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鍾和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110年度偵字第4400號案件,檢察官柯博齡偵查過程草率,製作偵查筆錄有瀆職情事,明顯偏袒肇事者,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依民法第18
4、188、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3條等規定,應賠償新臺幣8億4千萬元,並應召開記者會道歉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被告檢察官偵查案件有瀆職及違反行政程序情事,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遂依民法第184、188、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3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8億4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召開記者會道歉,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33頁),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且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市○○區○○路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