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87號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翁○○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036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且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準此,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或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均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原為被告○○縣○○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教師,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遭檢舉對該校學生(下稱乙生)有性侵害行為,被告○○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遂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提出「校安通報序號2139952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生性侵害事實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國小性平會乃於111年12月14日會議決議同意認定系爭調查報告屬實,並依其建議議處。嗣被告○○國小以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並陳報被告嘉義縣政府;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國小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12年1月12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嗣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月13日以府教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前揭被告○○國小所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被告○○國小乃於112年1月17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並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上揭被告○○國小112年1月17日函及申復決定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國小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月17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嘉義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府教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有111年7月28日被告○○國小110學年度性平會開案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71至172頁)、111年12月6日被告○○國小111學年度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2139952、2142358號性平調查報告確認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83至184頁)、被告○○國小111年12月6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87至188頁)、111年12月8日原告性平調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1第191至199頁)、111年12月14日被告○○國小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2139952、2142358號性平調查報告第2次確認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8至68頁)、被告○○國小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7頁)、被告○○國小111年12月23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17頁)、原告111年12月23日申復書(本院卷1第219至227頁)、被告嘉義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府教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53頁)、被告○○國小112年1月17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69至70頁)、不適任教師人員表單(本院卷1第259頁)、申復決定書(本院卷1第239至248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3至2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73至85頁)附卷可稽。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國小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
1、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規定: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足見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故學校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有權責之性平會(小組)調查屬實後,依法應對行為人作出適當之懲處,並於完成該懲處之處理後,將該處理結果併同調查報告檢送申請人及行為人,以使之於知悉處理(懲處)結果時,亦能確知性平會(小組)之調查經過及內容,俾保障其等依法救濟之權益。
3、由前揭說明可知,學校性平會係學校設立之內部單位,學校性平會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調查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4、經查,原告因涉嫌校園性侵害事件,由被告○○國小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侵害,並建議予以解聘,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被告○○國小乃以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調查小組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予原告。而觀諸上揭被告○○國小111年12月15日函,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之校安通報序號22139952、2142358號調查報告各乙份,請查照。說明:……二、臺端……如有不服,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應於收到本函之次日起20日内,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提起申復,……。」等語,並無一語指及將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原告,顯然被告○○國小當時尚未就原告遭申訴性侵害之行為作出懲處決議甚明。則被告○○國小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將系爭調查報告檢送予原告,惟由時間及處理流程之時序觀之,被告○○國小此處所為充其量係透過提早將系爭調查報告送交原告知悉,使原告明瞭性平會已作成性侵害案成立之結論,並說明性平會之懲處建議,然尚難謂已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自行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遑論藉由上揭111年12月15日函告知原告處理之懲處結果,乃屬至明。是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國小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將系爭調查報告之內部意見告知原告,並非最終懲處結果,自難認屬行政處分。故而,原告以被告○○國小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爭訟標的,訴請撤銷,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國小112年1月17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
1、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乃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
2、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註:108年6月5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內容載明:「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二、本庭之判斷:……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等語,此為形成該判決主文之主要理由,核已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公立國民小學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二致。故在同一體系脈絡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持見解,係由聘任契約關係而開展,則於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同在契約法理下進行解釋,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決定契約法律關係之因素,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向為教師之他方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之行政處分。
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國小以112年1月17日○○○○人字第1120000224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且經報被告嘉義縣政府核准後予以解聘,核屬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訴願決定雖認被告○○國小所為之解聘決定為行政處分,而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憑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嘉義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府教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
1、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可知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教師時,尚應作成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准。而關於此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其性質及職權機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之見解,因該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主管機關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學校將主管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
2、經查,被告○○國小因其性平會調查確認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嘉義縣政府核准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嗣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以112年1月13日府教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被告○○國小乃於112年1月17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上揭被告○○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提起訴願,因上揭被告○○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業已轉達被告嘉義縣政府核准之決定,是原告不服上揭被告○○國小112年1月17日函之意,應包含不服被告嘉義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府教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有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行為。
3、次查,作成上述核准處分之行政機關既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是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及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為訴願管轄機關,從而,被告嘉義縣政府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自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案件移送至教育部處理。而依上述說明,原告固視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然尚須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嘉義縣政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案件移至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經為訴願決定後,始合法完成訴願程序。惟查,被告嘉義縣政府並未將本件移送教育部處理,核未完成訴願程序,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嘉義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府教幼密字第1120000071號函,即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先行程序,其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國小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月17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嘉義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府教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