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鄺定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040006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車輛牌照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南市交公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2月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以付郵方式寄送並於112年2月7日由原告簽收。因原告住所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須加計3日在途期間,則至112年4月10日如仍未依法提起行訴訟,訴願決定始告確定。嗣原告於112年2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再審,因訴願決定尚未確定,臺南市政府遂於112年4月7日作成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再審決定書(下稱訴願再審決定),以原告申請再審不合法而為「再審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審決定。
三、經查:
(一)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查訴願決定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5頁)。因原告住所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須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以,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至112年4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期,此有臺南地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見臺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112年度簡字第33號卷第9頁)。從而,原告對原處分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關於訴願再審決定部分: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檢附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