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65號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秀涼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張鳳儀
楊裕如劉典昇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01,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433-03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被告CCTV畫面顯示系爭場址上方處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8時5分至18時40分噴出大量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遂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系爭場址查核,發現系爭製程之排放管道P002未依許可證核定內容密封停止使用,並以排放管道P002排放空氣污染物,續於同年月27日再度稽查,排放管道P002仍為開啟中,有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屬同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被告乃於111年8月11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12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12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1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於文到日起停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場址焚化爐設置之初,設置2個排放管,其運作係將醫療廢棄物由進料口倒入,送至焚化爐(焚化爐結構包含一次爐、二次爐、排放管道P002),焚化產生之廢氣依次經由冷卻塔、半乾式除酸塔、袋濾式集塵器後,最後由排放管道P001排放,而排放管道P002屬焚化爐結構一部,内部並無艙門阻隔,因此無法於焚化爐內部密封,亦無法拆除。又排放管道P002設有手動開關,乃係預防系爭製程焚化操作突遇爐内氣爆時可作為緊急疏解爐內異常壓力之保護設備,以作為緊急排放之用,嗣因環保法規趨於嚴格,原告遂於100年11月14日將緊急排放口P002申請密封停止使用。有關排放管道P002密封方式,係在煙囪頂蓋用軟性阻隔材料隔絕,且以鋼索連接控制室旁之絞盤及卡榫,將絞盤卡緊後,以卡榫卡住達到密封效果。而焚化爐作業會產生攝氏(下同)2千度高溫,將造成排放管道P002軟性阻隔材料老化,須定期檢查及更換,且排放管道P002高度較高,於煙囪頂部加裝頂蓋並設有手動開啟裝置之鋼索,以便維修,並非用以排放黑煙,迄今歷經被告多次例行性檢查及每5年換照審查通過,足見原告已將排放管道P002密封妥適。
2.被告認定本案有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處分於裁量計算上加重裁罰權重20倍以計算裁罰額度,惟該條款所稱「情節重大」應專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而不包含過失。本案事故係於醫療廢棄物焚化處理作業時,突發生氣爆,爐內壓力瞬間將廢氣引流至已密封之緊急排放管道P002,自管道內之軟性阻隔材料細縫處釋放空氣中,而排放之廢氣確實未經過處理,因排放管道P002乃係為安全設計,並非原告故意開啟排放管道P002,至多只有過失責任,不符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業,醫療廢棄物屬毒性廢棄物且具有爆炸性,焚燒後廢氣含有戴奧辛、重金屬等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P002原告已於100年間申請停止使用,系爭操作許可證亦登載「已密封停止使用」,製程廢氣如直接自排放管道P002逸散至空氣中,不會經過任何防制措施,原告應維持其封閉性,縱使發生緊急事故亦不得排出任何廢氣。倘原告為因應系爭製程氣爆等事故而需設有緊急排放口,排放管道P002應依法規裝置防制措施,始得使用。觀察本案CCTV事故畫面,黑煙依序由廠房門口、窗戶、屋頂煙流排放,尤其自屋頂(即排放管道P002排放口)上方直接衝出,原告亦自承其有以排放管道P002排放廢氣之事實,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2.原告雖主張排放管道P002已用軟性阻隔材料密封,並以絞盤、卡榫卡住密封云云,惟排放管道P002下方是二次爐,溫度甚高,技術上難以軟性阻隔材料密封,亦須隨時檢視有無喪失應有之功能,且該管道煙囪設有鋼索可以拉動之活塞口,非處於完全密封狀態。況原告陳稱黑煙係自該排放管道軟性阻隔材料細縫處排出云云,惟原告明知軟性阻隔材料有細縫,須定期檢查及更換,仍未維護其密封狀態,致廢氣由排放管道P002排放逸散,可知原告對違規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對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尚難作為不罰之事由。又被告例行性行政稽查時,稽查人員不會爬到屋頂上看,且該屋頂非一般人可在上走動,原告於審查時宣稱排放管道P002已封死,被告乃信任原告所述,方予審查通過。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3.系爭製程所產生之廢氣,依系爭操作許可證係由排放管道P001排放,並未允許自未設有防制設備之排放管道P002排放,且該製程會產生戴奧辛、重金屬等有害空氣污染物,故原告排放行為符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依裁罰基準規定,A=1(污染程度:已取得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操作),B=1(污染物項目),C=2(污染特性: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查本案前已有1次違規),D=1(影響程度),E=19.8(加重減輕事由:第96條第1款第6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20、稽查態度配合良好-0.2),原處分罰鍰為416萬【計算式為:1*1*2*1*(1+(20-0.2))*10萬】,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之行為?㈠㈡被告認定本件符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屬情節重
大,而以原處分裁罰,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160至177頁)、事發時CCTV光碟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51、269至273頁)、111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暨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52至159頁、處分卷第44至50頁)、被告111年8月1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8至13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之行為:
1.應適用法令︰⑴空污法①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
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②第24條第1、2、4項:「(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
證管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
第4項及第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②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
,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2.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空污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空污法就固定污染源之規制,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凡有關污染源之設置、變更及操作,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發給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變更及操作。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4條第4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準此可知,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以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具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
2.經查,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醫療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依該許可證記載,系爭製程設有排放管道P001及P002,排放管道P002已密封停止使用,原料於進料斗後進入焚化爐燃燒(一次爐溫1150度至850度、二次爐溫1250度至850度),其產生廢氣經冷卻、除酸、加活性碳處理後,經由排放管道P001排放,有該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160至177頁)在卷可稽。依被告111年7月25日CCTV畫面顯示,系爭場址上方於18時5分至18時40分噴出大量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告於翌日26日派員現場查核,原告人員說明昨日黑煙係由排放管道P002緊急排放,惟許可製程排放管道P002記載核定為已密封停止使用,且現場排放管道P002接於二次爐之後,故與系爭許可證不符。被告續於翌日27日再度稽查,至現場命限期改善,原告將排放管道P002之手動鐵鍊拆除,恢復至原核定內容,且現場排放管道P002開啟,原告人員表示今日無操作,用於爐溫散熱降溫使用,目前鐵鍊亦拆除,排放管道P002已關閉,開爐前完成盲封,確保完全封閉等情,有該2次之稽查工作紀錄單(本院卷第152、156頁)及稽查照片(處分卷第44至50頁)附卷可憑,復經原告員工會同稽查,並於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足認於前揭時地,系爭製程產生大量廢氣(黑煙)確有經由許可證記載已密封停止使用之排放管道P002排放之事實,原告對於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55頁),是堪認原告上開操作與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3.原告雖主張排放管道P002設有手動開關,乃係預防焚化爐氣爆之保護設備,以作為緊急排放之用,其已於100年11月14日變更申請密封停止使用,並於該排放口煙囪上裝設頂蓋用軟性阻隔材料隔絕並以絞盤及卡榫卡緊,達到密封效果云云。惟查,對照100年11月14日變更前、後及現行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本院卷第39至49、160至177頁),排放管道P002原為緊急排放口,系爭製程焚化爐倘有氣爆等緊急事故,其製程廢氣可經由該排放管道緊急排放,原固屬緊急防制設備;惟嗣因環保法規加嚴,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申請排放管道P002密封停止使用,並經被告核可而明確登載於系爭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162頁),況原告並無建置其他緊急防制設備,該製程焚化爐倘發生氣爆等緊急事故,只能廢氣在爐內繼續燃燒,經處理後始可由排放管道P001排放,足見排放管道P001為系爭製程之唯一可供排放之排放口(見同上卷頁)。又觀排放管道P002於歷次許可證之核定狀況(本院卷第281至285頁)所示,排放管道P002於96年12月28日核定為緊急排放口,於100年11月14日被告要求排放管道P002符合以下法令:⑴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設置符合規範之採樣口及採樣平台。⑵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焚化爐之煙道出口高度應在20公尺以上(排放管道P002僅11公尺),復經原告於該次申請審查意見回覆說明中表示:已將排放管道P002封住,未來將不再使用此排放管道,故不需設置採樣平台相關設施,方獲被告准予原告申請變更系爭操作許可證記載「排放口P002已密封停止使用」等情。是以,排放管道P002本應依上開規範設置採樣設施並符合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因原告申請且承諾已密封停止使用之「零排放」條件下,始准其無須設置採樣設施,故不論在何種情形下,排放管道P002應完全密封,且密封裝置不得有開口、孔洞或任何縫隙,以避免含戴奧辛之製程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直接經由排放管道P002排放、逸散或流通至空氣中。惟111年7月25日系爭製程焚化爐氣爆所產生大量廢氣(黑煙),仍經由排放管道P002散佈至空氣中,業如上述,該製程廢氣既非全部處理後由單一排放口P001排放,而係經由排放管道P002逸散於空氣中,則排放管道P002之密封方式顯未達廢氣「零排放」之標準,應認原告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已將排放管道P002完全密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歷經被告多次例行性檢查及每5年換照審查通過,可認已將排放管道P002密封妥適云云。然有關排放管道P002之密封情形,固屬被告例行性檢查或換照審查項目之一,惟該排放管道P002高度達11公尺,其排放口(煙囪)位於屋頂上,貿然攀爬顯易生危險,復據被告陳明:稽查時不會爬到屋頂上看,且該屋頂非一般人可在上走動,在審查時原告宣稱排放管道P002已封死,是信任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03、305頁),考量被告實際執行稽查之困難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據此推卸其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操作之行為責任。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16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空污法①第62條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五、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②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
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③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⑵裁罰準則①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
處罰鍰之裁罰。」②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附表1、項次11:「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88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工商廠場:10~2,000萬元……;污染程度(A):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A=1;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D=1~5」。附表2:「一、應加重裁罰事項: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二)有本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20;……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四)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
⑶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得心證理由:⑴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已規定主管機關應以裁罰公式計算應處
罰鍰,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除依前4項計算之罰鍰額度外,併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事項,作成最終之罰鍰決定。而裁罰準則乃係環保署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為統一法令適用,供下級主管機關作為裁處空污法罰鍰之依據,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核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該裁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式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參酌援用。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裁罰公式(即AxBxCxDx(1+E)x罰鍰下限)之(A)至(E)項目,均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目的在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抽象標準,因此,於裁罰時除受處分者之資力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無庸重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抽象標準。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416萬元裁罰理由,係以:①污染程度A:原告屬已取得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之情形,A=1。②污染物項目B:B=1.0。③污染特性C:原告違反本案所涉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含本次共2次(前一事件日期111年9月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90003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16至218頁),④影響程度D:D=1。⑤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部分,原告有以登載於許可證已密封停止使用之排放管道P002,將系爭製程產生之空氣污染物逕由該排放管道排放於大氣中之行為,屬空污法第96條第1款第6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加重裁罰之權重E=+20,且原告本次稽查配合度良好,另減輕裁罰權重E=-0.2,是罰鍰額度為416萬元【計算式:(A)1×(B)1×(C)2×(D)1×(E)﹝1+(20-0.2)〕×10萬元=416萬元】,已為裁罰準則第3條裁罰公式之(A)至(E)項目評估。又原告本次違規行為,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洵屬有據,亦屬允當。
⑵原告雖主張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情節重大」應專
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不包含過失云云。惟行為人如於公私場所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即屬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而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即屬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參酌環保署101年6月1日環署空字第1010045213號解釋令(本院卷第339頁)核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即現行法第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包括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空氣污染物由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者。」足見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該空氣污染物未經妥善收集、處理即散布於空氣中,勢必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符合此行為態樣即屬情節重大,應予嚴懲。復經立法者於107年8月1日將上開解釋令所核釋情節重大之情形,納入增訂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參見該條項立法理由)。準此可知,是否符合空污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立法者已於同法第96條第1項各款就情節重大之情形具體明文規定,亦即一旦符合法條所明定之情事,即構成情節重大,此核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原告上揭主張,純係其對於法律之誤解,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本案事故乃焚化處理作業時發生氣爆,製程廢氣
自排放管道P002軟性阻隔材料縫隙中逸散排出,至多只有過失責任,被告未予審酌逕予加重裁罰權重20倍云云。惟查,原告於83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21頁)可憑,對於系爭製程之操作已有數十年之經驗,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要求原告於排放管道P002設置採樣平台相關設施,原告申請排放管道P002密封停止使用,於「零排放」條件下,免除其設置採樣設施之義務,系爭操作許可證亦載明排放管道P002已密封停止使用,自不得有任何廢氣經由排放管道P002排放、逸散或流通至空氣中,原告斷無不知之理。然本案事故發生時,排放管道P002與二次爐相通,且該排放口煙囪未完全密封,致廢氣仍經由排放管道P002散佈至空氣中,原告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及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審酌如前。而原告本案事故所排放廢氣,111年7月25日18時大寮區風速1,近於無風狀態,系爭場址上方於當日18時5分開始噴出大量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該址下風處PM2.5感測器於18時為黃綠色,18時5分轉為紅色,18時10分為深紅色(此時段最高值達98.5ug/m3,100ug/m3為紫色)等情,有系爭場址周遭感測器PM2.5趨勢變化說明(處分卷第32至33頁)、大寮觀測站風速資料(本院卷第69頁)存卷可參,足證原告上開排放行為,短期間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又系爭製程廢氣係含有戴奧辛等有害物質之酸性氣體,排放管道P002並無裝設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依CCTV畫面顯示,大量廢氣經由排放管道P002排放、黑煙飛揚,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狀況下,該有害空氣污染物隨風散佈於空氣中,所生空氣污染之影響範圍難以估算,對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本應予以重罰,因而認定原告本件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之行為,符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之情形,即構成同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被告依原告違反空污法之處罰條款(義務規範與裁罰規範)、短時間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違規事實及次數等情節,作為其裁處罰鍰數額之基準,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亦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無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稽,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