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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63號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浚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陳秋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1申01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109年度鳳山等7區行政區雨水設施巡查檢視及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開標審查資格文件時,發現原告有以訴外人尚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名義,盜用該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證等文件參與投標,使該標案形式上符合3家投標廠商之情事,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10年度偵字第2098、826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情形,於111年11月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12年12月1日高市水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其名稱及違規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以111年12月14日高市水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修法前,對於借牌廠商無處罰規定,91年修法於同法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另於第101條第1項第2款增訂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亦應處罰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本身已具有投標資格,借用或冒用其他人名義來參與投標,只為達3家廠商開標門檻,此種陪標模式,充其量只破壞3家廠商才能開標規定,實質上不影響採購品質,甚可避免流標,提升採購效率,修法前實務均以其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予以處罰,因此「不具資格廠商」與「具資格廠商」之借牌、冒牌投標,二者性質不同,且處罰依據亦不同,自不因上揭91年修法而有所改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應係指不具資格廠商者,而同項第6款係同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原告職員廖武雄、歐美珠(下稱廖武雄等)雖冒用尚暉公司之名義投標,然原告係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亦參與投標,且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載,廖武雄等冒牌目的在於達政府採購之開標最低3家廠商之門檻,故系爭緩起訴處分論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非論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原告所涉犯者應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非該項第2款之規定,又因原告之行為根本未達起訴程度,亦不符該項第6款之「第一審有罪判決」情形,原處分於法無據。

2.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應受憲法有關工作權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拘束,而就「情節重大」為判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雖未均規範「情節重大」要件,惟立法委員曾提出此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認該項各款均應增加「情節重大」要件之意見,實務上在該項各款之適用上,均有審酌「情節重大」之要件(各款間至多僅有審查程度之差別),與立法委員所提修正草案之未來修法方向相同。原告承包工程與被告合作已久,因系爭採購案有急迫性,被告承辦人員催促原告趕緊投標,廖武雄貪圖一時之便,使用尚暉公司名義投標,以促成3家廠商開標要件,並非惡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只為給被告方便。被告在109年3月17日開標時發現原告投標文件有誤而停標,第2次招標仍讓原告投標並得標,現已施作完畢且驗收完成,被告均未認有何履行不當之處,顯見原告之行為,未影響採購品質而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未審酌本案情節輕重,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律對原告停權3年之處分,而非適用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至多停權1年,有違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緩起訴處分載明廖武雄(原告實際負責人)、歐美珠(原告工班人員)為避免系爭採購案未達合格廠商數3家而流標,並提高原告得標機率,廖武雄盜用林東嶽交予其保管之尚暉公司營業資料及公司大小章參與投標,故廖武雄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依上揭事實,認定原告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情形,應屬有據。有關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務上並無所謂廠商資格與否之問題,依該款文義解釋,原告之行為符合該款所稱「冒用」之要件,即有該項第2款之適用。原告雖犯同法第87條之罪,惟未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情形,自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2.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之前一年度(108年度)雨水下水道修繕、搶修工程,於108年3月29日開工,並於109年4月30日竣工,而109年度系爭採購案於109年3月4日公告,同年3月17日開標,此時108年度採購案尚未竣工,被告實際上提早作業發包,並無原告所謂急需搶修問題,況被告承辦人員不可能為使原告得到工程,令其從事圍標或冒牌之違法行為。在廠商未被刊登公報前,法未明文禁止不得參與投標,故原告仍得參加系爭採購案第2次招標,與原告本次投標違法行為無關。被告係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該款規定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自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刊登公報停權3年,被告無裁量空間,至於原告所提草案等資料,僅屬立法論之問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公報停權3年,是否有據?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9年3月17日開標紀錄表(本院卷第123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原處分暨更正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92至21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政府採購法⑴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⑵第50條第1項第5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⑶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

,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⑷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⑸第101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⑹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

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⑺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

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㈢得心證理由:

1.查被告於109年3月6日公告系爭採購案,原告實際負責人廖武雄得知系爭採購案資訊,有意以其經營之原告參與投標,廖武雄為確保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標之要件,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實質上不為競爭之情形,因廖武雄保管尚暉公司大小章,於未取得尚暉公司負責人林東嶽之同意下,即冒用尚暉公司之名義,使其形式上參與系爭採購案,廖武雄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自行決定參與投標之原告、尚暉公司之投標金額,以電子領標方式,取得相關投標文件並書寫、用印,另指示原告人員歐美珠處理原告、尚暉公司之押標金事宜等情,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廖武雄、歐美珠坦承不諱,其中廖武雄供稱:原告有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簡淑美,實際負責人還是我,系爭採購案是我決定要參標,電子領標也是我,備標文件都是我處理,押標金支票的款項是我向歐美珠借的,歐美珠有找人去處理買尚暉公司、原告的押標金支票,之後再拿來給我,除用原告名義參標外,還有使用尚暉公司名義去參標,我是要避免案子因為未達3家廠商而流標,增加開標的機會,尚暉公司負責人是林東嶽,林東嶽不知道我有使用尚暉公司的名義參標,因為我跟尚暉公司長期合作關係,林東嶽有把尚暉公司的大小章、營業登記證、營造廠會員證、401報表的繳稅證明放在我那邊,方便製作工程文書,可是他沒有授權我參標,兩間公司投標價格都是我寫的,由歐美珠去參與開標等語,核與歐美珠供述:我是原告的下包商,我幫廖武雄跑腿,系爭採購案是廖武雄決定要參標、電子領標、處理備標文件,至於押標金部分是因廖武雄資金不夠,廖武雄叫我買兩份押標金,我幫他去向歐美鳳借錢,由楊茵雁幫忙購買押標金支票,我也有拿尚暉公司押標金支票給廖武雄,廖武雄請我去現場代表尚暉公司開標領取退還的押標金等情相符,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事證明確而為系爭緩起訴處分,載明:廖武雄、歐美珠上揭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廖武雄、受雇人歐美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予以科處罰金刑,嗣檢察官聲請再議,業經駁回,系爭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在案,有原告及歐美珠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84號處分書(刑案2098影卷第13至18、61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承辦人員發現原告投標文件外標封上統一編號欄記載「86763131」,實係尚暉公司統一編號,而尚暉公司外標封上統一編號欄所載「50929236」,實係原告統一編號,有該外標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採購案而冒用尚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是被告查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係具備投標資格之廠商,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系爭緩起訴處分內容,原告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非論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應適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原告既未經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自無該項第6款適用云云。惟查:

⑴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

質,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及於借用人,除係指借用人無投標資格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外,如借用人亦有投標資格,復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藉以達法定家數,以達上訴人得標之目的,則仍應認屬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予以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屬公平,否則豈有僅處罰被借用人(同法條第1款),而不處罰情節更重大之借用人之理,故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加以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僅使其適用更明確而已(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意旨,故只要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即屬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便借用或冒用之廠商本身具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仍無礙該款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範主體限「不具資格廠商」云云,難謂有據,即非可採。

⑵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同法第48條第1項各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手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至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為借牌投標罪,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921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牌參標行為,並僅指單純借牌、冒牌之情形,而不及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採同此見解)。同法第101條第2款文字與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文字,雖然一致,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與同法第87條第5項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不論其行為是否涉犯該刑事罪名,祇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倘具投標資格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未成立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責,即謂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成立要件,則無異於完全架空該項第2款適用之可能,顯非立法本意。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早經立法者選定為破壞「履約誠信」及「廠商良性競爭」而應拒絕往來之「首要指標」,至於廠商之行為,是否必須「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均非所問,只在廠商之行為未該當該項第2款要件時,始有討論備位在後之該項第6款之必要。

⑶系爭緩起訴處分固然認定原告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惟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廖武雄得知系爭採購案資訊,有意以其經營之原告參與投標,廖武雄為確保符合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標之要件,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實質上不為競爭之情形,即借用尚暉公司之名義形式上參與系爭採購案等情,已如上述,即便原告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為之,亦無礙原告之行為屬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認定,已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原告雖主張其非經論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不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借用或冒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投標資格為限,亦不以成立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為要件,僅須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即為已足,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被告認原告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無違。又原處分係適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兩者要件有所不同,廠商行為該當於該項第2款時,無庸贅論其行為是否另該當於該項第6款事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採購案有急迫性,在被告承辦人員催促下,廖武雄冒用尚暉公司名義投標,以促成3家廠商開標要件,並無惡意,只為給被告方便,非屬「情節重大」,被告未予審酌,即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同法第1

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有無警示必要及其期限如何,無非係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及第103條第1項依前揭各款事由而決定停權期限之規定即明。其中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警示之指標,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實有加強警示之必要,是應停權期限3年,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羈束處分。此乃立法者衡酌參與政府採購案者違背履約誠信、履約能力事由輕重,相對於警示期限必要,以及警示反射對營業權限制所生損害後,所為合理之規定,因此立法者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字樣。是本件適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自無需就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觀同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時,廠商應受何種停權處分(即停權期間3年、1年、6個月等),悉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準據,復依第103條第1項於87年5月27日之立法理由:「有第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前2條之規定處理後,仍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情節之輕重,於第1項明定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應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該等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俾作為拒絕彼等之依據。」及108年5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各款所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1.修正第1款,增訂修正條文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為本款拒絕往來3年之適用情形。……3.增訂第3款,屬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違約情形者,其停權期間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以更符合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針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程序後,仍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其情節之輕重,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明定各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上開規定各款期間之長短,屬立法裁量所明定,並無就該條項各款給予行政機關裁量的空間。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90024575號函(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說明:「

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不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尚無參酌『廠商情節重大』或『受司法機關判決結果』之裁量空間,廠商如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停權期間為3年。」上開函釋內容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自得援用。至原告所舉107年同法第101條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本院卷第83至89頁),然此部分內容顯於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修法時未經採納,既非現行法,不足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上開資料尚難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有急迫性,被告承辦人員催促原告趕

緊投標云云,此據被告堅決否認(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且原告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縱認系爭採購案具有急迫性,惟原告既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即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不得為符合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標之要件,冒用尚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實質上不為競爭之情形,影響投標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不盡相同,其中第2款係經選定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有加強警示之必要,是適用該款無庸再為違規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與其他款事由以情節重大與否作為應否刊登公報之標準,顯有不同。又原告之行為既然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原告破壞履約誠信及廠商良性競爭環境之行為,其本質將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行政程序力求公開、透明、採購秩序應維持公平競爭等行政中立價值,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對於刊登公報予以停權之處分,主要目的在於透過排除不良廠商,確保政府採購機制有效運作,與刑事處罰乃就其行為不具有惡性而減輕刑罰有所不同,則原告主張其並非惡意,非屬情節重大,被告未審酌情節輕重而予停權3年,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無據。再關於原處分處以原告停權3年,該停權期間乃立法裁量之決定,則被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無裁量權之行使可言,原告指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乙節,經本院審酌該等規定業經立法裁量各該違規情節後予以明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尚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