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8號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奇塔全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裕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張惠美陳怡蓉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DENATURED
ETHAN0L 95%UP (TBA+S0C)變性酒精」1批共7櫃(進口報單號碼︰第BC/10/095/F0635號)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查驗發覺其中1櫃(櫃號:MUKU0000000)未添加變性劑,屬於「未變性酒精」共23,500公升(19,000公斤;下稱系爭未變性酒精)。因原告未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亦未於報關時檢具工業用途權責機關之有效文件,高雄關認其涉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定輸入私酒及同法第46條所定運輸私酒行為。刑事責任部分,經高雄關以原告代表人王裕震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6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高雄關就原告上開行為涉及行政罰部分移送被告裁處。被告認系爭未變性酒精係中國工廠作業疏失漏加變性劑所致,且有無添加變性劑須經專業儀器檢驗始可得知,原告輸入私酒屬不知情,難認其有過失而免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運輸私酒論處。惟被告就系爭未變性酒精則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沒入,遂以111年8月1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未變性酒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7月6日報運進口中國產製「變性酒精」1批共7櫃,稅則號別為00000000,報關規定為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進口,惟需逐批查驗,故原告不用申請菸酒進口執照。而變性劑之添加係在中國工廠作業,原告僅依書面資料報關,根本無進口未變性酒精之意,當然未申請菸酒進口執照。被告以原告無進口執照作為裁處理由,實屬不當。
2、海關檢驗結果,其中6櫃符合規定,其中1櫃未添加變性劑係中國工廠作業疏失漏加變性劑所致,原告並無過失。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進口變性酒精如未添加足量變性劑,海關得責令退運。惟高雄關要求原告提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有效文件,原告在不知法令情形下,依高雄關錯誤引導,向工業局申請進口文件,並於110年8月24日向高雄關補提,高雄關明知事後補請是無法適用的,仍要求原告提示而非依責令退運;事後被告又以「嗣提示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等事證,亦非得為本案之證明文件,自不得進口系爭未變性酒精」為由,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沒入。原告原意是進口變性酒情,依官署指示申請有效文件,並於事後提示,竟成裁罰之證據,訴願決定亦參採,實屬荒謬。
3、原告係申報進口變性酒精,竟變成未經許可輸入未變性酒精,實屬謬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業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是進口變性酒精,故於查驗後,酒精變性不符規定者,係不得進口,根本無法輸入該不符規定之變性酒精,應無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之問題。103年5月16日修正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進口變性酒精,變性劑添加不足,視為未變性,現行法已刪除該規定,即未免誤殺忠良。然被告仍認定系爭未變性酒精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顯違前述不符規定之變性酒精即不准進口的規定。且依財政部國庫署94年1月18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報運進口之未變性酒精,若未能檢附報關時應檢附之進口同意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者,如尚未通關放行,則不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私酒。被告仍以原告未領有財政部核發之未變性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自國外進口報關品目不符之未變性酒情為由,沒入系爭變性酒精,應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酒精變性劑標準表」編號9規定,每千公升未變性酒精(以酒精度95%為計算標準)應加入1公斤以上八乙酸蔗糖酯及L5公升以上叔丁醇2種變性劑。高雄關就原告申報進口之櫃號MUKU1351966貨物取樣3瓶送基隆關化驗結果,皆未檢驗出申報添加之變性劑成分,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未變性酒精」,與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而添加之種類或添加量不符「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情形不相同,並無適用退運餘地,原告認遭沒入貨物為不符規定之變性酒精,容有誤解。高雄關乃通知原告檢驗結果及上項規定並扣押系爭未變性酒精列為證物。
2、報關進口未添加變性劑之95%酒精,依法應領有載明營業項目為未變性酒精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出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工業用途權責機關有效文件 (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原告為變性酒精進口業者,對於相關報關規定及業務知之甚明,事後竟試圖以補文件方式闖關,其行為實不可取。
3、原告報關不實,自國外輸入系爭未變性酒精,雖獲檢察官不起訴,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原告運輸私酒行為。原告並無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於報關時亦未能檢具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工業用途權責機關有效文件,經被告審酌違章情節後,免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處罰,但扣押之系爭未變性酒精仍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予沒入,故被告裁處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沒入系爭未變性酒精,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高雄關111年7月1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23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4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l年度偵字第l6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菸酒管理法⑴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
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3項)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5項)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⑶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
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⑷第5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
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4項)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2、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6項
規定訂定之。」⑵第5條第2項第1款:「進口酒精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
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下列文件:一、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使用: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⑶第7條:「(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
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第2項)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5條第2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
(三)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沒入系爭未變性酒精,核屬適法:
1、依前揭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外,凡客觀上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無論係可供直接飲用之飲料或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皆屬該法所管理之酒類。同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進口未變性酒精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對照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進口酒精供上開用途使用之自用原料,雖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然應於報關時檢附權責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準此,倘業者於報關時未取得權責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則其申報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即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依同法第57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主管機關應沒入之。
2、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申報進口中國產製之變性酒精1批共7櫃,經高雄關查驗發覺其中1櫃(櫃號:MUKU1351966)未添加變性劑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23頁)、廣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情況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1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3項規定,該櫃進口貨物屬「未變性酒精」無訛。而原告未領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亦未於報關時檢具工業用途權責機關之有效文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高雄關111年7月18日高普港字第111101858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從而,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未變性酒精不得進口,則原告以「變性酒精」品目報運進口系爭未變性酒精即有違前揭管制規定。
3、原告雖於110年8月24日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之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3頁),以證明泓如企業有限公司增列原告為受託進口人。
然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10年8月16日始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增加原告為受託進口人,經該局則於110年8月20日始發文同意公文增列原告等情,此觀泓如企業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泓如字第11000816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2頁)及經濟部工業局110年8月20日工化字第110008887l0號公文增列表(見原處分卷第34頁)即明。足見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之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實係原告申報進口系爭未變性酒精而為高雄關查驗發覺不符前揭規定後所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既係於110年8月20日始核准泓如企業有限公司增列原告為該公司之受託進口人,原告所適用之進口期限應為110年8月20日至111年6月28日等情,則有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原處分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事後所提前揭證明書仍無解於其申報進口爭未變性酒精當時為未領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亦未於報關時檢具工業用途權責機關之有效文件的客觀事實。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未變性酒精,客觀上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酒,即堪認定。至被告審酌系爭未變性酒精係中國工廠作業疏失漏加變性劑所致,且有無添加變性劑須經專業儀器檢驗始可得知,難認原告對其前揭輸入私酒行為具有過失,乃未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酒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未變性酒精既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酒,自仍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裁處沒入。故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沒入系爭未變性酒精,於法有據。
4、原告固主張:海關檢驗結果6櫃符合規定,其中1櫃未添加變性劑係中國工廠作業疏失漏加變性劑所致,其並無過失;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進口變性酒精如未添加足量變性劑,海關得責令退運云云。然按「(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第2項)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5條第2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所稱「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係指酒精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不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而言,並非指完全未添加變性劑之未變性酒精。而高雄關查驗發覺採樣自原告所申報進口之櫃號MUKU1351966「變性酒精」之3瓶樣品均未檢出應添加之變性劑等情,此觀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1頁)即明,且原告亦自承該櫃貨物之前揭情形係因中國工廠作業疏失漏加變性劑所致,亦有其提出之廣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情況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佐,堪認系爭未變性酒精為完全未添加變性劑之未變性酒精,並非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酒精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不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之情形,故原告就前揭規定意旨,容有誤解。況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則應依相關規定論處。原告為確保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相關進口法令裁處,本得在報關前主動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以查明來貨之正確性再行申報進口;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向海關申請退運。原告自承其以進口酒精為主要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84頁),對前揭進口貨物之流程及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申報進口之相關觸法風險。原告未於報關前申請驗貨及退運,致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即無從再依退運之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其係進口變性酒精,故於查驗後酒精變性不符規定者,係不得進口,根本就無法輸入該不符規定之變性酒精,應無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之問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業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財政部國庫署94年1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403004790號書函,報運進口之未變性酒精,若未能檢附報關時應檢附之進口同意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者,如尚未通關放行,則不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私酒,被告仍認定系爭未變性酒精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以原告未領有未變性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自國外進口報關品目不符之未變性酒情為由,沒入系爭變性酒精,應屬違法云云。惟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行為涉犯刑事法律部分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加以裁處。而原告因前揭未領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亦未於報關時檢具工業用途權責機關之有效文件即申報進口系爭未變性酒精,涉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定輸入私酒刑事責任部分,雖經高雄關以原告代表人王裕震為犯罪嫌疑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為由,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6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然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以觀,檢察官實係基於不能僅以貨物經檢驗出未變性酒精即認定原告代表人王裕震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系爭未變性酒精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定私酒。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涉犯刑事法律部分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加以裁處,原告尚難僅憑該不起訴處分即謂其無輸入私酒之客觀行為。至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國庫署94年1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40300479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已載明其解釋認定之適用前提為:「報運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在無虛報進口品目而逃避管制之情事,僅係未能檢附報關時應檢附之進口同意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者」,核與本件原告係以「變性酒精」品目報運進口系爭未變性酒精之情形不同,亦難認其得援引該書函即謂系爭未變性酒精非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定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而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況依前揭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法查獲之私酒,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沒入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其係為利菸酒有效管理及維護國民健康,乃就查獲之私酒明定為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入,以排除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縱經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後,未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加以裁罰,然扣押之系爭未變性酒精在客觀性質上仍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私酒,則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沒入,並無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沒入系爭未變性酒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