,感謝你」「當初你們的諾言」、「我只代為轉達,希望能遵守」「不然一切順其自然喔」等語,原告則傳送已匯款1萬元之截圖,並稱:「幫我問候他新年快樂順便問一下有沒有保七找他嗎?有講什麼嗎?」等語,有李○○胞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1張(偵卷第367頁)附卷可憑。倘原告若僅係基於朋友情誼間之經濟援助,則李○○胞姐焉會特別提及「當初你們的諾言」、「我只代為轉達,希望能遵守」,且於最後特別強調「不然一切順其自然喔」可見原告與李○○間確實存在有某種特別之「承諾」,而非僅朋友間之經濟援助。是原告主張其是基於朋友情誼,多次經濟援助李○○,絕非以此換取頂替案件之對價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未駕駛E曳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其係將曳引車以每月租金40萬元租予李○○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