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59號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孟昕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被 告 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代 表 人 費瑋銘訴訟代理人 周建佑
鄭宗旻許立昕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經法官闡明後,變更為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補償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854,477元不存在(本院卷第282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砲兵營第三連中尉排長,民國103年8月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106年6月19日升讀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110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自110年7月1日至120年7月1日止。惟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11年10月13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陸指部)111年10月份軍士官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審會審查後,同意其辦理志願提前退伍,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11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1月18日令)核定退伍,自111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乃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以111年12月6日陸十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應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以及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尚未服滿之法定役期8年6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合計285萬4,477元。原告不服,以賠償金額過高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475,905元;嗣自106年6月26日升讀陸軍官校,至110年6月30日畢業止,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186,174元,合計1,662,079元。依103年中正預校招生簡章及106年度軍事院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6年軍校招生簡章)一般規定,原告畢業任官後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21年7月1日。嗣原告於畢業後服役於被告指揮部,因不適應部隊管理文化及環境,遂於111年12月16日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2、原告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辦理退伍」而非第5款「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退伍。原告未依103年中正預校及106年軍校招生簡章規定服滿10年役期需賠償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惟被告核算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規定以需賠償2倍之金額計算實難令人信服。若當初入學時招生簡章有詳細記載未依規定服滿10年需賠償2倍之規定者,應會慎重考慮就讀意願。此未服滿10年役期需賠償2倍金額與原告入伍成立時之行政契約不符。且未約定契約的權利、義務得併隨法規修正而改換。
3、107年11月29日所發布之退賠辦法侵害原告信賴保護及平等權過大,應係違法而不應適用。而本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違約金之性質,應予以酌減。
(二)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補償請求賠償金額2,854,477元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有關服役條例修正之立法過程,由107年6月13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可知,服役條例建構合理之退場機制,其目的在於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惟軍士官之退伍必須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並非僅是單純賠償之問題。故合理退伍賠償機制之設計除涉及軍士官成本之計算,同時必須衡量如何為整體人力之分配及預算編列等細節,基於機關最適功能之考量,立法者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國防部訂之。
2、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新增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得提前退伍,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退賠辦法,作為處理志願申請退伍事項之賠償依據。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辦理退伍,被告爰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相關費用(即通知其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未服完法定役期尚有8年6月,依比例計算×2倍,合計應賠償285萬4,477元),其金額客觀上明確且可得確定,所餘者僅為申請者是否願意負擔賠償金額而選擇提前退伍之問題,此乃個人生涯規劃之選擇,並無逼迫原告接受之情,故相關賠償金額均符合法律規定。
3、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有關「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之規範(下稱切結書規定),其立法意旨乃鑒於軍士官申請提前退伍,固應以退賠辦法繳納賠償金為前提。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意願自由決定簽立切結書,是其規範並未額外課予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反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核屬賠償程序之規定,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
4、依106年軍校招生簡章、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及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等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計算相關賠償金額。惟原告之情形屬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而非前述「考績丙上或受記大過2次而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賠償」情形,然原告既依修正後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定。
5、依原告當年度招生簡章規定及服役條例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亦無退賠辦法計算賠償金額等,因原告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故若認被告未依106年度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不足採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111年12月6日函核定原告應賠償285萬4,477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106年軍校招生簡章(本院卷第53-76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1月18日令(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被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第21-24頁)、被告111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17-18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退賠辦法(107年11月29日修正)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補償請求賠償金額2,854,477元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對被告主張2,854,477元債權不存在,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2,854,477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2、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依前揭退賠辦法規定,可知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申請提前退伍,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前揭規定之規範,於現行軍費生賠償辦法修正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依退賠辦法之規定,則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的比率賠償。
3、查原告於103年8月10日進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讀,復於106年6月19日就讀陸軍官校土木系,嗣於110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役期為10年,即自110年7月1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惟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1月18日令核定退伍,自同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原告退伍申請書(國防部卷第51頁)、陸軍第十軍團未服滿法定服役年限申請停役志願退伍人員名冊(同上卷第10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同上卷第19頁)、陸軍第十軍團111年10月份軍士官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3-86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1月18日令(本院卷第87-88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提前退伍經核准後,自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查原告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66萬0,159元、⑵分科教育訓練指揮(中心)賠償部費用1萬8,945元,合計167萬9,104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102/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285萬4,477元【(賠償費用總金額)1,679,104×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102/120=2,854,47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中正預校106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賠統計表(本院卷第100頁)、陸軍官校110年班畢業生在校受領公費待遇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02頁)、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表(同上卷第104頁)被告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已於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賠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上簽名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285萬4,477元,有該切結書(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以111年12月6日函令原告賠償285萬4,477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應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並無理由:查106年軍校招生簡章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招生簡章
拾肆、一般規定之十參照)之規定,而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然而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該款之規定係於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換言之,於原告於103年8月10日進入中正預校就讀時,及106年6月19日就讀陸軍官校土木系時,均並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又訂約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兩造非不得重行約定違約金條款。本件原告退伍後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係依國防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而原告無異議,並同意依此計算違約金,且於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上簽名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285萬4,477元,核其性質乃原告同意新的契約內容,且兩造合意賠償金額為285萬4,477元,原告自應遵守切結書之內容。兩造間契約內容既有變動,原告主張仍應依當初入學時招生簡章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並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該約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平等權云云。惟該切結書是記載兩造重新約定如何計算違約金之書面契約,原告既經考慮後而簽字同意,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侵害平等權。原告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主張其應適用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股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既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割裂適用新舊法,自不得拘束本院。
(五)原告主張應為違約金之酌減,並無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應服法定役期10年,自110年7月1日至120年7月1日止。惟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提前退伍,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11月18日令核定退伍,嗣兩造於同年月28日始簽定賠償之金額,依上開判決意旨,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通知其賠償金額2,854,477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