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劉許罕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
參 加 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 表 人 林于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辦理「民雄頭橋地區都市計畫特Ⅱ道路銜接13號道路工程」,需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段539-1地號等21筆土地,面積1.246公頃,乃檢附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嘉義縣政府報經被告以民國111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46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經協議價購取得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段557-4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交由嘉義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11101826147號公告徵收,同日府地權字第1110182614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段551-7、551-8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位於前開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為本件徵收處分之需地機關,本件關於土地徵收處分之爭議,判決結果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