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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審理時,違反行政程序法則及常理,就原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多項質疑,承辦法官均未回覆,明顯偏袒肇事者韓聖雄;且在證據不足、未行交互詰問及對質、未依照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多項違反程序規定之情況下,漠視原告權益即判處原告罪刑,顯有違誤之處。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系爭刑事判決,改判原告無罪,並請求臺南地院合理賠償、開記者會道歉。惟卻遭被告以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刑事判決書應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億7千萬元。㈢被告應開記會道歉等語。

三、查綜觀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與訴之聲明意旨及請求依據,其真意當係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惟原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路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