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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智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倘原告就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內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出售共有坐落○○縣○○鄉○○段(下稱興厝段)1041地號共有土地1筆,並委請訴外人周輝鳴代書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部分清償及擔保物減少。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之興厝段560-10及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的36分之7變更為全部。被告於94年12月7日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又興厝段560、560-10、457-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應登記事項又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經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原告在不知情之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上開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l01年11月7日東速字第009860號就是該56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處分案號,進而申請該件土地登記相關文件,為調查證據於105年9月2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閱覽101年度司執字第45634號卷宗,影印該560地號土地謄本1式3頁,查明證據56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應登記事項確有4個抵押權人,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第2、3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第4順位抵押權人張志漢。屏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560-10、457-6地號土地謄本抵押權人設定應登記事項卻只有3個抵押權人,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2、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9日屏港地一字第11230316300號函(下稱112年6月9日函)就其112年6月6日確認字第11120601號函請求事項所為之答覆。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字第082430號、第082440號(登記原因: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抵押權登記案(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第111條第5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成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認該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致其土地遭賤價拍賣,顯有過失等情由,前於111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1.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為無效;2.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08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乃以111年4月22日屏港地一字第11130213200號函覆:原告針對同一事件一再提起行政訴訟及損害賠償,皆經本院及屏東地院以裁定駁回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該函文,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2.被告必須依原告110年4月15日確認字第1110402號函之申請,給付原告44,08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此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即明。

2、原告復於112年6月6日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2年6月9日函答覆原告其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並賠償金額共44,08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案,前經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尚未確定,其申請內容與該裁定內容為同一事由,倘原告不服前開裁定,建請循司法救濟途徑提起上訴等情,此有原告112年6月6日申請函(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112年6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是以原告該案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已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現已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79號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復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基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核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就該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屬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就此請求應受該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