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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99號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08238號函檢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4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所屬藝術與人文教師,其為報考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人事主任申請服務證明書及同意書,並於該郵件中載明尚欲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經被告人事主任回覆需填寫申請書,原告旋於同日提出服務證明申請書,並經被告於同日核發服務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於111年7月1日提出在職進修報告書(錄取後)時,始表示需申請每週五8小時公假研修,經被告以111年7月22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110004022號函復原告,依嘉義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實施要點(下稱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規定,原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原告未於報名前向被告提出申請,與前開規定不符,歉難照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二)各校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查上開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固然是嘉義市政府依據教育部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所訂定,然教育部業已於109年6月28日修正上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且更名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足見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所依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已經修改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且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並未於教育部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後,旋即修正第1點規定(註:嘉義市政府迄至111年8月16日始修正該要點第1點規定),核已失所附麗,故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所為不利於原告之限制規定,亦當然隨之失效,自不得作為拒絕原告公假進修申請之依據。

2、退步言之,縱令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仍然有效,然不論是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抑或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均准許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且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惟上述有利於教師之規定,不論是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抑或是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均未授權下級機關或各縣市政府可再額外附加「須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之要件,是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已逾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或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有關許可教師得請公假、以部分辦公時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之規定,更逾越母法即教師法第33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從而,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就申請程序所為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教師法賦予教師進修之制度性保障意旨,更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而無效。

3、原告於報考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前,業已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請公假進修,原處分與申訴、再申訴決定就此漏未審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1)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先以電子郵件向時任被告人事主任熊寶鳳表示:「主任麻煩你我要申請兩份服務證明書暨同意書。一份: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這部分還要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喔)……。」等語,惟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竟認電子郵件並非正式公文書,且原告服務證明申請書上亦未記載欲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等文字,實有違誤。蓋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縱屬有效,原告依前開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須於報名前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並未規定須以何種形式、何種表格提出申請始生效力,且原告為私人,並非行政機關,以電子郵件(私文書)向被告之代理人即人事主任或轉呈被告申請,已生申請效力,尚無須以公文書或簽呈為之。縱令有程式不符情事,此亦係可依行政程序法通知補正之事,而非遽以駁回。

(2)況且,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後,即於110年12月8日核發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申請書,內容載明:「一、本人彭貞貞,……,現因欲報考中正大學法律系在職專班之需,需申請服務證明書乙份。」等語,且上開申請書亦循序經被告教務處、人事室、校長核章,足見原告有於「報考前」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確實告知原告申請之目的,倘被告拒絕原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當可退回或拒絕核發服務證明書,或以公文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正。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徒以原告服務證明申請書上並未記載欲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等文字,即逕行駁回原告所請,核有漏未審酌該服務證明書之申請目的,亦未審酌原告業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以電子郵件向人事主任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之意旨。故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點10分以電子郵件向人事室轉送被告之申請文件,確實有送達被告之效力,原告並未違反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再者,原告於放榜後,曾於111年3月21日在個人臉書上張貼此項錄取之消息與朋友分享,被告代表人即校長邱榮輝亦在該篇貼文下方留言:「恭喜!」,益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報考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一事,且事前同意原告之申請,否則怎會遲至放榜後,期間近半年,被告均未以公文來函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報考前之程序?甚至於放榜後,亦未反對或質問原告,校長依然公開向原告恭喜?是被告辯稱原告報考前並未事先提出申請,且未經被告同意即去報告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聲明︰

1、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以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前往中正大學111學年度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並未失效,於本件應予適用:按教育部原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嘉義市政府遂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嗣教育部於109年6月28日以臺教師(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上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名稱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修正前後仍屬同一法規,且修正後第6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核與修正前文字相差無幾,其修正理由亦載明:「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可知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不變,因此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並未因母法修正而喪失授權依據,仍屬有效。

2、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逾越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及教師法之授權:

(1)按教師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所訂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教師得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並照支薪給,以帶職帶薪方式於國內、外從事專業發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一)進修或研究: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於留校服務期間,利用授課之餘進修或研究。」第6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第2項)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進修或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一、進修或研究項目,符合提升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之需要。二、學校發展需要。三、人員調配狀況。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2)由上可知,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本身即有規定,教師從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若非由學校主動薦送或指派,則必須經學校同意,且學校具有同意與否之審核裁量權。因此,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各校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僅係就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所訂之申請及同意程序予以規定,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無逾越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及教師法之授權。

3、原告未於報考前向被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俟錄取後始提出申請,與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1)按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二)各校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學校應於教師確定進修之該學期開學前報本府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2)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人事主任間之電子郵件,人事主任回覆稱:「好的,請填寫申請表喔!」等語,僅係告知原告應依程序填寫申請表,並非表示已同意其申請。原告係將電子郵件寄送至人事主任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非正式公文簽核流程,且人事主任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無同意核決之權限,故上開電子郵件不能視為原告已向被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

(3)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服務證明申請書」,並未記載「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或類似文字,原告亦未另向被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被告自無從審核,遑論同意。

(4)綜上,原告於報考前未提出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俟錄取後始提出「在職進修報告書(錄取後)」,欲申請每週五請公假進修,顯與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4、原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除程序不符外,實體上本不應准許:

(1)查原告所報考錄取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報名簡章,其備註欄第3點記載:「上課時間:週六、週日,上課時間由本系訂定。」次查,原告所提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專班110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表,必修課程之時間均在週六、週日,因此原告應無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必要。

(2)次按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專業發展,指教師從事有助於提升其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等與其職務有關之下列活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進修或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一、進修或研究項目,符合提升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之需要。」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進修條件:(一)教師進修系所,應以利用公餘時間為原則。其進修與職務有關之認定,由服務學校依本辦法第6條第2項予以審酌。」查原告係擔任藝文教師,未兼任行政職,所考取之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其進修內容與其職務無關,亦不符合提升其教學等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之所需。

(3)基於程序不備、實體不論之原則,被告固係以程序不符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承上所述,原告之申請在實體上亦欠缺理由,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是否因母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修正並更名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而喪失授權依據?

(二)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各校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部分上班時間進修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0年12月8日電子郵件(申訴卷第6頁)、原告110年12月8日服務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10年12月8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100006631號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111年7月1日在職進修報告書(錄取後)(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11年7月22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110004022號函(本院卷第25頁)、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2月20日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7至41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4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3至5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1)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 、109年6月30日施行前:①第22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

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②第23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現行(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 、109年6月30日施行)第33條第3項:「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教育部102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本院卷第91至93頁):

(1)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2款:「本法第23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3)第5條第2項:「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

(4)第6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3、教育部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本院卷第95至99頁):

(1)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2款第1目:「教師得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並照支薪給,以帶職帶薪方式於國內、外從事專業發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一)進修或研究: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於留校服務期間,利用授課之餘進修或研究。」

(3)第6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4)第7條第2項前段:「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

4、嘉義市政府在職進修要點:

(1)107年5月21日修正發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①第1點:「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

,提升教學品質,特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訂定本要點。」②第4點第1項第2款:「申請程序:……(二)各校教師申請部分

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學校應於教師確定進修之該學期開學前報本府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2)111年8月16日修正發布(再申訴卷第81至82頁):①第1點:「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

,提升教學品質,特訂定本要點。」②第4點第1項第2款:「申請程序:……(二)各校教師申請部分

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學校應於教師確定進修之該學期開學前報本府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三)行為時(107年5月21日修正發布)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並未因其授權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修正並更名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而失所附麗,仍得予以援用:

揆諸上開行為時嘉義市政府在職進修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該要點係嘉義市政府依據教育部102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所訂定,嗣「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於109年6月28日經教育部以臺教師(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更名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惟查,現行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部分用詞及標點符號稍有不同外,內容幾乎一致,足見現行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與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相同,均係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是行為時嘉義市政府在職進修要點並未違反現行「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之授權意旨,亦不因其授權依據即「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於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更名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而失所附麗,被告仍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行為時嘉義市政府在職進修要點因其授權依據即「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於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更名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而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援用該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拒絕原告公假進修申請之依據云云,實不足採。

(四)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各校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2、次按現行教師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並應就專業發展之方式、獎勵相關事項訂定辦法,教育部爰依上開法律授權,於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教師得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並照支薪給,以帶職帶薪方式於國內、外從事專業發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一)進修或研究: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於留校服務期間,利用授課之餘進修或研究。」第6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第2項)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進修或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一、進修或研究項目,符合提升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之需要。

二、學校發展需要。三、人員調配狀況。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3、由上可知,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本身即明定,教師從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若非由學校主動薦送或指派,則必須經學校同意,且學校具有同意與否之審核裁量權。因此,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嘉義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僅係就教師申請進修或研究之程序加以規範,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明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縱令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仍然有效,然不論是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抑或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均准許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且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惟均未授權下級機關或各縣市政府可再額外附加「須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之要件,是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已逾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或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有關許可教師得請公假、以部分辦公時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之規定,更逾越母法即教師法第33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教師法賦予教師進修之制度性保障意旨,更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五)原告未依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於報名前向被告提出每週五8小時公假研修之申請,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為報考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於110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時任被告人事主任熊寶鳳申請服務證明書及同意書,並於該郵件中載明尚欲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經被告人事主任回覆需填寫申請書,原告旋於同日提出服務證明申請書,並經被告於同日核發服務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於111年7月1日提出在職進修報告書(錄取後)時,表示需申請每週五8小時公假研修等情,此有原告110年12月8日電子郵件(申訴卷第6頁)、原告110年12月8日服務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10年12月8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111年7月1日在職進修報告書(錄取後)(原處分卷第3頁)附卷為憑。觀諸上開原告110年12月8日服務證明申請書之內容,僅載明:「一、本人彭貞貞,……,現因預報考中正大學法律系在職專班之需,需申請服務證明書乙份。……。」等語,並無一語指及原告欲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嗣原告於111年7月1日提出在職進修報告書(錄取後),始於其上勾選「每週五請最高公假8小時(含往返時間)」。由上足見,原告並未於報考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前向被告提出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申請,而係遲至錄取後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核與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於110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時任被告人事主任熊寶鳳表示其要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符合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之規定,且被告校長邱榮輝亦於放榜後,在原告個人臉書上留言:「恭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益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報考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一事,且事前同意原告之申請云云。惟觀諸原告110年12月8日與時任被告人事主任熊寶鳳往來之電子郵件(申訴卷第6頁)內容,原告固於其上載明:「主任麻煩你我要申請兩份服務證明書暨同意書。一份: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這部分還要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喔)……。」等語,然人事主任僅回覆稱:「好的,請填寫申請表喔!」等語,無非係告知原告應依程序填寫申請表,並非表示已同意其申請。又原告係將電子郵件寄送至人事主任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非正式公文簽核流程,且人事主任亦非被告之代表人,並無同意核決之權限,故上開電子郵件不能視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申請,要無庸疑。況且,原告曾於93年及97年間,先後報考南華大學94學年度環境與藝術研究所碩士班及臺南藝術大學97學年度藝術創作理論研究所博士班,均以簽呈方式向被告申請以留職停薪方式或利用公餘時間進修,此有原告93年12月31日簽及97年3月27日簽附申訴卷(第69、71頁)可考。益徵原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人事主任其要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並非正式之申請程序。再者,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服務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其上並未記載「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或類似文字,原告亦未另向被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被告自無從審核,遑論同意。另被告校長邱榮輝於得知原告錄取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後,在原告臉書留言「恭喜!」,無非僅係表示祝賀之意,亦難認其自始有同意原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意。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又原告遲至錄取後方提出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申請,核係於報名後為之,自亦無從補正。是原告主張縱原告之申請不符程式,被告亦可依行政程序法通知補正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每週五8小時公假研修之申請,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以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前往中正大學111學年度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