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昌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姿翔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高任良黃雲英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至原告公司及其相關廠商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涉及使用96年至98年間所製造已逾有效期限之蛋黃粉(下稱系爭蛋黃粉)製作保健食品並販售。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以108年5月30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5月30日函)請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前釐清國內外下游業者名單及相關資料回報被告,另於108年6月6日前完成涉案產品下架回收作業,並檢具回收計畫書及下架產品清單等資料函復被告,且回收之涉案產品未經被告核可不得擅自移動或銷毀。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30日函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0月2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8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嗣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及第5項罪嫌部分於110年12月23日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53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三等規定,以111年8月23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87373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案內違規食品沒入銷毁,並應於111年9月19日提具銷毀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3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29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依法克盡詳實調查及認定事實之義務,就本件最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本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理由,逕以非食品安全衛生專業權責之地檢署認定結果為據,亦未就有利原告之事證予以評價,自有違法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逕將尚未定讞之判決作為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範之基礎,亦有違誤:
⑴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援引法律依據適用之共同前提為「食品
客觀上已逾越有效期限」而符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定義,然就此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僅以「……上述內容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同法第44條第1項、第49條第2項規定,相關違規情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旨揭公司涉食安法第49條第2、5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本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續行裁處。……」寥寥數語帶過,未就其如何認定本件封存之食品「客觀上已逾越有效期限」之要件事實如何進行調查、依據何等判斷標準進行認定為具體說明,均僅依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⑵訴願決定參照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
)之官網說明,其具有超過30年噴霧乾燥系統經驗,專門從事營養食品之原料粉末乾燥技術,顯見其具有製造系爭食品之專業能力,對於系爭蛋黃粉所為之保存期限評估,自具有規範上意義。惟細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稱:「……而華肝公司委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之A、B、C、D4種IgY蛋黃粉(下稱蛋黃粉),係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陸續生產,保存期限僅1年,已逾有效日期,……」等語,均未見任何具體論述或判斷標準及認定之判斷過程,如依「1年」之認定結果,僅能合理推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係依憑卷證資料所示銘崎公司自行製作之有效期限標籤。然銘崎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已發出聲明書明揭:「本公司對於蛋黃粉之保存期限並無實證研究,故本公司係依照過往以噴粉方式製造其他產品的慣例,在蛋黃粉外包裝上貼上在常溫下1年有效期間的標籤……」,足見銘崎公司就系爭蛋黃粉所訂定之有效日期未經過實證研究,且未因產品保存方式變更而重新制定合理有效日期,是蛋黃粉包裝上所貼之標籤記載:「品名:黃D」、「保存期限:1年」、「保存方式:乾燥陰涼處」之標示並非正確,無從作為證實本件蛋黃粉過期之證明,訴願決定稱銘崎公司對於系爭蛋黃粉所為之保存期限評估具有規範上意義,顯與事實不符。
⑶同案刑事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
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載明:「……本件聲請書認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昌平與被告徐文珍、鍾宜書、林青蕙等人共同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重大,無非係以『華肝公司』使用過期之蛋黃粉作為所銷售保健食品之原料,然本件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昌平既一再爭執該蛋黃粉均以負20度C的環境下保存,所以蛋黃粉在低溫下保存10至15年都沒有問題,所以並未逾保存期限,且該蛋黃粉外包裝上標籤之保存期限記載為1年乙事,乃『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所委託製造蛋黃粉之『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單方、片面之認定,那是該公司不了解蛋黃粉的性質等語(他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背面、191頁),可見該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核定,業經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昌平有所爭執,卷內亦無證據釋明。且參以卷附銘崎公司於該蛋黃粉包裝上所貼之標籤記載:『品名:黃D』、『保存期限:1年』、『保存方式:乾燥陰涼處』等字樣,此有該標籤照片1紙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71頁及背面),依該標籤所記載上開字樣之文義,應係指該編號為『黃D』之蛋黃粉,在『乾燥陰涼處』保存下,有效期限應為『1年』無疑。
然本件『華肝公司』用於製造保健食品之之蛋黃粉,既存放在『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並以負20度C的環境下保存(此觀諸鍾宜書於偵查中供稱:銘崎公司將華肝公司提供的蛋黃,乾燥成蛋黃粉後交還給華肝公司,蛋黃粉代工完成後,直接送到瑞洲公司的冷凍庫,在零下20度C保存等語自明,見他卷第195頁),則於此不同之保存條件下,該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是否均無分軒輊為『1年』,此尚非無疑,且卷內亦未見銘崎公司將該蛋黃粉之保存期限記載為1年之相關合理依據之事證,尚難僅憑此即可認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昌平,就本件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是否僅為『1年』之爭執全然不可採信,……」,足證依嚴謹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調查結果,未見任何合理依據或事證足以證明本件食品之有效期限係同其標示之1年。⑷原告於行政爭訟過程中已提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
制局之相關研究報告,其表明IgY抗體若以液態形式儲存於攝氏4度中,其安定性可達10年之久,且美國銷售之乾燥蛋黃粉於常溫未開封之狀態下存放,所訂有效期限亦為10年(原文為:Product good for up to 10 years when
unopened. Best when stored in a cool,dry and dark
at temperatures between 55F and 77F;華氏55度至70度即攝氏12度至21度)。原告為嚴格控管其IgY抗體之品質,以優於文獻所述保存方式,以乾燥之固態蛋黃粉儲存於-20℃之冷凍庫中,確實以較嚴格謹慎方式保存系爭蛋黃粉,從而其真正有效日期也絕非1年之短。
⑸訴願決定雖謂原告提出之文獻內容係有關IgY抗體之研究及
儲存而非針對系爭蛋黃粉所為研究,依原告所述蛋黃粉需經高科技分離與純化才能製成抗體,亦證系爭蛋黃粉與IgY抗體非同一物品。惟訴願決定之推論實係對蛋黃粉與IgY抗體之純化過程不了解所生誤會。實則純化IgY抗體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IgY用以實施酵素鑑定免疫法(EIA),其步驟係先將特定抗原放置在管柱上,再將溶入蛋黃粉之液體倒入管柱,若為特定IgY抗體將吸附於管柱上,再用特定化學藥劑將吸附於管柱之IgY抗體沖洗而出,此些液體經冷凍乾燥後,即成為原告生產其他需要用到IgY抗體之原料。該過程因須經過化學藥劑處理,故其分子即受到破壞,因此純化後之IgY抗體穩定性將「劣於」純化前、仍儲存於蛋黃粉態樣中之IgY抗體;易言之,系爭蛋黃粉為尚未以化學藥劑處理過IgY抗體之狀態,其穩定性更優於純化後之IgY抗體。從而,系爭蛋黃粉固與IgY抗體非同一物品,然系爭蛋黃粉之保存期限係優於純化後之IgY抗體,則原告提出IgY抗體之相關研究資料以證明系爭蛋黃粉之真正有效日期可達10年甚或15年,仍足憑採。訴願決定未明辨上情,逕以2者非同一物品即驟下不予採認之結論,顯有未正確認事用法之違誤。此外,原告更曾自行以西方墨點法(Western Blot)方式檢驗蛋黃粉是否仍具抓幽門螺旋桿菌之效用,並得出抗生素、生菌數均未超標,其效用並為良好之報告,此均足證蛋黃粉之實際有效期限絕非同其標示僅為1年。
⑹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裁判要旨,可知行政
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範疇,包含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案件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若事實根本未予釐清確認,遑論正確適用法律。系爭蛋黃粉上所載有效日期為1年之標示,業經刑事裁定及銘崎公司聲明書證實並非與實際有效期限相符,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蛋黃粉之實際有效期限僅為1年,原告已提出相關文獻證明系爭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於特定條件下可長達數10年,及以西方墨點法測試蛋黃粉效用仍為良好之證明,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均未斟酌或注意,亦未善盡調查義務詳查蛋黃粉之實際有效期限,卻直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寥寥數語之說明,作為原處分認定本件食品已逾有效期限並得適用相應之食安法規範對原告進行裁罰之依據,顯未依憑客觀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而有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察上情,應同予撤銷。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然被告逕裁處原告192萬元罰鍰過高,有裁量濫用、裁量不當之違法:
⑴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又
依食安法第44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裁罰標準附表三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明列行為人之違反事實,並載明依違規次數,按次處基本罰鍰(A)後,再乘以資力加權(B)、工廠非法性加權
(C)、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違規態樣加權(E)、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作為最終罰鍰額度之計算方式。
⑵就資力加權(B)部分,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查獲日前12個月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應由被告充分舉證。原處分謂:「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起訴書及業者108年提報回收數量銷售金額,推估約新臺幣15,982,623元以上(B=4)」、訴願決定謂:「係以系爭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銷售金額、訴願人提供涉案產品配銷及回收資料清單計(換)算107年6月至12月製品銷售金額」等語,並未詳述係依該起訴書何部分記載之資料及如何與108年提報回收數量銷售金額統整得出該具體特定金額;況起訴書之附表僅係公訴人提出之估算數額,尚非刑事法院經審判程序後判決之最終認定結果,若判決就此部分金額之認定結果與起訴書有異,形同原處分以錯誤之事實作為裁罰係數之基礎,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理由依附尚未經判決確認之不確定數額為基礎,形同自身對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付之闕如,故與原告實際於查獲日前12個月之違規產品銷售額是否相符,顯非無疑,此部分自有裁量瑕疵。且上開起訴書附表一與業者涉案產品配銷及回收資料清單所計算之銷售金額僅為推估金額,是否能適足顯現實際銷售額,不無疑問。參以資力加權(B)之註規定:「……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可知此銷售額之計算尚須扣除營業稅額,然被告所引據資料而推估之總金額,應尚未扣除營業稅額,顯不得逕執此作為實際於查獲日前12個月之違規產品銷售額,原處分就此部分即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⑶就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部分,被告稱:「該行為人具
直接故意,明知蛋黃粉原料存放期間已逾產品標示之有效期限1年,仍持續囤放及販售逾期原料予下游或使用逾期原料製成成品販售予消費者(D=2)」;訴願決定亦寥寥數語即肯認其結論。惟原告已提出相關文獻及以西方墨點法測試之結果,證明系爭蛋黃粉效用仍為良好;上開刑事裁定及銘崎公司之聲明書均已證明本件蛋黃粉上所載有效日期為1年之標示並非實際有效期限,則被告在未依法調查、確認本件食品究竟有無逾有效期限之情形下,猶逕謂原告明知食品已逾越有效期限,顯係以其主觀臆測替代客觀事實之舉證,其認定顯有瑕疵,亦應撤銷。且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昌平與研發部主任鍾宜書基於其醫學、生化科學等專業背景知識,並參酌國內、外文獻與國外實際販售經驗,認將系爭蛋黃粉置於瑞洲公司-20℃之冷凍庫內,以較嚴謹方式保存,可保存至少20至25年以上,原告亦有定期自行及對外送檢驗機構進行相關檢測,以確保系爭蛋黃粉之品質仍保有活性與效用,並無變質或腐敗之情事。鍾宜書雖對銘崎公司以室溫保存為基礎而張貼之1年保存期限標籤,曾向銘崎公司員工提出異議,卻未進一步堅持再向銘崎公司高層反應或告知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昌平共同商討如何處理,此應僅屬原告公司內部控管上疏失,本件違規事實於故意性加權部分(D)應為「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要無故意,被告猶稱原告明知食品已逾越有效期限,而以「D=2」加權,實有裁量不當之瑕疵。
⑷就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部分,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依與裁罰標準其他規定整體觀察,就加權事實部分,規定先就上開加權事實(B)至(F)先予評價,分別得出不予加重(加權=1)或加重倍數2至5倍(除B最高為5外,其餘不超過2),依前揭原則評價之結果「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始許「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予以加重或減輕,惟均「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加權事實認定為(G=2)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明知原料逾期仍投入產製成品販售持續近10年,製成之產品為高單價營養保健食品並流向多間通路,總違法售出金額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估算達69,656,607元,其對不知情消費者食用造成身體健康權危害等衍生對消費者權益顯失衡平之層面,其加權倍數大於1(G=2)等計算。惟就所謂「產品流向多間通路」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違規品影響性(F)」項目中,以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予以評價,故認定(F=2),惟於此加權事實中,被告又持之作為加權之依據,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依前所述,「公司明知原料逾期仍投入產製」本即分屬本件構成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及違規態樣加權(E)之事實,被告不能再執為加重之事由;「製成之產品流向多間通路」已屬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所評價之事實,被告又在加權事實(G)予以加重,顯有重複評價,於法未合。
⑸被告謂本件食品「對不知情消費者食用造成身體健康權危
害」等語,亦無任何客觀事證予以支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陳昌平等5人以系爭蛋黃粉原料製造食品進而販賣之行為,有何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無違反食安法相關法規情事,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康喜公司就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5項罪嫌部分,亦同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本件食品有逾期情況下,仍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食品有何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疑慮,則被告究竟基於何等事證而仍得認定本件食品存有「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權危害」之情形,進而持之作為加權事實之基礎。是以,被告持原處分上開所稱「對不知情消費者食用造成身體健康權危害」作為加權事實(G)之加重理由,此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而有再予以加權,亦未見被告充分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3、被告以檢驗報告認原告之產品不符食品中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非為安全食品,惟該標準係針對「去除蛋殼之液態蛋」檢驗結果所為規範,不應將液態蛋之檢驗規範適用於原告之蛋黃粉產品,被告不得執系爭檢驗報告作為原處分適法之依據:
⑴食品中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第3條附表一規定,鉛之限
量標準為0.3ppm、銅之限量標準為5ppm,係針對「去除蛋殼之液態蛋」檢驗結果所為規範,惟原告之產品實係將液態之蛋黃液經加工乾燥過程,製成濃縮蛋黃粉,不應適用液態蛋之檢驗規範,且於被告將採樣之樣品檢測時,採樣者實際上僅為濃縮之蛋黃粉,非蛋黃液,故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均顯示為「不判定」,被告不得執此指摘原告之蛋黃粉未合於系爭標準、非為安全之食品。
⑵退步言之,縱被告欲以蛋黃粉回溯推算乾燥率(然若未有
原始之蛋黃液輔助乾燥率推算,結果明顯失真),蛋黃液含水量約為百分之50幾,濃縮率約為2倍多,故針對蛋黃粉所為之重金屬濃度檢驗結果本就會比一般蛋黃液之數值高出2倍多,因此尚需經校正,就檢驗出鉛為0.64ppm、銅為6.78ppm之產品經校正後數值即已符合系爭標準規範數值。而該檢驗出鉛為3.4ppm者係褐藻糖膠,非屬蛋類,且係來自他人贈送之樣品,原告從未使用、製成產品銷售,與本件無關。
⑶被告自陳「因蛋黃粉加工乾燥過程可能會濃縮重金屬含量
,此部分如有原始之蛋黃液體輔助乾燥率推算,回溯計算乾燥率影響之重金屬數值更精確,惟原告108年查獲時已無蛋黃液可供檢驗,雖原告之蛋黃粉『鉛』、『銅』檢驗數值呈現超過食品重金屬限量結果,該部分未予進一步判定」等語,可證該檢驗報告無法作為原處分適法之依據。
4、食安法就涉及「有效日期」之規範,係依違反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而有不同之行政裁罰乃至刑事處罰規定,被告應依本件事實為適切處分:
⑴食安法就涉及「有效期限」之規範,區分為3種情形而有不
同之行政裁罰手段予以因應:首先,若該食品客觀上「並未逾越有效期限」,而僅係未明顯標示或標示不實有效期限,則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22條、第28條、第45條第1項以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通知業者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或處以罰鍰。其次,若該食品客觀上是否逾越有限期限尚無法確認,惟「有逾越有效期限之虞」者,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最後,若該食品客觀上「已逾越其有效期限」,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7條第12款、第52條第12項第1款以及第53條規定,得處以業者罰鍰並應將產品予以回收、沒入銷毀,業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⑵被告理應依本件實際情況,即系爭蛋黃粉客觀上未逾有效
期限而僅係有效期限標示不實,正確判斷並適用食安法相應之行政裁罰手段,始為適法,否則將使規範未明顯標示或標示不實之食安法第22條、第28條、第45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形同具文,而僅得一律適用已逾有效期限之裁罰規範,此顯非食安法立法原意。
⑶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2年4月24日公布之市售包
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下稱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指引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第3條規定:「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食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第6條規定:「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是訂定食品有效日期之權責在於食品製造業者,且溫度、濕度及光線等均為影響有效日期訂定之重要因素。
⑷原告為合法登記之食品業者,銘崎公司僅負責將原告運用I
gY核心技術所製造、分離出之冷凍蛋黃液除去水份後乾燥成粉狀。系爭蛋黃粉之原料即冷凍蛋黃液(含IgY抗體)乃原告所製造,原告應屬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業者,其委託銘崎公司代工僅執行乾燥技術,協助將冷凍蛋黃液除去水份變成乾燥粉末狀態,尚無額外添加其他原料或開啟新製程。銘崎公司對於蛋黃粉之保存期限,係單純依公司過往噴霧乾燥其他產品之慣例,並無實際依系爭蛋黃粉之特性,針對其保存期限進行特定實證研究或參考相關文獻資料,即逕在外包裝上貼上常溫下1年保存期限之標籤。況系爭蛋黃粉乃作為製成終端產品之原料成分,且絕大部分非直接以此對外販售,銘崎公司應非屬貼製其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標籤之適格主體。又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揭示「溫度、濕度及光線等」均屬有效日期研訂之重要因子,而原告當初係將蛋黃液以冷凍狀態送往銘崎公司解凍、乾燥成系爭蛋黃粉後,即又運至-20℃冷凍庫內保存,亦非如銘崎公司所貼製以常溫保存,實不能以銘崎公司貼製之標籤即逕認定系爭蛋黃粉已有逾期之情事。
⑸刑事被告陳昌平、鍾宜書係本於其專業確信,參考國際間
蛋黃粉之銷售經驗及國內、外文獻,認為系爭蛋黃粉係在-20℃溫度下並以乾粉型態保存,應無產生變質、腐敗或有害人體之情事,期間更是多次對原料、產品進行各項數據之檢測試驗,以確保系爭蛋黃粉之活性與效用。原告作為系爭蛋黃粉原料之製造業者,方屬前揭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所稱保存期限、有效日期之有權訂定者。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刑事被告陳昌平等5人以系爭蛋黃粉原料製造食品進而販賣之行為,有何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無違反食安法相關法規之情事,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系爭蛋黃粉確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安法之情事發生,是刑事被告等5人認系爭蛋黃粉並未逾期,也無變質、腐敗等情事,更無以逾期原料製成不良食品之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5、原處分執刑事偵查結果認原告使用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粉作為認定基礎,顯有違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係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則,自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
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之判斷基礎時點係「原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係於108年5月30日作成,故其合法性審查應針對被告截至該日為止,依當下所調查、掌握之事實證據所作出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食安法等相關規範,以釐清、判斷其合法性。
⑵被告於原處分上明載其所適用之法令為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被告當下係認定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期限,方援引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惟其作成處分當下,除系爭蛋黃粉上有銘崎公司製作之不實有效期限標示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期限,依高雄地院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足證原處分作成時,縱依嚴謹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調查結果,並未見任何合理依據或事證足以證明該產品之有效期限係同其標示所載之1年。換言之,依原處分作成當下之客觀事證,無法證明系爭蛋黃粉客觀上已逾有效期限,至多僅得認定系爭蛋黃粉客觀上是否逾有效期限尚無法確認,而有逾越有效期限之虞,則被告至多僅得依食安法第41條第4款規定,命原告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惟絕非如被告所裁處、逕認本件屬食品客觀上已逾有效期限之情形。此間之差別存於若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則縱於系爭蛋黃粉是否逾有效期限客觀上尚未有定論之際,被告即可進一步將系爭蛋黃粉均予銷毀,亦無違法可言,此明顯與食安法依行為態樣之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而異其行政管制及裁罰手段之規範意旨不符。被告透過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證據作為反向推論、證立行政處分當下作成合法性之依據,顯未依憑客觀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6、觀諸刑事被告鍾宜書(即原告公司時任研發主任)、證人王明義(即銘崎公司時任總經理)於刑事一審112年6月20日審理庭之證詞,足徵刑事被告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無以品質不良之原料製造、販售為食品而謀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⑴證人兼刑事被告鍾宜書部分:自證人兼刑事被告鍾宜書證
詞可知,原告送往銘崎公司之蛋黃液係冷凍狀態,經銘崎公司將蛋黃液乾燥變成粉末後,直接運至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20℃之冷凍庫保存;證人鍾宜書或其指示彭靖崴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常溫1年保存期限」之標籤,並非是認為系爭蛋黃粉品質有問題或已有變質、腐敗之情事才撕下標籤,其證述市面上蛋黃粉之保存期限長達25年,原告以冷凍方式保存之系爭蛋黃粉應仍在合理保存期限內,該標籤並不準確,證人鍾宜書係怕有公司員工不清楚實際狀況,會為檢舉獎金而造成不必要困擾,遂決定直接撕下標籤;證人鍾宜書確曾向銘崎公司異議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常溫1年保存期限」之標籤,恐不符合原告產品本身特定與保存之方式,但因銘崎公司員工回覆不知在-20℃冷凍狀態保存可放多久、室溫下保存1年是公司常規不能更改,證人鍾宜書未進一步再向原告公司內部反映,或向銘崎公司高層異議予以修改,上述情狀原告固有疏忽,未及時向銘崎公司更正「常溫1年保存期限」之標籤,然此不必然即可認定刑事被告等5人主觀上有隱匿逾越保存期限及行使詐術之犯意;證人鍾宜書身為研發部門主任,也需管理公司蛋粉與蛋粉進、出貨紀錄,本其專業確信-20℃之保存及美國蛋黃粉之銷售經驗,即使放置25年品質上也不會發生問題。況原告、康喜公司每隔一段時間即自行檢測系爭蛋黃粉原料內之抗體活性,亦定期將系爭蛋黃粉原料向外送驗檢測生菌數、農藥抗生素等,以確保原料並無變質之情事發生。證人鍾宜書始終未認為自家公司之原料或產品品質有問題,也從未認定系爭蛋黃粉原料已壞掉而不能再拿來製成食品,而是擔憂公司離職員工或他人貪圖獎金而提出檢舉,且向他人或非了解蛋黃粉製程技術之員工解釋,恐也不易澄清或獲得充分理解,遂在公司開會時要求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昌平盡快銷售庫存之系爭蛋黃粉,以免因他人檢舉而造成不必要之困擾與誤會。
⑵證人王明義部分:自證人王明義證詞可知銘崎公司係依一
般作業程序,對常溫下保存之客戶產品,一律貼1年或2年期限之標籤,如客戶未進一步異議,就依其公司一般慣例所為,顯見銘崎公司未考量原告係將銘崎公司製成系爭蛋黃粉原料直接運到瑞洲公司之冷凍庫,並以-20℃冷凍狀態保存,而非常溫狀態保存之特性。銘崎公司除原告外,亦無受託於其他公司將蛋黃粉液體以噴霧方式乾燥之前例。佐以銘崎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更表示其對蛋黃粉之保存期限並無經過實證研究,只是依過往噴霧乾燥其他產品之慣例,在外包裝上貼上常溫下1年保存期限之標籤。原告係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再與其他食品原料製成各類保健食品後方販售,非將系爭蛋黃粉直接對外販售,銘崎公司實非貼製系爭蛋黃粉有效日期之適格者;銘崎公司貼上常溫下1年保存期限之標籤,似是針對蛋黃粉乾燥後即直接對外販售之情形而據以研訂,但本件非但無直接對外販售,系爭蛋黃粉亦非在常溫狀態下保存而係採取將冷凍蛋黃液送往銘崎公司解凍、乾燥成系爭蛋黃粉後,即又運至-20℃冷凍庫內保存。
⑶綜觀刑事一審上述2人證詞,可徵刑事被告鍾宜書基於其專
業知識,參酌國內外文獻與國外實際販售經驗,認將系爭蛋黃粉置於瑞洲公司-20℃之冷凍庫內保存,可保存25年以上,原告亦定期自行及對外送檢驗機構進行相關檢測,以確保系爭蛋黃粉之品質仍保有活性與效用,並無變質或腐敗。刑事被告鍾宜書自始至終不認為系爭蛋黃粉有逾越保存期限之情事,非是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或品質不良,而其撕下標籤也僅係因當時社會檢舉風氣盛行,深怕不了解蛋黃粉製程及研究數據之離職員工或第三人會為獎金而提出檢舉,為免造成誤會方採取該舉措。刑事被告鍾宜書雖對銘崎公司以室溫保存為基礎而張貼之1年保存期限標籤曾向銘崎公司員工提出異議,卻未堅持再向銘崎公司高層進一步反應或告知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昌平共同商討如何處理,此或有公司管控上之疏失之處,但刑事被告陳昌平、被告鍾宜書係本於自身醫療、生化科學等專業背景及相關國內外文獻資料之分析,確認系爭蛋黃粉原料仍在合理保存期限內;刑事被告林青蕙、徐文珍非但自始不知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上貼有1年保存期限之標籤,觀其等學經歷及各自在華肝公司之執掌業務範圍,更是無從判斷系爭蛋黃粉是否逾越保存期限之情事;刑事被告彭靖崴僅單純遵循被告鍾宜書之指示撕下部分標籤,且依其個人學經歷及在公司所屬倉管業務範圍,亦無知悉系爭蛋黃粉合理保存期限為何或是否過期之可能。故刑事被告等5人均無以系爭蛋黃粉製成不良食品之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所謂基於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7、原告蛋黃粉製造及販賣流程,可簡化理解為:①原告研發透過將「IgY」基因抗原注射到飼養於嘉義養雞場之母雞體內,使雞隻體內產生「IgY」抗體,再產下含有「IgY」抗體之雞蛋;②2個月後取出蛋黃測定「IgY」抗體的產生,若有則開始準備收蛋;③由大毅蛋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收集雞蛋(每星期3次);④大毅公司復將雞蛋之「蛋白液」與「蛋黃液」分離冷凍,置於其公司冷凍庫,量達4公噸時再以冷凍車將冷凍之「蛋黃液」(含有「IgY」抗體)送往銘崎公司;⑤銘崎公司解凍後,以噴霧乾燥方式將冷凍之蛋黃液乾燥成系爭蛋黃粉;⑥各批系爭蛋黃粉直接運往瑞洲公司,存放於原告向瑞洲公司租賃之冷凍庫,以-20℃冷凍狀態保存;原告同時取出系爭蛋黃粉樣本進行抗生素、重金屬、微生物等數據檢測;⑦原告收到客戶訂單後,確認需要之系爭蛋黃粉量,經由原告內部領取蛋粉之流程,再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僅有少部分係以此直接販售,如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委託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等代工廠製造成含有系爭蛋黃粉之終端產品,再以原告、康喜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予返老還童有限公司(銷售「好欣泉、新呷鐵齒、呷調整調整因子、呷衛好-IGY」產品)、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基立衛、健常衛、真心寶健」產品)、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基立衛、健常衛」產品)等。可知不論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終端產品,原告應為貼製其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標籤之適格主體,原告與銘崎公司、瑞洲公司間,均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8、原告與被告雖曾就食安法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判決確定,然此係被告未正確適用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致前案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⑴依102年4月24日訂定之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其中「2.法源
依據」明白揭示:「市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標示有效日期。」同指引之「3.訂定有效日期的責任」亦指出:「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食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可見上開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為之行政指導,以輔導、協助食品製造業者自行評估訂定有效日期之標示,以達食安法第1條所揭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⑵行政指導係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行政行為類型之
一,自應受同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等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此觀上開指引之「1.目的」:「本指引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本指引亦做為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即明。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頒布對業者之行政指導,並作為衛生主管機關稽查之指引與參考,本於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更應作為執法之依據。
⑶原告以系爭蛋黃粉作為食品之原料,僅少部分以此作為原
料直接販售,絕大部分是再自行委由合作廠商製造成含有系爭蛋黃粉之終端食品對外銷售,參諸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有效日期之標示」之適格作為義務者,為食品業者,依該條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頒布之上開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其行政指導之對象已明顯指明係「食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則遭被告指稱使用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作為食品原料,而製成之食品或食品原料,其有效日期標示作為義務之適格行為人應係原告,並非將冷凍蛋黃液以噴霧乾燥之方式乾燥成系爭蛋黃粉之銘崎公司。
⑷原告係於96年至98年5月間委託銘崎公司將冷凍蛋黃液乾燥
成系爭蛋黃粉,而有效日期評估指引雖於102年方公布適用,然該指引亦具有解釋性規範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換言之,有溯及母法即食安法生效之日之效力,故就本件仍有參考作用。就該項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法令之正確適用,被告乃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恐難諉為不知,其先前配合刑案檢察官調查時提供之意見,或對前案行政處分之爭訟期間(含訴願)及本件裁罰案件,因未能正確適用法令致有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遺憾。
⑸刑事被告鍾宜書在任職期間,發現銘崎公司之標示顯未慮
及系爭蛋黃粉係在-20℃下保存,依國際食品常規得有效保存、使用長達20年以上,未堅持要求改正並改由原告依食品衛生相關法令自行標示,而造成本件錯誤之行政裁處與刑事追訴,即使有過失,至多應也是身為有效日期標示作為義務之適格行為人即原告,並未由其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上為有效日期之標示,恐有違反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進而依同法第47條第8款予以行政裁罰;惟如此部分成立,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3年時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委託銘崎公司將含IgY抗體之蛋黃液進行噴霧乾燥加工作業製成蛋黃粉,製造日期確定僅從96年6月至98年5月,經過銘崎公司之加工製程,改變蛋黃液原本之食物狀態、延長蛋黃之保存期限,銘崎公司在蛋黃粉外包裝上標註:「常溫乾燥下保存期限1年」,履行與原告約定之加工製程後,則由原告自行決定存放於瑞洲公司冷凍庫。原告多次扭曲銘崎公司108年8月28日聲明書原意,以銘崎公司訂定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未經實證研究,且亦未因產品保存方式變更而重新訂定合理之有效日期等語置辯。惟銘崎公司與原告間之食品加工約定,僅針對蛋黃粉噴霧乾燥作業環節,銘崎公司就當時加工完成的蛋黃粉,以製造其他類似產品之慣例,標示合理常溫保存期限1年、型態、批號等資訊明確告知原告供依循,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對蛋黃粉認知之保存期限,此節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亦證述:「……蛋黃粉同業的保存年限大概都訂為1年,進口的也有訂到2年,同業冷凍的蛋黃粉最久保存期限是2年,製作過程不可能無菌,不管何種保存方法,都有最終期限,華肝公司從未反應訂定之1年保存期限太短……」,坐實原告曲解銘崎公司聲明書意圖。
2、銘崎公司於同份聲明書亦記載:「華肝基因公司應對蛋黃粉的有效期限自行負責……至於蛋黃粉(冷凍、室溫之情況不同)之適當保存期限為何,應由華肝基因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銘崎公司前開言詞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6年7月2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解釋意旨完全相符。原告表示蛋黃粉貯存於冷凍-20℃即可延長保存期限長達10年以上之事,並非銘崎公司所知或雙方約定之履約內容,且殊難想像原告對該加工蛋黃粉後續竟為長達10年以上的冷凍反覆使用。原告如自行改變銘崎公司評估產品存放於常溫乾燥之儲存環境,理應由原告詳實舉證將保存期限1年期間延長之佐證及依據。原告動輒將保存期限之責任歸咎銘崎公司,實際上規避原告係蛋黃粉最終所有人,蛋黃粉後續利用、保存、加工產品販售由原告全權掌握,改變蛋黃粉之保存方式轉以冷凍,即可再延長效期,卻未依據前開食藥署函釋、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等內容辦理嚴謹的科學驗證,作出有效性評估計畫、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等量化數據,若原告認定蛋黃粉從常溫變更為冷凍保存方式即可達到延長效期長達10年以上之效果,須搭配科學實驗佐證數據或第三方公正檢驗單位之證明始克認定。原告引用他人之研究報告、文獻等純屬學術研究討論,並非原告對自己生產之蛋黃粉所為完整實證研究,自難遽信,被告依法裁罰,認事用法無誤。
3、原告主張高雄地檢署依嚴謹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調查結果,未見任何合理依據或事證足以證明本件食品之有效期限係同其標示所載之1年,其嚴格控管IgY抗體品質,以優於文獻所述保存方式,以乾燥之固態蛋黃粉保存於-20℃中,真正之有效日期也絕非1年之短。惟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在被告稽查前,已依前開食藥署函釋、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等內容辦理嚴謹的科學驗證,作出有效性評估計畫、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等量化數據,證明自己所有之蛋黃粉從常溫變更為冷凍保存方式即可達到延長效期長達10年以上之科學實驗佐證數據,此為不爭之事實。
4、被告依職權行政調查之結果,與系爭起訴書認定結論一致,更確立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誤:
⑴原告持有蛋黃粉10幾年間,據原告員工具結證述(倉管人
員彭靖崴及研發主任鍾宜書),原告對於蛋黃粉保存期限的認知,是將原有銘崎公司貼在紙箱上的保存期限撕除,目的怕代工廠看到標籤後不願意幫公司代工,卻從未依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去做其他的效期實驗測試,遑論根據實驗結果去更新保存期限製作新的效期標籤。
⑵原告的蛋黃粉保存期限自始只有1個,就是銘崎公司標示的
1年,相關代工廠商取得之蛋黃粉被原告刻意隱瞞不知道確切效期,還有在公司開會的錄音檔可證明原告直接利用逾期蛋黃粉指示員工生產產品。
⑶根據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月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1月6日函),再次清楚告知廠商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有效日期,有更改效期必要,必須先做完整的產品保存試驗,確保產品品質才能據以更改標示新的效期。⑷原告對蛋黃粉的全部行政管理作為就只有將蛋黃粉冷凍,
然後多年來以撕除銘崎公司的效期標籤方式欺瞞代工廠商、下游廠商,藉此規避冷凍保存效期的責任,讓蛋黃粉可持續無限延長的使用。
⑸被告從行政調查、歷次表述與檢方查證結果相符,檢方起
訴書內容只是更加佐證原告不但客觀上怠於管理其原料,主觀上更有意利用逾期蛋黃粉無期限持續販售,全然不顧食品安全或為食品品質把關之惡行。針對原告儲存及販售大量逾期蛋黃粉產品,高雄地檢署已詢問採認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月6日函解釋及相關證人證述,確立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僅對於是否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部分檢察官尚無法形成有罪判決之高度懷疑,給予不起訴處分,然本案食品「逾有效日期」前提事實甚為明確。
5、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然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定,遑論被告之判斷與刑事偵查結果並無二致,被告再次詢問衛福部食藥署,答覆之111年5月6日FDA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為相同見解,原告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效期訂定評估計畫,有效日期無論係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代工廠訂定,並於產品外包裝標示有效日期,則應以該標示為準,並以其為管理依據,原告無從卸責。
6、關於裁罰金額引用之加權倍數,說明如下:⑴關於資力加權(B)部分,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
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行為人自108年5月查獲違規事實前至107年5月,參酌系爭起訴書及業者108年提報回收數量銷售金額,推估約15,982,623元以上,被告已明確告知計算基礎來自系爭起訴書內容附表一第35頁至第41頁,計算方法為108年1至5月計算金額7,620,381元及涉案產品配銷及回收資料清單107年6至12月以單粒銷售最低金額4.2元計算金額8,362,242元,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4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960萬元以上,未達1,920萬元者,故B=4無誤。原告提出是否能適足顯現銷售額或尚未扣除營業稅額等疑問,被告認對於原告銷售產品金額毫無動搖結果之影響,被告計算當時已考慮原告販售逾期產品有多種不同產品,各項產品銷售金額不同可能高估之問題,故最終係以原告所有銷售產品種類中,單價金額最低(單粒
4.2元)之產品統一計算出15,982,623元之銷售金額,並無高估疑慮。另因銷售金額已達15,982,623元,遠高於資力加權(B=4)之級距下限「960萬元以上」,縱扣除原告主張之當年度營業所得稅,仍符合資力加權(B=4)之級距,結論為計算基礎無誤。
⑵關於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部分,被告整體行政調查認
事用法如前述,參採高雄地檢署之偵查證述結果,行為人明知食品已逾越有效期限,D=2為正確評價;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部分,被告已闡明原告明知原料逾期仍投入產製成品販售行為持續近10年,製成之產品為高單價營養保健食品並流向多間通路,總違法售出金額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估算達69,656,607元,其對不知情消費者食用造成身體健康權危害等衍生對消費者權益顯失衡平之層面,前開理由並未含括於加權倍數(A)至(F)計算之範圍,因加權倍數(B)僅採計被告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然原告從事違法之販售逾期產品行為已達10年,總體銷售金額69,656,607元遠超出15,982,623元,原告獲利程度並未被適切評價;「產品流向多間通路」部分則非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評估依據,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層面,僅劃分產品有無流入消費者端或停留於批發商層面,尚未出貨或不須向消費者通報回收者,對消費者影響顯然較輕,得以F=1計算,但原告之產品均係向消費者端通報回收,多數並被食用不可回收,故以F=2論處。「產品流向多間通路」係指多間代工廠受原告詐欺矇騙,生產瑕疵產品並推銷給消費者,廣泛流入市面造成下游廠商及消費者之影響,此部分加權倍數(A)至(F)無法敘述。
⑶關於裁處理由G=2部分,裁量評價包含對不知情消費者食用
造成身體健康權危害等衍生對消費者權益顯失衡平之層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7判決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關於「健康權」及「身體權」意旨,侵害身體權與健康權不以企業經營者之商品確否對人體生理造成危害作為判斷因素,而係企業經營者生產、製造或銷售供食用之食品是否合法符合一般消費者普遍之認知。原告銷售系爭商品時對外均宣稱合法健康,消費者因原告之資訊欺騙認系爭商品屬有益食品而消費,不知系爭商品原料實已逾有效日期多年,否則當會拒絕購買,其等誤認而食用系爭商品,顯係使未經其等自主決定之物質進入體內,係對消費者身體之侵犯,被告於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將原告販售逾期蛋黃粉之食品對於整體食品市場之影響、消費者之身體及心理健康、臺灣社會因原告懈怠自主管理食品所需付出之社會成本等情,納入裁量加權事實綜合評判,即屬合於比例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適切做法。原告自販售產品予消費者,尤其係以保健食品作為健康口號,實則隱瞞產品逾期之實情,已造成消費者不對等知的權利受損,應予適度衡酌評價,故原告主張全無可採。
7、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固稱:「……據我們瞭解檢驗報告指出系爭蛋黃粉根本沒有檢驗出污染物質或毒素,因此原告認為原處分機關明知上情還昧於事實指稱系爭蛋黃粉讓消費者食用會造成身體健康權損害,以此加重裁罰依據,明顯有認定事實的違誤……。」然本件蛋黃粉經被告檢驗科檢驗,並非根本沒有檢驗出毒素或污染物質,如重金屬檢驗類別「鉛」、「銅」,原告之蛋黃粉分別檢驗出「
0.64ppm」、「3.4ppm」、「6.78ppm」,依行為時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第3條附表一,項目2.4.3:「蛋類(不含殼)」鉛之限量標準為「0.3ppm」,6.1:「蛋類(不含殼)」銅之限量標準為「5ppm」,實均超過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之規定,並非安全之食品。又因蛋黃粉加工乾燥過程可能會濃縮重金屬含量,此部分如有原始之蛋黃液體輔助乾燥率推算,回溯計算乾燥率影響之重金屬數值更精確。惟原告108年查獲時已無蛋黃液可供檢驗,雖原告之蛋黃粉「鉛」、「銅」檢驗數值呈現超過食品重金屬限量結果,該部分未予進一步判定,但絕非如原告所述根本沒有檢驗出毒素或污染物質,不影響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且有關原告蛋黃粉「鉛」含量檢驗數值,尚檢驗出高達3.4ppm者,與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規定鉛之限量標準為0.3ppm,已超出10倍以上容許值,縱有原始蛋黃液體供乾燥率回溯計算,以被告實務經驗有極高機率為超出限量之違規食品。原告身為食品業者,從未善盡食品自主管理責任把關產品之應遵守規範,一昧鑽營牟利,所述均無足採。
8、原告屢爭執被告並未依法克盡詳實調查及認定事實之義務,即認定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而裁罰,本案經系爭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復經高雄地院113年2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結果,仍與被告為一致見解,原告併同其代表人皆經判處刑罰在案,節錄該判決意旨:「……是被告陳昌平等5人以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之方式,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再對外販賣價值實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消費市場價值之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造之保健食品,使被害人誤認該等產品係合於保存期限,而以與未逾期產品相當之價格購入,自屬對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對於消費者而言,產品所含原料或產品本身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均會影響產品是否仍具有原有之價值,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評估產品售價是否合宜之決策重要因素,前亦已敘及。是以,為使消費者得以獲得對於產品價值之評估以及決定是否購買之資訊,應不得以任何方式隱匿產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而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知,故產品有無變質、腐敗及對人體是否有害,與上揭重要資訊之揭露實屬二事,……鍾宜書於警詢時陳(證)稱:陳昌平早就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許久,卻仍繼續投入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在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前,我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提醒陳昌平好幾次,但陳昌平沒有做什麼指示。我們怕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期會不製造,我們研發部門也會提醒管理部門即林青惠、彭靖崴撕標籤。……足見被告陳昌平等5人不僅明知系爭蛋黃粉實已逾期,不應再予以單獨或製造成其他產品後販賣,且依其等之智識、實際從事職務內容之經驗,亦應知悉產品原料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對消費者而言,係屬重大之交易資訊,影響交易價格甚鉅。而從前述鍾宜書之供(證)述可知,其等既均知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若知悉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已逾保存期限,即不會願意代工製造,自應亦知消費者若知保健食品所使用原料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衡情應均不會購買。惟被告陳昌平等5人卻仍以前揭之方式隱匿系爭蛋黃粉之保存期限及製造日期,再對外販售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顯見被告陳昌平等5人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可知原告對案內系爭蛋黃粉之製造、使用及保存,自始知悉蛋黃粉已逾期多年,採取之作為僅有撕取原標籤再將同批蛋黃粉重複出貨,相關事證均無法看出原告有任何實際可證明系爭蛋黃粉足以保存高於1年長達10幾年以上之確切憑據。況依被告112年10月19日提出檢驗報告相關檢驗數據,測得原告之蛋黃粉重金屬「鉛」、「銅」仍有超出標準值之情狀,顯見原告之蛋黃粉並非如其所述為完全安全狀態,應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之虞。
9、被告以108年5月30日函令原告回收下架案內違規蛋黃粉製作或貯存之原料及產品之處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該判決亦指明:「……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該有效日期,指由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標示之有效日期的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要,亦無從依檢驗顯示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食品業者於食品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任。」重申原告身為食品業者,標示有效日期即係對自己製造、加工之食品負終局保證責任,不因該食品是否事後檢驗有變質、腐壞或有害人體健康之情形,因而得回溯解免事前標示有效日期之義務。易言之,原告不得經被告及檢調單位查獲違規事證後,方事後主張原有查獲之有效日期標籤係其他廠商所為,未獲原告授權,試圖迴避己身應擔負之行政責任。原告販售逾期多年之蛋黃粉罪證確鑿,被告裁處罰鍰192萬元,案內違規食品沒入銷毀之處分恰如其分,依裁罰標準規定各項裁罰項目評價敘述,亦吻合刑事判決之結論,故原告主張,不足採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逾有效日期」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92萬元罰鍰及沒入銷毀違規食品,並限期提出銷毀計畫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8年5月29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原告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31頁至第232頁)、被告108年5月29日查核食品項目表(原告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33頁至第235頁)、原告庫存現量表(見本院卷1第236頁至第238頁)、被告108年5月29日現場調查紀錄表(瑞洲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240頁)、被告108年5月29日查核原告食品項目表及抽驗物品收據(瑞洲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41頁至第245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8年5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加福診所部分;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108年5月29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加福診所部分;見本院卷1第249頁至第250頁)、雲林縣衛生局108年5月29日食品衛生業務工作稽查紀錄表(銘崎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51頁)、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判決(見本院卷1第447頁至第454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5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食安法⑴第1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⑵第3條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
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⑶第15條第1項第8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⑷第4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⑸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第1項)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3項)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⑹第5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1項規定
,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⑺第59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裁罰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
之裁罰。」⑶第4條第1項:「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
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⑷第4條第1項附表三(見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2頁):「違
反法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違反事實: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 1次:新臺幣6萬元。(二) 2次:
新臺幣30萬元。(三) 3次:新臺幣90萬元。(四)4次:
新臺幣150萬元。(五) 5次以上:新臺幣250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3、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下稱回收銷毀處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5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物品)之回收銷毀
作業,由各該物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輸入、輸出食品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⑶第3條:「責任廠商執行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
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⑷第6條第2款:「物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依本法第52條規定應予沒入銷毀者。」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逾有效日期」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按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有效日期。」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六、有效日期。」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3項)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同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回收銷毀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各該物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輸入、輸出食品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同辦法第3條規定:「責任廠商執行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二、審核責任廠商所提出回收計畫之回收等級及回收層面,並核定其回收計畫。」同辦法第12條規定:「責任廠商於完成物品回收後,應將其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準此,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再予製造、加工或調配為其他產品,或予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下合稱相關產銷行為),食品業者違反該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現場查核而查獲者,得依同法第52條規定,為命應予沒入銷毀之處分,並限期責任食品業者提出內含下架回收產品清單之回收計畫書,藉以監督其執行回收、沒入及銷毀作業,並得依同法第53條規定,限期責任食品業者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綜合食安法第2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3章「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之規範意旨可知,該法對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首重風險之評估及管理,第3章規定課予食品業者諸項自主管理之義務,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1項第6款關於食品、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其有效日期,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即不得再對之為相關產銷行為,均為預防食品衛生安全危害事件之發生,以保護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或生命法益。其中,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由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更寓有由該等食品業者依其自主管理,對其產製、加工或調配之食品,於所標示之有效期限內,負食品衛生安全品質保證責任之意。另參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前7款相關產銷行為應予禁止者,均屬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在客觀上即有害於人體健康之情形;相對於同條項第8至10款所列情形,則顯基於風險管理、危害預防之觀點,禁止有衛生安全疑慮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再為相關產銷行為。是故,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該有效日期係指由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標示之有效日期的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要,亦無從依檢驗顯示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食品業者於食品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1第137頁)在卷可稽,其屬食安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食品業者甚明。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會同高雄地檢署至原告公司及其相關廠商進行稽查,在原告公司總倉庫、瑞洲公司、加福診所及銘崎公司等處,發現原告涉及使用96年至98年間所製造已逾有效期限之系爭蛋黃粉,用以製作保健食品販售;被告當場封存該食品,並製作調查紀錄及違規產品品項明細交由上開各公司及負責人簽名蓋章確認等情,有被告108年5月29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原告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31頁至第232頁)、被告108年5月29日查核食品項目表(原告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33頁至第235頁)、原告庫存現量表(見本院卷1第236頁至第238頁)、被告108年5月29日現場調查紀錄表(瑞洲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240頁)、被告108年5月29日查核原告食品項目表及抽驗物品收據(瑞洲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41頁至第245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8年5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加福診所部分;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108年5月29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加福診所部分;見本院卷1第249頁至第250頁)、雲林縣衛生局108年5月29日食品衛生業務工作稽查紀錄表(銘崎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51頁)等在卷可憑。而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委託銘崎公司將含有IgY抗體之蛋黃噴製成蛋黃粉末再交回原告,類別包含蛋黃粉A、B、C、D,原告則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交由代工廠製成含有IgY抗體之保健食品;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所查獲原告放置在瑞洲公司之系爭蛋黃粉,其外包裝分別記載製造日期為西元2007年至2009年,保存期限為1年等情,此觀系爭蛋黃粉外包裝黏貼之標籤(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卷1第193頁至第194頁;下稱本院108訴500卷)即明。原告將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交予不知情之可秝公司、翔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及宜農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下合稱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代工製造為含有系爭蛋黃粉之保健食品,再另行標示保健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原告負責人陳昌平再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原告名義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保健食品販賣予通路商或消費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108年5月29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秝公司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卷2第199頁至第202頁;下稱高雄市調處卷)、臺南市衛生局108年5月29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翔意公司部分;見高雄市調處卷2第203頁至第209頁)、原告100年8月9日至106年2月20日庫存異動明細表(見本院108訴500卷1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認定原告將逾有效期限之系爭蛋黃粉用以製作保健食品並販售,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非無據。因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函請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前釐清國內外下游業者名單及相關資料回報被告,另於108年6月6日前完成涉案產品下架回收作業,並檢具回收計畫書及下架產品清單等資料函復被告,且回收之涉案產品未經被告核可不得擅自移動或銷毀;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30日函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判決(見本院卷1第447頁至第454頁)即明,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亦足見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肯認被告認定原告所為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逾有效日期」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4、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詳查本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逕以地檢署認定結果為據,亦未就有利原告之事證予以評價;銘崎公司108年8月28日聲明書明揭該公司就系爭蛋黃粉所訂有效日期未經實證研究且未因產品保存方式變更而重新制定合理有效日期,系爭蛋黃粉包裝上所貼之標籤記載之標示並非正確,不能以銘崎公司貼製之標籤即逕認系爭蛋黃粉已有逾期之情事;系爭蛋黃粉係以負20度冷凍保存,其中IgY抗體經負20度冷凍保存,實驗證明有效期限至少在10年以上,國內外資料亦顯示蛋黃粉室溫保存期限約為10至15年,且依嚴謹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調查結果,未見任何合理依據或事證足以證明本件食品之有效期限係同其標示之1年,故本件未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云云,並提出蛋黃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2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0頁)、研究報告(見本院卷1第6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及保健食品(見本院卷2第143頁至第153頁)相關資料為佐。然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稱有效日期係指由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逾標示之有效日期,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要,亦無從依檢驗顯示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食品業者於食品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任,此據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判決闡述甚明;且產品有效日期具有品質之保證及廠商在效期限內負責之意義,原則上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倘欲經加工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有效期限,業者自應依據產品製程、相關保存試驗等研訂有效日期,並備妥該產品驗收、生產紀錄、保存試驗等相關資料及適當標示,俾追蹤追溯管理。查銘崎公司為食品製造業者並設有食品製造工廠,登記營業項目計有「製造及加工、輸入、販售」等情,有其製造及加工業者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8訴500卷1第191頁)在卷可稽;對照銘崎公司108年8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1第55頁)記載:「本公司曾為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將新鮮蛋黃液體以噴粉方式製造為乾燥的蛋黃粉。……本公司係依照過往以噴粉方式製造其他產品的慣例,在蛋黃粉外包裝上貼上在常溫下1年有效期間的標籤。……至於蛋黃粉(冷凍、室溫之情況不同)之適當保存期限為何,應由華肝基因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等語;參以銘崎公司負責人樓蘭君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銘崎公司是幫原告代工,由原告提供蛋黃液原料,其再用噴霧乾燥機把蛋黃液噴成粉末;關於保存期限之評估,按照通則都是保存1年(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95號偵查卷三第373頁至第374頁)等語;再佐以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於刑事一審時證稱:該公司製造一般產品的保存期限,會做一些簡單的微生物檢驗,沒有特殊情形的話,就是按照食品標準訂保存期限,一般都是1年或是2年;當時原告公司交代其乾燥蛋黃粉,沒有要求什麼特殊項目,也不知道蛋黃裡添加什麼東西,就是委託將冷凍蛋黃製成粉末,所以該公司也是按照當時食品標準貼上保存期限;而若委託製造的公司對於保存期限提出異議,其會要求提出佐證給其實驗室去做測試;但當時原告公司從頭到尾並未跟其提出異議,也沒有反應過要更改保存期限,也沒有拿報告或數據等資料表示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久(見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等詞,均足見銘崎公司具有蛋白質產品噴霧乾燥食品製造之專業能力,該公司依其專業技術進行加工後,本得依產製流程之實際情況,針對該加工完成之蛋黃粉作有效期限評估,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原告既委由銘崎公司將新鮮蛋黃液體以噴粉方式製造為系爭蛋黃粉,復未針對委託製造系爭蛋黃粉之有效期限佐證資料予銘崎公司實驗室進行測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在遭被告稽查發現使用逾有效期限為相關產銷行為之後,再提出其他書面報告資料或檢驗結果以爭執系爭蛋黃粉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方式解免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責。此外,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政法上責任與違反同法第49條第2項「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之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之寬嚴顯有不同,原告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及第5項罪嫌部分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仍不影響被告認定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政法上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92萬元罰鍰及沒入銷毀違規食品,並限期提出銷毀計畫書,核屬適法: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而該條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對照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準此,食品業者就其相關產銷行為負有依有效日期控管食品流向之義務,不得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供作相關產銷行為之用,否則食安法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查原告就系爭蛋黃粉在客觀上確有前揭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章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既屬專業食品業者,自應控管其所屬人員善盡前揭食安法上注意義務。查原告負責人陳昌平明確知悉系爭蛋黃粉已貯存10年,並經原告公司研發室主任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會議中向陳昌平提出質疑等情,有該次會議之對話譯文(見高雄市調處卷1第41頁)在卷可憑;且原告負責人陳昌平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表示其知悉系爭蛋黃粉為96年至98年5月13日製造,確已存放10年,但其主觀認為蛋黃粉可於負20度環境存放20年(見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36頁)等語;參以原告公司研發室主任鍾宜書於112年6月20日刑事審判程序亦證稱:其擔心代工廠見銘崎公司貼在系爭蛋黃粉外包裝之標籤會詢問,故由其或原告管理部門人員彭靖崴將記載保存期限之標籤撕下(見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二第62頁至第85頁)等詞,足見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昌平、研發室主任鍾宜書均知悉系爭蛋黃粉已貯存10年且已逾外包裝標籤所有效期限,鍾宜書為免公司員工檢舉、代工廠起疑,多次提醒陳昌平將該標籤撕下,堪認其等對於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均屬直接故意無疑。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裁罰,於法有據。
2、衛福部基於食安法第44條第2項授權訂定裁罰標準;該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其附表三規定:「違反法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違反事實: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1次:新臺幣6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有關涉及本件裁罰之加權事實規定如下:「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加權倍數:……四、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4(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960萬元以上,未達1,920萬元者。……註: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依下列原則計算之:(1)貨物中含有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以其於該違規案中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加權事實:工廠非法性加權(C)加權倍數: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加權事實: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加權倍數: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加權事實:違規態樣加權(E)加權倍數: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加權事實: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加權倍數: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F=2;加權事實: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加權倍數: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備註: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足見裁罰標準係以違規行為次數、資力、違規行為故意性、違規態樣、違規品影響性等因素作為裁量依據,核與食安法第44條第2項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且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意旨。對照原處分已載明罰鍰裁量之基礎事實及理由:「違規次數(A):該公司最近1年內違規次數1次,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A=6萬)」「資力加權(B):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查行為人自108年5月查獲違規事實前至107年5月,參酌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起訴書及業者108年提報回收數量銷售金額,推估約新臺幣15,982,623元以上(B=4)」「工廠非法性加權(C):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該行為人具直接故意,明知蛋黃粉原料存放期間已逾產品標示之有效期限1年,仍持續囤放及販售逾期原料予下游或使用逾期原料製成成品販售予消費者(D=2)」「違規態樣加權(E):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F=2)」「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旨揭公司明知原料逾期仍投入產製成品販售持續近10年,製成之產品為高單價營養保健食品並流向多間通路,總違法售出金額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估算達69,656,607元,其對不知情消費者食用造成身體健康權危害等衍生對消費者權益顯失衡平之層面,爰其加權倍數大於1(G=2)等計算」(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34頁),其最終計算罰鍰額度為192萬元(計算式:
6萬×4×1×2×1×2×2=192萬元)。足認原處分係依前揭裁罰標準及附表三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其罰鍰裁處自屬適法。
3、依前揭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衛福部依同法第5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2條等規定,食品業者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現場查核而查獲者,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為沒入銷毀之處分,並限期責任食品業者提出內含下架回收產品清單之回收計畫書,藉以監督其執行回收、沒入及銷毀作業,並依同法第53條規定,限期責任食品業者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裁罰,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除裁處原告前揭罰鍰以外,並依前揭規定命將案內違規食品沒入銷毁,並命原告應於111年9月19日提具銷毀計畫書,亦屬有據,核屬適法。
4、原告固主張:被告逕裁處其192萬元罰鍰過高,有裁量濫用、裁量不當之違法;就資力加權(B)部分,原處分並未詳述計算依據,被告所引資料而推估總金額,尚未扣除營業稅額;就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部分,被告於未依法調查確認本件食品究竟有無逾有效期限之情形下,逕謂其明知食品已逾有效期限,顯係以其主觀臆測替代客觀事實之舉證,且本案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控管疏失,應為過失(D=1);就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加權事實認定為(G=2)之理由,其所謂「產品流向多間通路」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違規品影響性(F)」項目中予以評價,被告又持之作為此部分加權依據,顯有重複評價情形云云。然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裁罰標準作為一般性裁量基準乃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有權選擇或判斷之範圍,主管機關依食安法之立法意旨,認食安法違章事件對國民健康法益所生危害而對應於罰鍰所應評價之重點包含前揭各因素作為計算基礎而為裁量罰鍰額度之主要依據,被告據此裁量即難認屬違法裁量。查關於資力加權(B)部分,對照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6、18、20以觀,可知原告108年銷售含有系爭蛋黃粉保健食品金額約為7,471,764元;原告107年6月至12月銷售含有系爭蛋黃粉保健食品金額則難以僅自107年度銷售金額得知個別月份銷售數額,被告僅能由原告回收資料清單推估銷售金額,而被告係以單粒銷售最低金額4.2元計算(見訴願卷第106頁),實則被告以此數量及金額推估已屬較有利原告之保守推估,蓋以保健食品「甘益壯」為例,依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銷貨單所載,甘益壯1顆單價為22.92元(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偵查卷2第81頁至第89頁);再以保健食品「健衛樂」、「好欣泉」為例,依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高雄地檢署進貨資料內容所載,「健衛樂」規格為60入/盒、「好欣泉」規格為60粒/罐,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各進貨20盒,金額為11,904元(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偵查卷3第93頁),即1盒價格約為595元,1顆單價約為9.92元,均顯然高於被告推估單粒銷售最低金額之數倍,堪認被告就營業銷售金額之計算縱未明確扣除營業稅額,仍無影響其認定原告違規產品之銷售額屬於960萬元以上、未達1,920萬元之範圍(B=4)的加權計算結果;就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部分,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昌平、研發室主任鍾宜書均知悉系爭蛋黃粉已貯存10年且已逾外包裝標籤所有效期限,鍾宜書為免公司員工檢舉、代工廠起疑,多次提醒陳昌平將該標籤撕下,其等對於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均屬直接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業如前述;且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與同法第49條第2項「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之構成要件不同,系爭蛋黃粉有無變質、腐敗亦與此加權因素認定無涉;至原告所稱刑事被告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等人並無以品質不良之原料製造、販售為食品而謀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見本院卷2第79頁至第88頁)等節,亦與此加權因素認定無關,蓋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罰鍰基準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具備直接故意,其是否有謀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詐欺故意均不影響此加權因素之認定,則被告認定原告具直接故意,其加權計算(D=2)亦無違誤;就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部分,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層面,僅劃分產品有無流入消費者端或停留於批發商層面,而原告之產品均係向消費者端通報回收,多數已被食用不可回收,被告以F=2計算,難認無據;就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部分,被告就此加權倍數認定G=2,對照前揭原處分所載此加權倍數之理由實未能完全涵蓋加權倍數(A)至(F)之範圍,蓋資力加權(B)僅採計被告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即107年6月至108年5月)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而原告從事違法之販售逾期產品行為已達10年,總體銷售金額達67,167,949元,此觀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415頁至第446頁)即明,遠超出被告計算資力加權(B)之金額15,982,623元,堪認被告將原告未被前揭資力加權(B)充分評價之獲利程度列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計算加權倍數,亦非無據;且被告所稱「產品流向多間通路」亦非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評估依據,蓋「產品流向多間通路」係指多間代工廠受原告之詐欺矇騙,生產瑕疵產品並推銷給消費者,廣泛流入市面造成下游廠商及消費者之影響而言,原處分記載「旨揭公司明知原料逾期仍投入產製成品販售持續近10年,製成之產品為高單價營養保健食品並流向多間通路」無非係考量違規行為之持續期間長達10年之久及原告因違規行為而獲利之情形予以加權,前揭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違規態樣加權(E)亦均不足涵蓋此部分裁量因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本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逾3年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已敘明原告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第5項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續行裁處。依前揭行政罰法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時起算,而高雄地檢署係於110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13頁),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顯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固以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昌平另有刑事詐欺案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經本院審酌該另案刑事詐欺案件與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尚屬有間,其該刑案之認定不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