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87號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翁○○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教師,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遭檢舉對該校學生(下稱乙生)有性侵害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遂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提出「校安通報序號2139952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生性侵害事實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性平會乃於111年12月14日會議決議同意認定系爭調查報告屬實,並依其建議議處,嗣被告以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並陳報嘉義縣政府。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12年1月12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嗣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月13日以府教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前揭被告所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被告乃於112年1月17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並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調查報告僅憑乙生及其父(下稱乙父)之陳述,即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乙生之事實,然其等2人所述均非事實,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詳盡調查後,已對原告作成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論是經驗以及調查專業水準均遠高於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故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更具有權威性,亦較為可信。
2、原告並非僅單獨邀請乙生於家中過夜,亦曾邀請其他學生,且原告本對所教導之學生即多有照顧,故系爭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對乙生有不同之差別待遇,並非事實。又原告與乙生約騎腳踏車之方式,本即有時會透過家人,有時直接跟乙生聯絡,並非自111年4月後改變。另乙生於事發後仍不斷與原告聯繫互動,並詢問原告何時可再一同騎車,兩人之相處並無異狀,甚至在111年7月15日於臉書PO文標記原告並感懷學生生活,若乙生真有遭性侵害或猥褻,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理應不願再與原告有所互動或有任何較為熟稔親密的對話,更不可能再主動邀約原告一同外出騎車,甚至應在兩人私下之對話中談論之前所發生的事情或對原告表示不滿或質問,然兩人間卻從未有此對話出現,乙生之舉動明顯與一般受性侵害之人之狀態不同,由此足證原告之清白。
3、原告並未對乙生為任何性侵害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有對乙生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實屬違誤,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決議解聘原告,實屬違法。
4、乙生主張受害時已為11歲至12歲青少年,已有足夠能力虛構事實,並不能僅憑其為未成年人,或無誣告原告之理由,即任意認定其所述為真實。且乙生有高度可能因為原告先前針對乙生之班對行為予以訓斥或者對於其課業要求太過嚴苛,因而心生不滿。
5、原告除在教學上十分認真,亦受到許多家長感謝,任教多年來未曾有過任何性騷擾學生之情況,更別提有任何猥褻行為,且原告早已結婚並有女兒,實不可能對男童有任何性衝動,現被告卻在毫無舉證之情況下解聘原告,對原告實係一大傷害。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於111年4月至6月間5次按摩乙生生殖器,及於111年6月18日對乙生口交,並要求乙生為其口交之性侵害事實,而調查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皆為教育部人才庫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之專家學者,屬專業權責之調查人員對於具高度專業性、高度屬人性特質事件之認定與判斷,應享有獨立調查權限及判斷餘地,於調查機關之組成、程序皆合法,且所為判斷皆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基準、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據以解聘原告,亦屬有據。
2、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及防治準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性平會本可自行認定事實,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處理結果之影響,且其認定原告確有上述性侵害乙生之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或經驗法則,自難僅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未涉性侵害。
3、本件肇因於乙生事後覺得原告之行為不對,向其母訴苦,經乙父知悉後方提起刑事告訴,並向被告檢舉,此符合一般權力不對等性侵害之標準流程。且原告與乙生間無冤無仇,乙生並無故意誣告原告之動機,乙生在警詢筆錄裡所描述之細節相當完整,雖就發生時間沒有很精準之陳述,然亦符合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的經驗,是乙生之陳述應屬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系爭調查報告所指於111年4月至6月間5次按摩乙生生殖器,及於111年6月18日對乙生口交,並要求乙生為其口交之行為?
(二)被告以性平會調查確認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11年7月28日被告110學年度性平會開案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71至172頁)、111年12月6日被告111學年度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2139952、2142358號性平調查報告確認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83至184頁)、被告111年12月6日○○○○學字第1110050148號函(本院卷1第187至188頁)、111年12月8日原告性平調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1第191至199頁)、111年12月14日被告性平會會校安通報序號2139952、2142358號性平調查報告第2次確認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8至68頁)、被告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1110050253號函(本院卷1第27頁)、被告111年12月23日○○○○人字第1110050275號函(本院卷1第217頁)、原告111年12月23日申復書(本院卷1第219至227頁)、嘉義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府教幼密字第1120000071號函(本院卷1第253頁)、被告112年1月17日○○○○人字第1120000224號函(本院卷1第69至70頁)、不適任教師人員表單(本院卷1第259頁)、申復決定書(本院卷1第239至24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73至8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2、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
(1)第2條第3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3)第30條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4)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5)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3、行為時(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4、刑法:
(1)第10條第5項第1款:「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原告確有性侵害乙生之行為,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原告,核屬適法:
1、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學校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其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是否該當其要件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之。此外,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申言之,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倘學校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尚無出於(1)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組織不合法。(8)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6號、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次,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3、經查,原告為乙生五、六年級之導師,乙生於111年7月2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其母表示其不想去原告家過夜,理由略以:「因為晚上的時候老師會邀我幫他按摩他的下面,也會幫我按摩,每次都要我射,然後老師叫我不跟你們講。」「就老師晚上都會幫我按摩,就越來越深入……。」等語,經其母將上情告知乙父,乙父遂於同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報案,並向被告檢舉;嗣乙生於111年7月28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陳稱:「因為今年4月到6月,我有到老師家住過,老師是我的班導,過夜天數大概7次,每次都住一晚,這期間老師有按摩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次數大概是4-5次,都發生在不同天,發生的時間都是晚上睡覺前,大約晚上10點半至11點半,我都跟老師一起睡在老師家3樓的客房,只有我跟老師一同睡覺。還有一次老師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老師也要求我這樣做,我有跟老師說我不要。」「因為老師會帶我去騎腳踏車,所以我前一晚會住在老師家,這樣比較方便,……。第1次發生時候(確切時間不記得)老師有跟我說按摩的話(指的是生殖器)會很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不要,老師說沒關係,試一次,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還是讓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按摩前老師有幫我把外褲脫掉,隔著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完後,他有問我要不要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掉,並搭我的手去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後來發生次數都是有老師脫掉我的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也有脫掉他的內褲,叫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問:你剛剛說老師用嘴巴含住你的生殖器,請詳述發生經過。)是發生在最後一次,也是我到老師家在3樓客房睡覺前,我先幫老師按摩他的生殖器,是老師要求我做的,老師再幫我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跟我說有一個方法會很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但老師還是做了,他就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但我說不要,他就用手壓我的頭,慢慢往下壓,他叫我幫他含住一下下就好,我有再拒絕,但老師就強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後來就睡覺了。」「(問:你們在發生剛剛講的事情期間,老師與你有沒有射精?)老師沒有。我其中1-2次有射精,都是在老師幫我按摩的時候射精。
」「(問:你當時感受如何?有無受傷?)我就覺得很奇怪。沒有受傷。」「(問:老師在對你做這些性侵害行為時,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藥物或其他手段?)都沒有,但老師有跟我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最後一次他有輕輕壓我的頭幫他含生殖器。」「(問:那你當時有反抗嗎?)我有說不要並往後退。」等語;復於111年9月2日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甲師(即原告)是我的五、六年級班導,之前老師都會約我去騎腳踏車,……(問:你們騎腳踏車,都是幾個人一起出去的?)不一定,有時候還有同學,有時候是只有我跟老師。」「(問:老師大概多久會邀約你一次?)沒有狀況,兩個禮拜一次。星期五住老師家,星期六去騎車。」「(問:通常你們早上幾點出發?)5、6點。
……(問:去老師家過夜之前,有沒有曾經你從家裡,5、6點出發去騎腳踏車的經驗?)好像有吧!(問:後來怎麼會想說到老師家過夜?)因為這樣很早,老師說就去老師家比較好,我就跟老師說我問看看。(問:家長也同意?)是。」「(問:你平常去老師家過夜的時候,會睡在哪裡?)3樓,跟老師睡。」「(問:你跟老師睡在3樓,是同一個房間還是不同房間?)同一個房間。(問:是睡同一張床,還是有兩張床?)同一張雙人床,老師睡在比較靠近門的那邊。(問:每次去,老師都會跟你在3樓睡覺?)對。」「(問:這樣跟老師在一起睡在同一張床,老師有沒有對你做過什麼事情?)大概今年4到6月,就是他會按摩我的生殖器,我也會幫他按。睡覺之前,就是老師說要不要試試看。(問:你聽到老師告訴你說,你要不要試試看?你知道老師在說什麼?)按摩生殖器。」「(問:按摩的時候,你們衣著都是怎樣的?)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問:在什麼情況之下,兩個人都只有穿內褲?)這樣按比較方便,老師跟我講的。(問:按摩完就穿著內褲這樣睡覺?)對啊!」「(問:4月那一次老師說要不要試試看,當時是你按摩完老師了,還是老師按摩完就問你這一句話?)我先幫老師按,老師再幫我按,全部都按摩完之後老師問我。我有先說都不要,然後他就說,沒關係試一次,就試一次看看這樣子。老師就一直說試試看,他說會很舒服,老師就一直說。(問:你聽到老師這一句話,你當時的想法是什麼?)就很奇怪。」「(問:導師幫你按摩的時候,你還是趴著嗎?)老師說轉正面。(問:老師叫你躺正面,你褲子有脫掉嗎?)內褲有脫掉,他幫我脫的。(問:你所謂的按摩生殖器是什麼意思?)就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有上下移動。(問:就是幫你做手淫自慰動作,你有射精嗎?)第一次有。(問:當老師幫你做手淫動作的時候,你當時對老師這樣的動作有沒有什麼樣的動作反應?)沒有。(問:如果你射精的話,老師會告訴你要去處理嗎?)老師拿給我毛巾,我自己擦。」「(問:老師做後,有沒有告訴你說請你幫他做?)有。(問:你知道所謂的手淫的意思嗎?)知道。……(問:最後老師有射精嗎?)沒有。」「……(問:聽起來做這些動作的時候,是睡覺之前洗完澡之後,那房間的燈光還亮著嗎?)沒有,暗的。(問:所以是要睡覺前,把燈光都暗了後,再開始做按摩這些動作,那個時候看得到嗎?)沒有到很清楚。」「(問:你講到111年的4月到6月之間發生的事情,那在這個之間跟老師有互相按摩生殖器總共幾次,記得嗎?)5次左右。(問:最後一次就是6月多,但是詳細日期不記得?)對。(問:從4月到6月這中間,每一次都是老師邀約你才過去的,那每一次過去都有發生這些比如說口交啊手淫啊這些事情嗎?)就4到6月那時候而已。(問:就是從發生第1次以後,你每次去都發生這些事情嗎?)是。」等語,此有乙生與其母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偵查卷〕第15至16頁)、乙生111年7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局偵查卷第7至10頁)及系爭調查報告乙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1第30至3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由上足見,乙生於接受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訊問及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均敘及原告曾於111年4月到6月間,利用邀約乙生清晨騎腳踏車而前一晚在原告家中過夜之機會,在原告家中3樓房間按摩乙生生殖器,並要求乙生為其按摩生殖器,甚至於乙生最後一次住原告家時,有對乙生口交,並要求乙生為其口交之行為。經核乙生先後所為陳述,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重大不一致等瑕疵可指;且乙生所陳原告有上述行為,不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明確;且乙生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復參酌原告所提供其製作之「老○與小○的單車峰狂之旅」影片,於111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邀約乙生騎腳踏車計有111年4月9日(星期日)、111年6月3日(星期六)、111年6月11日(星期日)、111年6月17日(星期六)及111年6月18日(星期日)等5次,時間及次數與乙生所述相同,足認乙生就此部分之指訴確有憑信性。
4、次查,乙父於111年9月2日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今年的5月份開始,老師有陸續邀約乙生去做騎腳踏車動作,那乙生從五年級開始,就已經有陸陸續續去老師家過夜,隔天早上4、5點出去騎腳踏車,這個行為已經持續很久了。……。今年5月份的時候甲師(即原告)有做邀約的動作,那時候就有點排斥不想去,可是他給我們的理由就是老師都太晚睡。持續到我7月27號反應的那一天,……。」「正常來講,以前差不多在3、4月份之前,他說要去老師家住都是很開心的,可是後來如果說要去老師家住,就是一直有做反抗的動作。他給我們理由就是老師都太晚睡。都11、12點才要睡覺,這樣子的理由。我老婆有問我兒子說,為什麽老師對你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你都没有講?我兒子就說老師說不可以跟家長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問:爸爸有瞭解過說他去老師家過夜的時候,他大概都睡在哪裡?)他就都睡在3樓,老師剛開始跟我說就他們家睡的時候,說有1間客房他可以那邊睡。 (問:所以是睡客房?)3樓客房,後來B員第2次跟我兒子談話的時候才了解到,那間雖然是客房,可是裡面全部都是老師的衣服。(問:但是乙生並没有跟你們反應到這個?)對,他只有依稀記得他有跟我提到說,老師會幫他按摩這個動作。」「(問:7月27號那一天是怎麼回事,乙生突然跟媽媽說?)就是他那一天從早上就一直跟媽媽說,他不想去老師家,一直講一直講到中午,因為我老婆是在我們家附近的家庭工廠上班,所以小朋友被帶去,……,中午回到家休息的時候,他還跟我老婆說我可不可以拿IPAD,我用傳給你。」「(問:聽起來是5月份他就拒絕去?)那時候他拒絕去,他的理由就是太晚睡,我們就說那没關係,再跟老師反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事情嚴重性只是說太晚睡,是說跟老師講一下應該就沒關係讓大家早點睡,那時候老師也跟我說沒關係讓他早點睡。」「(問:每一次要到老師家過夜要騎腳踏車,這件事是乙生跟你說的,還是老師跟您說的?)都有。(問:5月份後聽起來乙生就不想去了,所以每次要去老師家過夜的時候也是乙生主動告訴你,然後還是老師?)就變成老師。」「(問:所以實際上就算……乙生不想去,最後爸爸還是會帶他去?)還是會有點半強迫方式,因為我們覺得只太晚睡沒關係。」「……因為乙生他是有一些話有些事情他都放在心裡的人,所以很多事情他其實如果不願意講,我們不管怎麼問,他都不會說。」等語,此有系爭調查報告乙父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1第47至49頁)附卷為憑。足見乙生自111年5月起,即有排斥前往原告家過夜之情事,然其並未對其父母說出實情,僅託詞原告太晚睡,導致其父母不以為意,仍勉強乙生前往,迄至111年7月27日無法承受壓力,始向父母告知實情,此與乙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按摩這件事就不想去,就不想去。」「(問:好像後來還是去了?)是啊,媽媽叫我去。」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1第32頁系爭調查報告)。
5、又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會騎腳踏車是跟我們班從5年級開始,然後我問比較好控制的,因為在外面騎腳踏車會比較危險,所以我會找比較聽話、比較有控制的小朋友,大概有4、5個。我騎腳踏車都固定禮拜六早上,那4、5個裡面有3個是棒球隊小朋友,我們騎在棒球隊練習之前的,因為會騎比較遠,難度高一點,所以會超過他們練習時間,所以到最後會變成主要是以約那一個小朋友(乙生)為主,而其他小朋友都不行。因為越騎越難,所以時間點會往前挪,可能騎5點多或甚至4點就要起來,所以我跟小朋友講說是,問一下家長,之前有一次是家長大概還沒6點就載小朋友來我家,……,我想說是不是問一下家長,看如果方便的話,也可以住一晚,這樣就不用麻煩家長那麼早就載,因為有時候他爸爸早上還要上班。」「(問:聽起來他到您家的時候,通常的活動空間是在1樓,然後你們睡覺的空間在樓上?)在3樓。我老婆跟小朋友在2樓,2樓是主臥。我跟他在3樓,因為隔天比較早起怕會干擾小朋友跟老婆作息,會把他們吵醒,我會跟他在3樓。我們大概4點5點會起床,怕會吵到老婆跟小朋友,會影響他們作息,所以我們會在3樓。3樓有2間房間,因為冷氣只有一間,另外一間還没有裝。有時候很熱,我們就會在有冷氣那間。(問:有冷氣的這個房間是兩張單人床還是1張床?)1張雙人床。」「(問:老師就是跟乙生住同一個床上面,你太太知道這些事情嗎?)知道。」「(問:您跟乙生到你家居住的時候就是同床,這件事情他的父母知道嗎?)我不曉得爸媽有沒有知道,我們沒有去特別講這個事情。」「(問:為了要準備隔天的騎腳踏車,老師好像跟乙生有一些身體上的互動,比如說互相彼此按摩一下,鬆弛一下身體?)幫他按腳按小腿,因為我們禮拜五有體育課,所以之前就是他還沒有來我們家之前,就是他騎腳踏車或是他爸爸把他載過來騎我的腳踏車時候,他其實狀況没有到很好。禮拜五有5節課,就是有時候還蠻累的,所以我有問他說,要不要幫你按一下小腿,他說OK。(問:好像老師幫他不只是按小腿,他說老師會幫他做按摩的動作,然後會從這個屁股、大腿、小腿一直到腳掌底,都會幫他做?)腳掌對。大腿没有,屁股也沒有。(問:他說到您家的時候老師都會幫他從屁股、大腿、小腿到腳掌底幫他做按摩?)沒有,主要是他小腿,它會比較酸,然後我幫他按小腿的時候,我會問他說這邊呢?他就會說,還蠻酸的,我就會幫他多按幾下。」「(問:老師你睡覺的時候,平常你的衣著都是怎麼樣的?)我習慣的是上半身是正常穿,隔天的服裝是什麼睡覺就穿那樣,然後我習慣會穿1件四角短褲。(問:你在幫乙生按摩的時候,他衣著會是怎樣的?)就他穿怎麼樣來,他就那樣的衣著。(問:四角短褲是內褲,還是內褲外面再加四角短褲?)其實我不會把它叫內褲,會把它叫四角短褲,比較貼身的那種。(問:你所謂的四角短褲,就是出門還是要套著外褲才會走出去的,褲子內就是我們自己的身體的皮膚,沒錯吧?你所謂上衣指的就是說隔天要出去,穿什麼就穿什麼?)比如說隔天要騎腳踏車穿這個衣服,我當天晚上就是穿這個衣服睡覺。」等語,此有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1第33至47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乙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乙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乙生同睡一床,此與乙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問:你們騎腳踏車,都是幾個人一起出去的?)不一定,有時候還有同學,有時候是只有我跟老師。」「(問:按摩的時候,你們衣著都是怎樣的?)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問:在什麼情況之下,兩個人都只有穿內褲?)這樣按比較方便,老師跟我講的。(問:按摩完就穿著內褲這樣睡覺?)對啊!」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1第30至31頁系爭調查報告)。
6、原告雖一再否認其有上述乙生及乙父指控之行為,然審酌乙生先後所為之陳述尚屬一致,且其於111年5月後開始排斥前往原告家過夜,並於111年6月18日後即未單獨再與原告一起騎腳踏車之脈絡,暨原告自承其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乙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乙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乙生同睡一床等情,足認乙生陳稱原告有於111年4月至6月間5次按摩乙生生殖器,及要求乙生按摩其生殖器之行為,並於111年6月18日對乙生口交,及要求乙生為其口交之行為應該屬實。而上述原告按摩乙生生殖器及對乙生口交之行為,均係原告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行為,至原告要求乙生為其口交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再者,原告為教師,乙生為其導師班學生,雙方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原告利用乙生來其家中過夜、2人於3樓房間獨處之機會,觸摸乙生生殖器及對乙生口交,並要求乙生為其口交,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乙生前揭所述,其雖覺得原告之要求很奇怪,並有向原告表示不要,但因原告一再勸誘「這樣做很舒服」「要不要試一試」,於是勉為其難配合原告之要求,足見乙生乃迫於原告權勢,始讓原告得逞。依上揭所述,原告所為該當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無訛。
7、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所節錄之內容均係性平會自行繕打,並非逐字稿,不論係對乙生或係對原告所為之陳述均有增刪,並指摘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乙生陳稱從5年級開始即在原告家中過夜、原告家中3樓的房間有放置電腦及原告係乙生到了之後才洗澡等節,均非事實云云。然原告並未指出系爭調查報告所節錄之內容,有何與其陳述不相符合之處;且衡酌常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被害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其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所言均不足為採。況且大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由於是不愉快之經驗,有時被害人會選擇遺忘,藉此讓自己忘記痛苦,因此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被害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其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原告僅執被害人乙生所述細節指摘與部分事實不符,即全盤否認其關於原告前述性侵害行為陳述的憑信性,並據以指摘性平會具有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有應予調查卻未為調查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8、又原告主張乙生於事發後仍與原告不斷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討論硬筆書法練習狀況、家人確診情形、一同練習畢業生致詞以及製作畢業影片,乙生仍詢問原告何時可再一同騎車並聊天分享生活,兩人之相處並無異狀(參見本院卷1第109至144頁原告及乙生之對話紀錄),甚至在111年7月15日於臉書PO文標記原告並感懷學生生活(參見本院卷1第327頁乙生臉書發文紀錄),若乙生真有遭性侵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理應不願再與原告有所互動或有任何較為熟稔親密的對話,更不可能再主動邀約原告一同外出騎車,甚至應在兩人私下之對話中談論之前所發生的事情或對原告表示不滿或質問,然兩人間卻從未有此對話出現,乙生之舉動明顯與一般受性侵害之人之狀態不同,由此足證原告之清白云云。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氛,不易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此亦符合經驗法則。此類性侵害事件,當侵害者為老師,受侵害之對象為小學生時,小學生之心智發展尚未如成年人一般成熟,又面臨師生間有指導受教之權力不對等關係下,遇到此等侵犯,個人情緒必然受到重大衝擊,亦不知如何求助,最先可能形成之意識即試圖遺忘及隱瞞(將痛苦及受背叛之經驗遺忘,也不讓家長或同儕知悉),故原告以上述主張作為指摘性平會調查小組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的理由,顯然忽視前揭舊識間之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在場所、時機及被害人反應之特殊性,尚不足以動搖被告性平會所為事實認定之結果。此外,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業如前述。而原告於事發時已為成年人並以擔任乙生導師之身分而取得經常與乙生有較長時間、近距離獨處之機會,相對於乙生當時仍為國小學生而言,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均處於顯然不對等狀況。從而,乙生對於原告所為系爭猥褻及性交行為,一方面仍因欠缺足夠之處置經驗,一方面又顧忌原告教師之身分,而不能即時加以適當應對,致原告藉機實施上述猥褻及性交行為,實亦難謂悖於經驗法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9、原告復主張乙生對其所提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1第87至89頁),是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惟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規定,所謂「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行為。又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指明校園性侵害事件應由學校性平會審查是否該當各類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要件,如認性侵害成立時,即得據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準此,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義務而合致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款相關規定,與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二事,乃分屬行政與刑事有權機關調查認定;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所明揭。
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而觀諸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本法所規定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與調查,係基於行政權之發動與受教權保障,其保障之內容,與司法所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為避免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該事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即停止調查,爰於第6項明定其調查處理,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再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核其規定之理由係:「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結果屬實者,係依行為人身分關係予以不同程度之懲戒,其目的並非追究行為人在法律上之民事或刑事責任;且基於校園倫理及性別平等教育之考量,懲戒責任與法律責任之認定標準未必相同,爰依本法第30條第6項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不應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參照),而法院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復為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現行性平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同),是倘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係依據其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為之,而非出於臆測,且查無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足據此而全盤否定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以此為由指摘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洵不足採。
10、承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審酌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及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性平會前揭調查結果已斟酌本件發生之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且參酌乙生之年齡、心智、對系爭行為之認知程度及事後各項表現徵兆,並審酌雙方說詞之可信度、對乙生言行與情緒之觀察,以及乙生證詞之憑信性等因素綜合論斷,認定原告確有對乙生實施系爭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關於行政法院就此類事件審查所應採取證據法則標準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性平會所為上開調查結果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結果,報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准後解聘原告,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原告,既屬適法,則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至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月17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府教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