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66號民國112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林俊即慶平燒烤店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
鄭竹均黃任偉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0398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市○○區○○路000號經營燒烤店(下稱系爭燒烤店),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派員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值為45,超過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1規定,爰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以111年12月2日環空固裁字第1111202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罰鍰,並限112年2月3日前完成改善,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項次1規定,併處2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依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
201.14A,下稱系爭測定法)之採樣規定,應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並非於下風處實行採樣,且稽查時正值夏季炎熱時段,稽查人員於水溝採樣,該地點污水幹道不知是否有實施污水分流,民生污水排放之水溝,長期在悶熱且不流通空間,難免會有變質腐臭味道,故於此處採樣有數值失真之可能。且原告烤台烤製食物後生成的混合空氣,都會經由抽風設備經活性碳濾心吸附雜質後,再行排放,理應從排風處附近檢測比較適當。故檢測水溝空氣污染數值超標,跟原告並無直接關聯性,因為系爭燒烤店並無排放廢煙至水溝。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燒烤店經營期間產生異味屢遭民眾陳情,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會同瑩諮科技股份有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檢驗測定之機構,下稱瑩諮檢測公司)至系爭燒烤店進行周界異味採樣,該店右邊為機車行、左邊為空地,附近並無經營燒烤店之相關店家。稽查當時系爭燒烤店正處於營業狀態中,並於店址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故於店址下風處(味道最濃處)以採樣袋進行採樣;又當日風向為靜風,周界溫度為攝氏26度。經瑩諮檢測公司就所採樣之異味污染物進行分析檢驗,檢測結果值為45,已逾排放標準值10,足認本件採樣過程符合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公告之系爭測定法規範。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1規定,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裁處6萬3千元罰鍰【裁罰額度計算方式為:A(污染程度,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R=45/10=4.5(R23,A=3)×B(污染物項目,B=1.5)×C(污染特性,前1年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D(影響程度,D=1)×(1+E)(E加重或應減輕裁罰事項E=-0.3,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0.2,違規日前3年首次違反本法規定-0.5)×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於水溝採檢,民生污水排放至水溝,會有變質腐臭味道,故質疑該採樣數值正確性云云乙節,經查○○市○○○○道系統,案址周邊已將生活污水從用戶出水端接到污水管線,並無民生污水排放至水溝情事,足認本件採樣並未受水溝污染物所干擾。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排放廢煙至水溝,有改進報告書可查,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污染情形,惟原告採樣時間(112年5月2日)與原處分稽查採樣時間(111年9月20日)不同,結果自然有異;另依環保報案中心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管理系統顯示,當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燒烤店異味共2件,顯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111年9月20日稽查原告系爭燒烤店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值為45),認原告超過排放標準值10,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處分卷第33頁)、現場照片(處分卷第34頁、訴願卷第21頁)、檢測報告(處分卷第36-6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2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6-1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空污法
(1)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及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2)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3)第62條第1項第1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4)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排放標準(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110年6月29日修正)
(1)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2)附表1:「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為10」
(3)第3條第1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4)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5)上開內容是為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之認定,所為污染物測定程序及管制標準,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沒有違反母法的授權範圍及精神,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3、裁罰準則
(1)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C x D x (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2)附表1項次7:「違反本法條款: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污染程度(A):……二、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一)R≧3=3~10……;污染物項目(B):B=l.5……;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D=1」
(3)附表2:「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九)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20條第1項……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二、應減輕裁罰事項……(三)違規日前3年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
4、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5、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6、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1「項次1。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三)被告依111年9月20日稽查原告系爭燒烤店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值為45),認原告超過排放標準值10,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1、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派員會同瑩諮檢測公司執行系爭燒烤店周界異味採樣,當時系爭燒烤店正處於營業狀態中,其採樣儀器則架設在面對系爭燒烤店排煙管左側下方,即在味道最濃處採樣,經瑩諮檢測公司就所採樣之異味污染物進行分析檢驗,檢測結果值為45,已逾排放標準值10,此有111年9月20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處分卷第33頁)、採樣照片(處分卷34、47頁)、瑩諮檢測公司之檢驗報告(處分卷第36至46頁)在卷可稽。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1規定,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裁處6萬3千元罰鍰【裁罰額度計算方式為:A(污染程度,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R=45/10=4.5(R23,A=3)×B(污染物項目,B=1.5)×C(污染特性,前1年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D(影響程度,D=1)×(1+E)(E加重或應減輕裁罰事項E=-0.3,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0.2,違規日前3年首次違反本法規定-0.5)×2萬元】,並限期於112年2月3日前完成改善,且須檢具相關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而原告長期經營系爭燒烤店,本應注意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排放標準,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即屬可歸責己之事由,而應負違規排放空氣污染物責任。是原告於被告稽查當日所採樣排放空氣,經瑩諮檢測公司檢測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值,原告已違反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自無違誤。又依前揭法規,只要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被告即得對固定污染源裁罰,無須先為勸導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勸導即為裁罰係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取樣地點在民生污水排放之水溝上方,長期在悶熱且不流通空間,難免會有變質腐臭味道,故於此處採樣有數值失真之可能云云。惟查,本院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即原告尚未營業時,於相同地點進行採樣,其檢測結果為空氣污染物實測值小於10,有瑩諮檢測公司之異味污染物檢測報告(本院卷第209頁)及本院112年9月1日勘驗筆錄、照片(本院卷第121-148頁)附卷可佐,足證採樣旁之水溝上方並無逸散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而影響採樣數值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採樣數值失真云云,顯不足採。
3、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排放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周界測定之要件有二,一即是在周界外測定,二在能判定污染物係為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地點。查原告主張雖抽風設備經活性碳濾心吸附雜質後,再行排放,故採樣點應從排煙管口附近檢測比較適當云云。惟本件採樣儀器架設在面對系爭燒烤店排煙管左側下方,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又面對系爭燒烤店之左邊為機車行、右邊為空地,附近並無經營燒烤店之相關店家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處分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1頁)可憑,再參以當日風向為靜風,有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處分卷第40頁)可稽。足證採樣地點確在系爭燒烤店外,並能測定系爭燒烤店所排放污染物,且不受其他店家排放干擾無訛,自符合排放標準第5條所定之周界測定要件,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