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謝文有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代 表 人 郭耿華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 表 人 蔡孟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訓練生活補助津貼新臺幣30,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市○○區○○○路000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原告於起訴狀中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併列為被告,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訴願機關,非適格之被告,應由管轄法院之受命法官向原告行使闡明權,決定是否要將其列為被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