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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71號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曾政祺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周仁宏

蔡文相郭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20007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雲林縣警察局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縣○○鄉山腳1之203號及同鄉座標(23.54347,120.51056)處(下稱○○縣○○鄉等2處)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持有各式模擬槍及各式零件。雲林縣警察局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漢書2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販賣各式制式槍枝及第8條第1項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警方於原告處所發現大量之模擬槍,僅有違反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的行政罰鍰,且未有積極證據有販賣各式制式或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認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以111年7月26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70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雲林縣警察局乃以111年9月13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雲警111年9月13日函)移請被告裁罰。被告參據雲警111年9月13日函附98枝模擬槍鑑驗結果,審認原告構成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要件,並依同條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22日府授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沒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98枝(含彈匣,下稱系爭模擬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無管轄權:原告住居所址及營業所址,均在雲林縣境

內,被告顯無本件之管轄權,基此而為之行政處分,亦有不法。

⒉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行為業經刑事不起訴,

是經國家追訴而認定無不法,卻又經國家再次追訴裁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模擬槍業經沒入,被告再裁罰原告20萬元,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⒊被告依據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以下違誤之處:

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早年持有系爭模擬槍時,並無

明文禁止規定,而後修正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始規範不得持有系爭模擬槍,否則罰緩併沒入。然原告於早年前主觀上已認定是合法取得,自無再關注相關修法規定,難以期待原告有修法認知而有違法之可能,進而適用過渡期間條款於6個月內即時報備。故原告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該過渡條款對原告亦難以適用,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及沒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向警察機關報備持有行為即不

罰,可見以報備方式即可達到管制公告查禁模擬槍之目的。然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僅有6個月過渡期間,顯然過短,原告為一般民眾,非法律相關工作者,對於法規修正無即時關注可能,且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亦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虞,僅因經過6個月期間未報備就認定違法持有,未給予限期報備等通知之補救措施,顯然過苛,對人民權益侵害過大,是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所為之限制,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⑶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所稱「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

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具有殺傷力者」,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難以理解。真槍於本國屬違禁品,一般人無從取得,自無法得知何謂類似真槍之結構、材質等,況且何謂改造具有殺傷力,殺傷力係指射擊可能使人瘀血?破皮?或流血受傷、死亡之可能?倘若使人有瘀血可能即謂具有殺傷力,則市面上所販售之BB槍均構成模擬槍,其查禁範圍過廣,讓人民無所適從。故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屬難以理解,不具明確性。又一般受規範之人民依該規定無法完全確知其持有之槍枝是否屬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無合理程度之預見,故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原處分有裁量瑕疵:

⑴系爭模擬槍中型號為RG-800之模擬槍有50把左右,均為

原告約15年前進貨,是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修法前進貨,因滯銷由原告庫存於倉庫深處,甚或因進貨日期年代久遠,為原告所遺忘。另,華山牌模擬槍等約27把,則為原告向華山玩具進貨,進貨時間約為5年前,亦於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修法前進貨。故本件雖查獲數量不低之系爭模擬槍,然其中大部分均係於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修法前進貨,進貨日距今久遠,甚至有超過半數之模擬槍進貨日為15年前;且偵辦期間,原告均主動積極配合偵辦,未有任何隱瞞。據此,原告縱有違法行為,然受責難程度應屬較低。

⑵又原告係初犯,查獲之系爭模擬槍絕大部分又均係堆積

於原告倉庫深處,顯對於社會影響極低,復系爭模擬槍既堆於倉庫深處,原告更無所得之利益。而原告經營之北極熊玩具屋亦為原告戶籍地,外觀僅係鐵皮屋,住商合一實為原告小本經營,規模極小,以最高20萬元作為罰鍰金額,對於原告而言實屬過苛,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以原告之資力實難以負擔上開罰鍰。故被告依最高金額裁罰,原處分已有顯失衡平之情事。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被警方查獲持有系爭模

擬槍之行為地於○○縣○○鄉,被告就本案當有管轄權予以裁處。是被告以原告持有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情事,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受刑事不起訴處分

,但被告依原告持有系爭模擬槍未依規定申報,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自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⒊被告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所為原處分,核屬適法:

⑴原告於92年10月7日申請核准在○○縣○○鎮○○里○○路00號開

設「北極熊玩具屋」並有販賣玩具槍商業行為,且原告自承為玩具商,理應較一般民眾有專業認知及敏感度知悉修法後模擬槍之非法持有處罰。

⑵又內政部、經濟部為因應系爭規定修正衝擊,特於109年

6月12日會銜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公告)「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

A.公告事項第1點說明具體化查禁模擬槍之範圍略以「實務發現,當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具體化查禁模擬槍之範圍,以利人民遵循,並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關於模擬槍之定義,爰將……前述『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納入各款規定,以明示若符合序文要件,並具各款機構裝置之一,即屬查禁之模擬槍範疇。」亦即只要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則可認定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該規定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B.公告事項第4點,6個月過渡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使原持有模擬槍民眾得於該期間向所在地警察局申報,此作為亦即國家透過訂立過渡條款、給予補救措施等方式,來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惟原告未於該期間申報而持續持有系爭模擬槍至111年4月19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查獲,則原告主觀上對於其未經申報列管,而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容許其事實發生,已具備主觀故意,且將系爭模擬槍藏匿至○○縣○區,此舉令人聯想其有刻意規避之意圖。又原告既為經營近20年玩具商,本應有較高之遵法義務,自不得主張其不熟稔法規,而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⑶另參照109年5月22日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修法理由可知,

其立法目的尚無違反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限制之比例原則。

⒋原處分之裁量並無違法:

⑴原告於刑事偵詢中坦承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98枝無異

議,且自知該等模擬槍未依規定報繳(備),係違規但不違法。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原告行為僅有違反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的行政罰鍰,尚無具體事證可以推論其有販賣各式制式或具殺傷力槍枝之刑事責任,始予販賣不起訴處分。由於原告持有系爭模擬槍未依規定於109年6月12日公告查禁模擬槍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向所在地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故被告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9項處以罰鍰及沒入,本件認事用法應屬允當。

⑵內政部110年9月3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及第7項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其基本罰鍰如下:2枝以下處1萬元罰鍰,3枝以上6枝以下處5萬元罰鍰,7枝以上10枝以下處10萬元罰鍰,11枝以上15枝以下處15萬元罰,16枝以上處20萬罰鍰。」而原告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98枝,已逾上開裁罰基準最高數量16枝有6倍之多,且考量原告身為玩具廠商應有較高熟稔相關法規認知及申報守法義務,加上其經營「北極熊玩具屋」資本額為600萬元,是對其裁罰20萬元尚無有失衡平情事。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被告有無管轄權?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沒入槍枝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雲林地檢署111年7月13日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9-82頁)、臺南高分檢111年7月26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705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違章事件有管轄權

⒈按槍砲條例第3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

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為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非法持有系爭模擬槍之查獲地(即行為地、結

果地),係在○○縣○○鄉等2處,均屬嘉義縣政府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屬槍砲條例之主管機關,自得執行本件槍砲條例所定之行政罰,當無原告所指違反管轄權之情事。

㈢原告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之事實:

⒈按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3、8、9項規定:「(第1項)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3項)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第8項)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第9項)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2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可知,「模擬槍」須符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3要件。

⒉次按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項規定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考諸該條項規定,將其中「具打擊底火」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為「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其修正理由略以:「一、第1項修正如下:㈠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1項維持原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106年12月26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㈡原第1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1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依此可知,該條項係修正放寬模擬槍之擊發要件,為防堵「經簡易加工,即可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以避免管制漏洞,擴大查禁模擬槍範圍。

⒊又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公告揭示:「公告事項:一、本條

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下列各款機構裝置之一,且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不在此限:㈠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三、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公告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四、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本院卷第93-95頁)。上開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一,核屬槍砲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構成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模擬槍」要件及報備期限所為之規範,核其內容並無逾越槍砲條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本件時所援用。

⒋經查,本件緣雲林縣警察局於○○縣○○鄉2處查獲原告持有系

爭模擬槍計98枝,並經該警察局模擬槍鑑識小組鑑驗,為手槍外型,有槍身、滑套及槍管等類似真槍構造,並具槍機、撞針、擊錘等擊裝填子彈等類似真槍枝火藥式機構裝置,認定屬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而移送被告裁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實持有公告查禁之系爭模擬槍,即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沒入系爭模擬槍等情,有雲林地院搜索票(案號:111年聲搜字第155號)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蒐證照片(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46-62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3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查獲原告涉嫌持有模擬槍鑑驗一覽表(本院卷第101-108頁)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持有系爭模型槍一事,堪以認定。

⒌原告雖稱系爭模擬槍均屬早年取得,不知法規修正而變成

違法,亦不知應於公告期限內報備,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及沒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槍枝係於何年即已取得並持有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為憑。況原告已自陳本來要報備但沒有報備等情,已據原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483號卷第69頁),可知原告亦非全然不知上開條例所定列管物品應向警察機關報備乙事,再者,原告即便無法確知所持有者是否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當可主動向警察機關諮詢查明,另參以現今處於資訊流通發達之社會,原告亦得藉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暨判斷前述模擬槍管制有關資訊。是原告確未於109年6月12日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申報備查系爭模擬槍,被告依法予以裁處,自屬有據,原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金額,核無違法:

⒈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及第

7項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前開案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違反事實:……、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裁罰基準:基本罰鍰(B)如下:㈠2枝以下:1萬元罰鍰。㈡3枝以上6枝以下:5萬元罰鍰。㈢7枝以上10枝以下:10萬元罰鍰。㈣11枝以上15枝以下:15萬元罰。㈤16枝以上:處20萬罰鍰。加權計算:按基本罰鍰(B)乘以加權(E)、(F)、(G)及(H)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⒉查,原告違反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持有公告查

禁之模擬槍,且主觀有責,已如前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且其對於治安所生影響,復參照裁罰基準,以原告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計98枝,已逾越16支以上,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作成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之決定。而衡諸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以維護治安,擴大查禁模擬槍範圍之目的相符,並無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違章行為所為20萬元罰鍰之裁罰,未考量其資力,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