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儀良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添貴訴訟代理人 宋旺隆
趙建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9日中選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人民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為憲法所保障之被選舉權,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倘遭選舉主管機關認其資格不合予以核駁,申請人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因申請人將來仍得反覆行使該項權利,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行政爭訟結果對其參與下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告申請登記為候選人,遭被告審查後予以核駁,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以該次里長選舉已辦理完畢,無法回復重行辦理,遂於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核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馮儀良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市○○區○○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受理後,查得原告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96年修法條次變更前為第90條之1第1項)判刑確定。經被告111年10月12日委員會會議審定原告有112年6月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消極資格情事,不得登記為該項選舉候選人,遂以111年10月13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依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9月26日雄
檢信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6日函)所附資料,指稱原告曾因系爭刑案犯賄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原告對系爭刑案判決,並無所悉。況原告於登記參選前,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良民證,其上並無犯罪紀錄。
⒉原告於93年10月21日重陽節,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
供高雄市成功聯合敬老協會舉辦歡慶重陽節餐宴,邀請協會成員參加,同時作為感謝立法委員羅志明替工業區廠商爭取權益之感恩餐會,但未與協會成員期約投票給候選人羅志明。又該敬老協會會長余弟財等人於接受檢調訊問時,均證稱不知有賄選情事,系爭刑案判決竟認定有約定投票權行使予立法委員候選人羅志明之故意。而原告遭約談時,僅說交付5萬元予余弟財會長,該判決書竟認定原告坦承犯罪。可見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悖於真實,其認原告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即有判決違背法令,應屬無效,不能採為駁回原告登記參選之憑據。
⒊原告參加選舉,申請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係受憲法保障之參
政權、被選舉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致原告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其適用法規顯有違憲,原處分應屬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申請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依審查程序須確認有無修正前
選罷法第26條第3款消極資格情形,乃向高雄地檢署查詢,經該署111年9月26日函復原告曾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經系爭刑案於94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雖僅規定「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有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係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⒉原告承認確有提供5萬元餐費之事,卻又否認賄選,與事實不
符合,此經系爭刑案判決書詳載。原告所稱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無效,係一己之見。被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及相關法規予以審定,至於該法規有無違憲,非被告職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市○0○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高雄地檢署111年9月26日函、系爭刑案判決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為證。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選罷法⑴修正前(112年6月9日修正前)第26條第3款:「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⑵現行(112年6月9日修正後)第26條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曾犯……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判決確定。」⑶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96年修法條次變更前為第90條之1第1項)。
⒉刑法第144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1萬元以下罰金。」㈢依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文
義上固僅謂曾犯「刑法第142條、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而未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載明於法條文字。惟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44條完全相同,且性質上具有特別法關係,其法定刑又較重,自應優先於刑法第144條為適用。而刑事審判實務之見解,亦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僅論以選罷法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意旨)。系爭刑案判決理由中,亦指明僅論以為刑法第144條罪名之特別法的選罷法投票行賄罪名。所以,上開文義「犯刑法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法規意旨,解釋上應包括「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此觀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選罷法第26條第3款,業已增列「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理由亦敘明構成要件既然相同,自應比照刑法第144條辦理。再者,選罷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中央選舉委員會86年12月10日中選法字第74139號函釋:「曾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仍有同法第34條第3款(即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等語,亦有相同意旨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可供參照。
㈣經調查結果,原告於93年10月21日,犯選罷法第99條之第1項
(條次變更前為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於94年7月29日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褫奪公權1年確定,經94年11月29日高雄地檢94年執字11960號執行事件,以易科罰金辦理結案而執行完畢,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9月26日函附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亟待明瞭處一覽表(第86頁)、系爭刑案判決書(第169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1頁)附本院卷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又司法判決之紀錄,應以法院保管之判決文書及其紀錄為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核發予原告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訴願卷第32頁),記載「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等語,經核與上述司法判決文書內容不符合,顯係誤寫或轉載錯誤來源所致,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刑案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該判決不生效力,其並未觸犯投票行賄罪,不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等語,惟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未經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前,該確定判決自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依上所述,原告曾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其申請登記時,依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從而,被告審定原告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以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核駁其參選登記,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被選
舉權,適用法規顯有違憲,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經查,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固揭示人民享有應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惟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曾經犯投票行賄罪名(刑法第144條)或妨害投票罪名(刑法第142條)之人參選,係考量所犯乃積極行為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之罪名,倘賦與候選人資格,恐有於參選過程再次危害選舉公平性之疑慮。如其經由選舉獲勝出任公職,恐將引起國民對選舉公平性之疑慮,並減損國民對其將來公允執行公職活動之信賴。立法者基於維護民主選舉公平性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制定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特定人之被選舉權,衡其立法意旨與選舉制度遭人違法濫用有規範上充分關聯性,且具有正當目的及其必要性,尚未逾合理範圍,本院並未形成違憲之確信,被告適用該法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