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盧禹璁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府法濟字第1120136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申訴代號AC000-H111080號)為未成年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申訴代號AC000-H111079號)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對訴外人○○○(下稱○男)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男為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永伈長照機構)居服員,於111年3月中旬至其租屋處時有觸摸原告大腿及小腿之行為。案經佳里分局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移由永伈長照機構進行性騷擾申訴調查。永伈長照機構調查後以所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而認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於111年6月2日以伈服字第11106057號函(下稱111年6月2日函)通知原告及其母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二)原告之母不服該調查認定,提出再申訴,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南市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7月29日作成再申訴案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嗣於111年8月15日提經第6屆第4次委員會決議(下稱系爭會議)依調查小組調查認定結果通過,由被告以111年9月26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其母該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現年11歲,事發當時僅10歲,遭○男嚴重傷害其幼小心靈。因原告之祖父患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雙眼、雙耳功能幾近喪失,由原告之母向政府機關申請居家喘息服務,○男即為永伈長照機構指派之居家照護員。○男之工作內容係協助購買原告祖父之餐食及照顧生活起居,不包含協助原告之課業輔導。○男於111年3月間趁原告之母外出丟垃圾之際,無由地突然伸手左右搓揉原告大腿,其因過於害怕,且○男持有其家鑰匙,亦害怕若將此事告知其母或祖父後,○男會對家人有不利及傷害行為,而不敢和家中大人訴苦,只能一個人擔心害怕再次被侵犯。只要○男到其家中,原告都害怕不已。○男因知悉原告家中均為老弱婦孺,時常藉機觸摸原告之母的手、肩和腰,甚至以LINE傳送性騷擾對話予原告之母,此部分業經永伈長照機構以111年6月2日伈服字第11106055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在案。原告係於111年4月7日得知其母擬向○男提出性騷擾告訴時,始將自己亦曾受其性騷擾乙事告知其母。原告之母始知悉原來受害者不只有她,竟還有其年幼女兒。原告及其母因遭○男之性騷擾,迄今均仍須接受心理治療,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職療師固定2週到其家中為2人進行心理諮商服務。
2、○男趁原告之母不在家之際,無來由地左右搓揉原告大腿之行為,業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男之行為致原告迄今仍因受性騷擾侵害而須由職能治療師持續心理諮商中,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男之行為確造成原告相當大之危害,迄今均未能完全回歸正常生活,在每次調查每位大人質疑的語氣、問句,對其而言是一次又一次的傷害。○男確不否認其對原告有身體接觸行為,但謊稱其係「拍大腿」。實際上○男為「搓揉」其大腿下緣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僅有「拍大腿」行為,但所有調查人員、訴願機關人員,竟僅認屬微不足道之小事。臺南市政府審查後率以「查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尤不能恣意羅織入罰」等理由駁回訴願。此對原告而言是一輩子的恐懼、傷害,請法院同理原告之畏怖,盼法院能撫慰原告已受傷之心靈。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於111年4月8日對○男提出性騷擾申訴之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永伈長照機構調查報告書,原告描述遭○男1次性觸碰大腿過程,因年齡發展因素,尚無法明確指出時間,大致可指出是國小4年級的晚上,且當時原告是在看抖音等細節;原告於再申訴訪談時對此事發生後以搖頭表示對身心無影響;則原告於主張其因○男之行為致其須職能治療師持續心理諮商,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顯有前後不一指述。
2、○男於訪談過程中承認確有1次輕拍原告之大腿或小腿,當時是在指導原告作業,○男自述當時是原告之母委託其協助原告課業輔導,而因原告學習專注力不高,才輕拍其大腿或小腿,讓原告把注意力拉回課業,上述行為係為指導作業之互動。被告審酌上述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男之關係及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考量原告於再申訴訪談時對此事發生後以搖頭表示對身心無影響等主觀感受及認知,認定本件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母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之結果,是否適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其111年4月8日對○男提出性騷擾申訴,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1年4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原處分卷B第1頁至第3頁)、永伈長照機構111年6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25頁)、申訴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B第19頁至第20頁)、再申訴案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B第55頁至第59頁)、系爭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再申訴決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⑴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⑵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⑶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
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⑷第14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
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⑸第27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性騷擾防治準則⑴第5條:「(第1項)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 (管) 、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⑵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
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⑶第14條:「(第1項)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 (以下簡稱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第2項)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2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⑷第17條:「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4、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⑴第2點:「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家庭暴力、性侵害、性
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政策諮詢、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二)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業務跨局處、跨專業之協調、整合、督導及考核事項。(三)關於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之其他事項。」⑵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
,由市長或指定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本府代表5人,由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長擔任。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6人。(三)民間團體代表6人。(第2項)本會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4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⑶第5點:「(第1項)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1次,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為主席。但必要時主任委員得召集臨時會議。(第2項)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第3項)民間團體代表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所屬團體內之成員代理出席。(第4項)本會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本府其他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或報告。」⑷第6點:「(第1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1票即達通過半數,會議主席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第2項)本會之會議決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辦理,並列管追蹤辦理進度。」
(三)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申訴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原處分之認定,核無違誤:
1、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情形者。其中第2款所定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而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則須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必須符合客觀合理性而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且性騷擾行為是否致相對人造成「人格尊嚴受損害」「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正常生活之進行受影響」之感受,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對照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當事人若對申訴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等事項;性防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性防會處理上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而臺南市政府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設置南市性防會職掌性騷擾爭議案件調查事項。足見性騷擾防治法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之性騷擾行為認定的行政程序,藉由邀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機關人員等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防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決定,並在性防會審議前由調查小組先進行證據調查及擬具調查意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以求周延審查。參照前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堪認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設置之性防會及調查小組應具有調查性騷擾事件相關學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分配之立法意旨,且性防會就性騷擾事件調查之法律授權專屬性及專業性,行政機關依性防會及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為關於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如認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2、查原告之母於111年4月8日向佳里分局對○男提出前揭性騷擾申訴,經佳里分局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移由永伈長照機構進行性騷擾申訴調查;永伈長照機構於111年5月10日訪談原告、原告之母及○男,並於同日作成調查報告,以所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再以111年6月2日函通知原告及其母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原告之母不服該調查認定而提出再申訴;南市性防會決議由黃雅萍(社會公正人士)、吳淑美(社會公正人士)、鍾素珠(民間團體代表)等3位女性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於111年7月8日再度訪談原告、原告之母及○男後,於111年7月29日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並於111年8月15日提經系爭會議決議依調查小組調查認定結果通過,被告乃據以檢送再申訴決議通知原告及其母該結果等情,有111年4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原處分卷B第1頁至第3頁)、原告之母警詢筆錄(見原處分卷A第5頁至第9頁)、○男警詢筆錄(見原處分卷B第5頁至第13頁)、永伈長照機構111年6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25頁)、申訴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B第19頁至第20頁)、再申訴案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B第55頁至第59頁)、原告及其母申訴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A第23頁至第24頁)、○男申訴訪談紀錄(原處分卷B第21頁至第22頁)、原告及其母再申訴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A第31頁)、○男再申訴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B第31頁至第32頁)、系爭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南市性防會第6屆委員名單(見訴願卷第121頁)、再申訴決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申訴、再申訴調查之發動及調查程序,及南市性防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3條、第14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14條、第17條、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等規定。本院審酌在此類涉嫌觸摸他人身體之性騷擾事件類型,事實面上常因發生時間短瞬、被害人身體未留下明顯跡證等事件特徵,加上相關供述證據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更不易還原歷史事實之全貌。判斷申訴人指述他人對其觸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必須考量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依社會常情就整體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判斷申訴人之指訴及被申訴人之抗辯有無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得僅依臆斷推測遽予認定;行政法院在審查性防會調查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亦應衡酌上情,否則即與證據裁判原則相違。本件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審查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及歷次訪談紀錄,申訴調查小組及再申訴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均經訪談原告及其母、○男等人,且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已載明調查過程、證據資料、事實認定及理由、調查結果等事項,核其所載內容就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認知等事項之具體事實已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加以審酌。對照原告之母警詢筆錄(見原處分卷A第5頁至第9頁)、○男警詢筆錄(見原處分卷B第5頁至第13頁)、原告及其母申訴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A第23頁至第24頁)、○男申訴訪談紀錄(原處分卷B第21頁至第22頁)、原告及其母再申訴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A第31頁)、○男再申訴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B第31頁至第32頁)等卷內證據以觀,堪認○男因擔任永伈長照機構居服員,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受指派至原告及其母租屋處協助照顧原告之祖父生活起居,而與原告及其母有較密切往來之機會;○男面對前揭調查訪談時則並未否認其曾經碰觸到原告之腿部,僅表示其係因在該租屋處內協助輔導原告課業或嬉鬧間,為提醒原告聽從原告之母指令或要求原告集中注意力時始有輕拍原告膝蓋上方或下方(大腿或小腿)之舉動(見原處分卷B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32頁)。而原告在其母於111年4月8日向佳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能自行向警員陳述而僅由其母代為說明表示○男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趁其外出丟垃圾之際,無故摸原告之大腿及小腿,當時原告向○男表示「不要摸我」,但○男仍繼續觸摸行為,不久後才停手(見原處分卷A第6頁);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接受申訴訪談時,則表示○男曾以兩隻手去摸握其大腿、當時是晚上、其在用手機看抖音,當時○男未跟其說什麼話,其亦未向○男說什麼話,當時其心情不開心,頭腦在想著餅乾(見原處分卷A第24頁);原告於111年7月8日接受再申訴訪談時,主要亦由其母代為說明,表示事後原告回到家會害怕、會哭,要求其搬家;原告本人則表示其當下感覺害怕,對調查委員詢問該事對其有無影響則以搖頭應對,其母則代為說明原告自理能力退化、會哭、尿床,變得比較黏人,不敢自己上廁所等(見原處分卷A第31頁)。再對照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委派諮商心理師所調取原告個案評估報告內容,諮商心理師在歷次諮商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就事發過程之談話內容在單獨與諮商心理師談話時,及親子諮商時顯前後不一,亦發現原告無法專心在談話上或快速回答問話,似不解語意、任意回答、習慣回答沒有影響,但在心理師進一步舉例後,卻又告知有心理師所說該種情況發生,因此心理師建議原告之母陪同原告至醫院進行注意力缺失疾患評估及魏氏智力測驗,看有無生理上限制而影響理解、專注、表達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堪認原告在與他人互動時之理解、專注及表達能力上確有部分困難。由前述○男面對前揭調查訪談時所表示其因在該租屋處內協助輔導原告課業或嬉鬧間為提醒原告聽從原告之母指令或要求原告集中注意力時始有輕拍原告膝蓋上方或下方(大腿或小腿)之舉動,與原告及其母關於事發過程○男與原告之互動及言詞等節之說法出入,依社會常情為綜合評價,實難僅依臆斷推測遽予認定○男碰觸原告腿部之舉止係對原告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違反意願行為。依上開說明,南市性防會前揭認定結果既已斟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且參酌原告對系爭行為之認知程度及事後表現徵兆,並審酌雙方說詞之憑信性等因素綜合論斷,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即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3、原告固主張:○男趁其母不在家之際,無來由地左右搓揉其大腿,經其明確表示拒絕,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行為;○男之行為致其迄今仍因受性騷擾侵害而須由職能治療師持續心理諮商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僅認屬微不足道之小事,其認定均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原告親筆信(見本院卷第101頁)為佐。然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違法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倘無證據即不得僅憑片面推測認定違法事實,此為行政訴訟及行政程序均應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其對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基於性騷擾防治法所揭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以及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之社會共識,並不認為對於趁機觸摸未成年女性腿部之行為是微不足道之小事,反而認為此類案件必須依循法令規定慎重加以查辦。惟主管機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係對被申訴人為法律上非難評價且伴隨不利法律效果,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自將造成深遠影響。故認定被申訴人是否成立性騷擾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然亦不能徒憑其單方說詞及主觀認知作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以昭慎重。本院考量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委派諮商心理師在原告之母提出本案申訴後,曾對原告及其母進行8次共計12小時之心理諮商評估,藉由情緒經文卡活動瞭解其生活近況、透過繪圖創作方式進行心理狀態評估、提升自我表達、述說能力、引導原告陳述事發經過、協助重新整理此事,其評估結果仍未能補強前述原告及其母在接受警詢、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中就事發過程○男與原告之互動及言詞等節說法之憑信性,依前述證據裁判原則,即難認南市性防會就本件調查認定結果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仍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肯認性騷擾防治法所揭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亦贊同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之社會共識,惟在具體個案之認定上,法院仍必須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以審慎認定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而南市性防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決議,其程序核無違法,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能達到足以證明原告所申訴性騷擾行為成立之程度,故原處分認定系爭性騷擾不成立,即難認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其於111年4月8日對○男提出性騷擾申訴之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